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2 13:27:10来源:法律常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9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七月五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Ο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Ο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12月,被告人冯某与赤峰坤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20日内,分期支付人民币3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该公司80%股权,但冯某未履约支付钱款,故未取得公司任何股权。后冯某虚构其为坤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已将该公司全部股份及资产向他人抵押借款,若被害人吴某替其偿还债务本息共计3600万元,即可获得该公司40%股权等事实,与吴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吴某2000万元。冯某将所骗钱款大多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取现及消费等。2014年6月,冯某在未获取坤昌公司股权及管控权的情况下,与吴某等人签订《关于吴某放弃“坤昌矿业”40%股权的协议》,内容为“冯某系坤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自愿将坤昌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赵某,由赵某代冯某将之前投资坤昌公司的2000万元退还给吴某”。后赵某未将上述钱款退还吴某。同年8月,冯某与朱某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由3800万元增至5200万元,2个月内需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否则朱某有权解除合同。后冯某于同年10月明确告知朱某,其不再购买该公司股权。2015年10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和吴某系共同收购坤昌公司的合作关系,吴某没有支付剩余钱款是导致收购失败的原因,其将吴某支付的2000万元主要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吴某找来赵某与其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依照协议内容,应由赵某偿还吴某先前投资的2000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冯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冯某与坤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分期支付3800万元购买该公司80%股权。协议签订时,冯某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2013年12月31日,冯某与吴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某替冯某分期偿还3600万元,即可获得坤昌公司40%股权。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3日,吴某通过王某向冯某共转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坤昌公司股权。由于坤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因涉及诉讼,未及时向冯某提供收款账户,冯某在未征得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将2000万元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归还个人债务、取现及消费等。2014年6月28日,吴某与冯某、赵某签订协议,吴某自愿放弃坤昌公司股权收购。同年8月26日,冯某与朱某一方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由3800万元增至5200万元。协议签订时,冯某又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同年10月,冯某告知朱某,其不再购买坤昌公司股权。2015年10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12日,冯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另,根据二审期间检察官电话询问证人朱某的笔录,朱某答复称,在2014年7月18日,法院判决张某1将100%股权过户给陈某之后,其才开始催冯某支付股权转让费。冯某之前来过赤峰,找其要过公司账户,但当时因公司股权存在纠纷,怕出问题就没给冯某公司账户。当时朱某方面的律师也说这个先不着急,就没有向冯某催款。对该份检察机关提交的新证据,冯某及辩护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认为冯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出庭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否则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在案证据证明,冯某两次向坤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支付预付款各50万元,说明其确有购买股权的意愿。吴某亦证实,冯某向其提供过坤昌公司的相关工商、矿产资料。根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朱某证言,其证实在2014年7月18日一审判决其胜诉后,才开始催冯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之前未向冯某提供过公司账户。而2014年6月28日吴某已签订放弃股权收购的协议,当时坤昌公司的股权甚至都不在朱某名下。换言之,是由于朱某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冯某无法完成向吴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之后2014年8月26日,朱某在其公司股权纠纷尚未终审胜诉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价格由3800万元涨至5200万元。由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冯某在取得被害人吴某2000万元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唯一结论。因此,冯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虽然如此,但冯某在收到吴某用于购买股权的2000万元后,对该笔钱款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其未按照事先约定将钱款用于收购股权,而是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占有使用导致无法归还,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虽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冯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思考:
1、找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找有责任心的!
2、专业能力和辩护能力,才是我们考量的关键!
3、找刑事律师,一定要问清楚,至始至终是否是一个主办律师!
剩下的,大家自行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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