时间:2022-12-05 01:31:22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8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因其怀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二部刑诉(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自XX年4月开始通过微信名称“吴某”、“娜娜”、“小娜”与恩施市夏某取得联系,收取夏某的货款后,通过物流邮寄方式给夏某销售伪劣卷烟,从中赚取差价牟利。
经查实,被告人范某某销售给夏某的卷烟名为“芙蓉王(硬盒)”、“黄鹤楼(软蓝)”、“中华(硬盒)”,其中以“吴某”身份给夏某销售4笔,价值20350元,以“娜娜”身份给夏某销售83笔,价值329040元,以“小娜”身份给夏某销售10笔,价值49300元,销售货值总金额为398690元。
XX年1月1日,夏某被抓获后,对被告人范某某销售给夏某的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XX年6月20日,夏某已被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在公诉机关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自愿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交易截图、交易清单等电子数据,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家庭困难,有三个小孩要抚养,最小的孩子还在哺乳期内,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罚金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其户籍地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走访,亦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家庭困难,应对罚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按照法律规定罚金刑也是刑罚,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被告人范某某所触犯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标准,判处罚金刑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被告人范某某家庭确实困难,当地村集体组织亦证明其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被告人范某某需缴纳的罚金数额巨大,本院准许在被告人范某某缴纳部分罚金后,对其余罚金分期或延期缴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的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下罚金分期或延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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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