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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5 18:22:56来源:法律常识

天同诉讼圈 | 抗诉案件内部审查流程首“披露”(下)

本文(上)发布了抗诉案件内部审查流程的前半段,今天继续“披露”抗诉案件审查的其他流程。文章秉承以一贯的“掏心窝”供文法,将抗诉案件审查流程的全貌呈现给读者,以期大家更了解抗诉案件的“加工过程”,从而更加有的放矢地完成抗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天同诉讼圈 | 抗诉案件内部审查流程首“披露”(下)

王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14年。2015年6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首届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竞赛”总成绩第一名,获“全国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标兵”称号;荣立个人二等功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


在疑难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参与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近1000余件,承办案件获评“首届全国十佳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法院系统任职交流,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熟悉法院审判思路和检察监督案件审查思路。


曾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政法委兼职教师,多次受国家检察官学院、人民大学邀请授课,开发课程两次获评“全国检察教育培训精品课程”。


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指南


1、检察院对哪些情形可以采取调查核实措施?


(1)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2)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3)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4)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2、检察院可以采取哪些调查核实措施?


(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2)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5)勘验物证、现场;

(6)其他措施。


3、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的效力?


  • 作为检察院监督的依据;
  • 再审中向法院提交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 法院采纳后作为再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4、检察院审查期限有多长?


  •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 “三个月”的起算点为检察院向监督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日期;
  • 审计、鉴定期间及调卷期间一般不计入审查期限;
  • 检察院审查期限没有延长的规定,但可以中止。


5、检察院审查申请监督案件的内部程序有哪些?


(1)确定案件承办人;

(2)向当事人发出告知承办人信息的通知书;

(3)承办人审查案件并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4)集体讨论;

(5)部门负责人审核;

(6)检察长审批;

(7)检察长认为必要的,提请检委会讨论。


6、哪些案件必须经过检委会决定?


(1)拟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

(2)最高人民检察院拟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案件。


7、什么情形下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1)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2)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4)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 检察院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
  •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8、什么情形下检察院应终结审查?


(1)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2)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3)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4)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5)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6)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7)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 检察院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以上指南为工作过于繁忙人士设计,当然如果你有十分钟的时间阅读整篇文章,会有细节收获】


一、调查核实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该“赋权”条款被内行人视为给民事行政检察职能“赋能”的“最有价值”条款。多年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平等、公权力有限介入等观点的影响,检察院在抗诉阶段,以书面审查为主,极少就案件事实做调查核实。不就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又未能亲历案件庭审过程,抗诉案件经常变成检法对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认识分歧。因此,法院对抗诉案件多有抵触,降低了抗诉案件改变率和权威性。


曾于2001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将检察院可以调查核实权行使限定在了四种情形:(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予调查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而最高检新颁发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则将调查核实权的限制全面打开,只要“(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从上述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检察院新的调查核实权,基本无实质性限制,只要检察官认为办案需要,即可进行。反映出现阶段,检察院鼓励在抗诉案件审查过程中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提高抗诉成功率的风向。而未来,如确系新闻中所称,检察院将努力将民行检察从对事监督向对人监督转变,那么调查核实权亦将受到更多重视,不排除“进化”为“准侦查权”的可能。


TIPS1:由于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衡观念的深入人心,实践中,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权的情形依然属于例外。除非涉及虚假诉讼或审判人员违法行为,通常需要当事人自己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要写明申请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具体方法、措施及理由。


TIPS2:实践中的下列情形,检察官会倾向于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一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但对案件基本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例如刑事案件笔录、银行转账凭证等;二是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证据,例如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未组织鉴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是原审可能采信了伪证,需要调查辨明证据真伪,例如虚假的证明等;四是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例如环境侵权案件等;五是案件涉及虚假诉讼或法官违法行为。


实践中的下列调查申请,通常不会得到支持:一是当事人申请调查核实的证据应由其自行收集或提供的;二是当事人申请调查核实的证据对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三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评估等,无正当理由未申请的;四是当事人反映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但未提供任何线索。


TIPS3:《监督规则》规定了六种检察院可以采取的调查核实的措施:(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五)勘验物证、现场;(六)其他。上述措施中,按照启动难度排序为:(二)(三)(五)(一)(四)。因此,申请调查核实的文书中,应当明确需要检察院采取的调查核实措施,调查对象及联系方式。现阶段,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措施与刑事侦查措施显著不同,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


二、征询意见


征询意见,并非法定程序,而是各地检察院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要求。征询意见大概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案件征询原审法官意见,一类是特殊的案件征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某些地区,在自己的办案流程中,明确规定对于拟抗诉案件,应当征询作出原终审判决的法官的意见。征询原审法官意见的目的,主要在于了解判决背后法院的其他因素考量,例如裁判文书中无法反应的心证、维稳、涉众等因素,检察官也需要综合衡量抗诉的社会效果,避免抗诉引发效果的失当。


还有部分地区,设立了本地区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于特别重大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检察官有征询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的程序。该类咨询通常是内部流程,专家出具的意见仅具有参考意义,亦不会对当事人告知与开示。


三、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检察官经过前期一系列工作,最终产出的产品——就是一份审查终结报告,这也是检察官对案件的最终结论。这一最终结论的形成,多数情况下是完全个人化的,也就是说大部分是检察官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形成的独立的个人的意见。


检察官形成该意见,除了经过书面审查、当事人谈话及可能的调查核实等程序外,其实还会经过法律法规的检索、案例检索、法律问题研究及价值判断,这是司法工作者通常要组织的案件加工“材料”。


这些“材料”里最“不可控”的就是价值判断。因为,已经是再审之后的检察监督程序,左右案件的因素会明显增多,这些都是能否做出抗诉决定的背后考量。例如,扶正个案正义与维护裁判权威性的法益的平衡,个案瑕疵比例与提起监督成本的权衡,裁判理念的发展与裁判作出时的认识差异等。此外,左右检察官做是否抗诉决定的还有:裁判错误问题的可纠正性,法院再审改判的可能性,判决执行回转的可能性等等。


TIPS1:检察官撰写审查终结报告并不一定是在审查的最后阶段完成,根据个人习惯的不同,有的检察官在书面审查后就可能已经对案件形成观点,并撰写好了审查终结报告。对此类“快手型”检察官,后续谈话的影响可能极为有限。因此,制作并整理好完整的书面材料,成为代理案件的重点。


TIPS2:检察官对法院的类案裁判规则非常重视,可适时提交相关案例的检索报告,如果可引述案例为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说服力将大大加强。同时,还可以提交本案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或本院同一审判庭同类案件的生效裁判,如与本案终审判决存在矛盾,检察官可能会以同案不同判为理由抗诉。


四、集体讨论研究


集体讨论研究程序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历史产物,这一程序从民事行政检察产生开始延续至今。根据《监督规则》的规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将集体讨论作为了必经程序。在主任检察官改革后,集体讨论制度受到了一定的冲击,不同地域、甚至同样地域不同层级检察院出现了非常大的差异。


1.是否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差异。部分检察院对员额制改革执行的非常彻底,员额检察官决定案件结论,员额检察官的审查意见直接报检察长审批,既不需要集体讨论,也不需要部门负责人审核。部分检察院则仍沿袭原程序不变,所有案件均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并要求员额检察官按照集体讨论的结果修正案件结论。更多检察院则走了中间路线,例如是否经过集体讨论由员额检察官决定,集体讨论结果仅对检察官有参考作用。


2.集体讨论参加人的差异。根据案件量及人员的配比情况,各地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范围也有较大差异。部分院案件量不大,人员不多的,沿袭部门全体人员参加集体讨论的制度。部分院则专门设立了检察官联席会,固定由资深检察官组成联席会,讨论案件并确定案件结论。还有部分院在员额改革后参考法院的合议制,由三个员额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案组集体讨论后决定案件结论,程序设计上更为精干。


3.决策机制的差异。《监督规则》虽然确定案件的集体讨论制度,但对集体讨论如何形成案件结论,如何决策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各地主要靠历史形成的习惯确定。有的检察院是多数决原则,以多数意见为准;有的检察院以形成统一意见为原则,还有的检察院有分歧意见的,以部门负责人意见为主。


五、检委会讨论决定


《监督规则》规定了两类必须经过检委会决定的案件,一是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二是就执行监督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案件。此后两高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执行监督案件的程序由必须经过检委会决定修改为了经过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决定。据此,只有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必须经检委会决定。抗诉案件或执行监督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副检察长批准即可。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抗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案件,要求必须经检委会研究决定,这也是一类必须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除了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其他案件上检委会的概率均较低。《监督规则》中规定检察长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以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检察长认为有必要的情形主要有两类:案件员额检察官的意见与检察官集体讨论意见及检察长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疑难复杂或案件影响力较大需要检委会把关的。当然,案件上检委会会增加检察院结论的权威性,但弊端在于通常会延长案件审查期限。


六、发出书面通知


案件结论确定后,就进入最后的文书制作阶段。《监督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此处的的决定抗诉之日起,通常是检察长批准之日,也就是检察长批准后,检察官有十五日的文书制作期。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抗诉阶段,只能收到案件抗诉的《通知书》,而不能取得《抗诉书》,《抗诉书》由法院裁定再审后送达当事人。而在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阶段,当事人也只能取得案件已经提请上级院抗诉的《通知书》,无法取得《提请抗诉报告书》。该提请抗诉报告书在检察院被视为内部文件,不能送达当事人,甚至不会让当事人知道具体的提请抗诉理由,以免上级院与下级院意见不一致时,引发当事人的争议。


至案件结论性文书送达当事人,案件结论盖棺定论,案件审查阶段全部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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