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18:08:0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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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接上期)
事实上,合同的被解除方如果提出“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则这一诉请将完全构成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抵消,一旦该请求获得支持,诸如判决确认“解除通知不生效”的,则此时合同解除方关于对原交易对价的返还请求权基础已经灭失,当然无法直接支持合同解除方关于返还合同价款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合同解除方无视复合法律关系的约束力而缺失请求权基础的情形下,法院不得自行审理合同的解除问题,否则即明显地超出了其合理的司法裁判权范畴。
三、合同解除纠纷之诉中的第三人制度
合同等法律文件如果存在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合同条款,则合同的解除纠纷中必然要涉及到如何对第三方合法权益给以合理保护的问题。此时,在诉讼主体结构中即涉及到对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而必须将享有合同权益的第三方列为合同解除纠纷之诉的第三人。
1,不能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绝对化。事实上,所谓的“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身就不是一项绝对性规则,而是要考虑到合同文本中是否涉及为第三方设定权利或者为第三方设置了义务两种可能性。无论是为第三人设置了义务或是设定了权利,该类第三人与该合同本身即产生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合同纠纷之诉的诉讼主体不能以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理”而将非签约方绝对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
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法律基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授权,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同时,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
因此,尊重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只是一项合同法普通常识。但是,该项原理亦有法定的例外情形,即合同法总则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两项明确规定。
合同纠纷中,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而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属于“遗漏了必要当事人”的重大程序性瑕疵。
2,法院未履行法定释明职责将构成程序违法。合议庭发现合同纠纷中存在第三方权利义务主体的,应当履行法定释明职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调整诉讼请求。否则,将违反《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明显的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存在遗漏第三方主体之瑕疵的,二审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补救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同时,二审法院的程序瑕疵补正权依赖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授权,即对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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