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3:24:56来源:法律常识
依据新规,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
本文作者/郑栋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环保意识的加强,噪声污染问题正受到越来越多民众的关注。为此,我国于199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2021年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噪声污染防治法》”),该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当前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对噪声污染防治进行了更加科学、合理的规范。鉴于该法将于2022年6月正式生效实施,今后任何遭受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该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噪声污染?2018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没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就不属于噪声污染。因此,对于没有制定排放标准的领域,即使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也无法认定为噪声污染。本次制定的新《噪声污染防治法》在2018版本的基础上,对噪声污染的内涵进行了重新界定。“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该条规定,噪声污染不仅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也包括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该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噪声污染的实质标准是: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规定拓展了噪声污染的涵盖范围,科学完善了噪声污染的内涵,更加有效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由此,人们在遭受噪声污染进行维权时,应当更新观念,不能将是否超过噪声污染排放标准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噪声污染的唯一标准。
新《噪声污染防治法》根据噪声来源的不同,将噪声实际划分为四类: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以上四类噪声,几乎囊括了可能影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的各种噪声。对以上噪声造成的污染,任何受其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法进行维权。
值得注意的是,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该条规定突出体现了对购房者权利的保护。住房受到噪声的影响程度直接关系业主居住的品质和舒适度,进而影响房屋的价值。噪声影响因素是潜在购房者决定是否购买或以什么价格购买住房的重要因素。但是,长期以来,很少有房屋买卖合同中写入房屋噪声影响因素,更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必须要将噪声因素写入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购房者在购房之前不知,但在购房之后受到噪声影响时,难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或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维权。而该条规定可有效杜绝上述不合理现象。
遭受噪声污染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通过要求停止侵害、举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进行维权。
通常情况下,遭受噪声污染侵害,首先可以与侵害人进行协商或沟通,明确告知其行为的非法性质以及产生的损害结果,要求采取措施,停止危害行为。如果侵害人拒绝合理要求,可以依法进行举报投诉或提起诉讼。
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出现噪声污染现象,受侵害人可以根据该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要求相关部门责令侵害人采取措施,停止侵害行为,并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侵害人进行相应处罚。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常见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特别规定,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根据该条规定,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受侵害人可以自己直接主张权利,也可以请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员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行为进行劝阻、调解,向有关部门报告和投诉。
对于噪声污染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除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外,还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致人精神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侵害人除可以要求一般的身体损害赔偿外,还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就损害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受侵害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因噪声污染产生纠纷的案件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类案件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噪声污染受侵害人如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的,需重点关注该类诉讼案件的以下特点,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告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噪声污染纠纷案件采用不同的举证规则,原告无需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原告只需要证明噪声污染行为和受到损害事实的存在,并证明噪声污染行为和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此情形下,被告需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无法证明,被告就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应承担损失赔偿等法律责任。因此,从举证角度看,在噪声污染纠纷案件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更轻,对原告更加有利。
其次,并非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噪声污染纠纷案件,如果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排放噪声造成他人损害,无论排放的噪声是否符合相应的噪声排放标准,均构成环境噪声侵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没有超出排放标准却给他人造成损害,是否构成环境噪声侵权,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实际司法判例中,有些案例是按照无过错原则作出判决,也有些则是按照过错原则作出判决,即虽然造成损害却没有超出排放标准的,判决不予赔偿。
最后,惩罚性赔偿。
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都是主要根据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在噪声污染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不仅可以要求一般的按照实际损失进行的赔偿,还可以要求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
降低噪声污染、提高声环境质量,创造宁静的生活家园,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是全体人民共同追求,也是人们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应有之义。新《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出台为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成为人们对噪声污染现象进行维权的重要利器。不过,单靠这部法律还远远不够,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要在大量领域,配套制定相应的噪声排放标准、细化相关的噪声防控措施,完善调查、处罚噪声污染行为的相关具体程序,共同形成科学完备的法规体系,从而充分发挥在噪声污染治理方面的重要作用。
(作者系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