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如果不继续费用会退吗,电影合同为什么必须收回

时间:2022-12-05 20:32:48来源:法律常识

【原创】文/汐溟

影片委托制作关系中,委托人支付了制作费,制作方完成并交付了当期工作成果,但未获委托人认可即被解除合同。此时委托人的制作费应如何退还?制作方的工作成果价值应如何认定?

制作方交付的影片当期成果不合格,解约时制作费应如何退还?

2021年8月18日,甲与乙签订《动画大电影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合作制作动画片。制作要求:动画片总时长90分钟;定位影片规格定位于远古海洋题材动画片;确定表现形式为3D。制作要求故事情节生动,深入人心,动画人物及背景精细,动作连贯、细腻;主打概念冒险、温情、喜剧、家庭、古生物等。第三条:总价2000万元。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由乙创作的动画脚本、动画电影、音乐、配音等各环节,甲要给予积极的配合和响应工作。对于动画脚本,甲给予素材提供以及专家的确认等配合工作。2021年9月8日甲支付第一笔制作费200万元。2021年12月14日,乙向甲提交剧本。甲收到剧本后,对该剧本进行过两次评审,评审的结果均为不通过,认为剧本未达到评审要求,深度不够,只是个故事梗概,但甲并未将评审意见及结果通知乙。2022年6月4日,甲向乙发送解除通知函,载明:乙一直未提交审验合格的剧本,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提供相应的制作成果,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自见函之日解除,乙退还已经收取的200万元制作费。甲要求乙退还已经收取的200万元制作费的主张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

制作方交付的影片当期成果不合格,解约时制作费应如何退还?

试论如下:

首先,甲在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下提出退还制作费的主张,退还制作费具有损失赔偿请求性质,应先考察甲的解除权是否合法,其解除通知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该案中,甲委托乙制作影片,涉案合同具有承揽性质,无论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甲都有权解除合同。在乙收到甲解除通知函之日起,涉案合同解除。本文讨论的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即甲是否有权主张乙退还其已经收取的全部制作费。

制作方交付的影片当期成果不合格,解约时制作费应如何退还?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签约后,甲支付第一笔投资款,乙创作完成第一稿剧本并完成交付。乙已经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付出智力性劳动,投资款已经转化为第一稿剧本,合同无恢复原状的技术条件。收到第一稿剧本后,甲直接解除合同,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无采取补救措施的请求。甲向乙支付第一笔制作费,解除后要求乙全部退还,退还后甲收回已支出费用,弥补自己损失,前述请求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

制作方交付的影片当期成果不合格,解约时制作费应如何退还?

损失赔偿请求权以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为构成要件。乙交付的第一期剧本未获得甲认可,甲据此主张乙构成违约,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文认为,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乙必须第一稿剧本便应能获得甲审核通过,也未约定如第一稿剧本未获得甲认可即构成违约或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而且,即便合同中存在此类约定,也存在客观上给付不能的可能,该约定尽管是意志自由的体现,效力并无问题,但执行中因过错因素不同而在无法实现时,对责任认定有较大影响。一方面因为艺术创作受个体影响,委托人对期待及要求的描述是否详尽、客观,受托人对其理解是否合适,会对作品成果有影响。另一方面,受个体审美差异,即便受托人完全按照委托人要求创作作品,交付的作品也未必符合委托人审美。而且,也不排除委托人滥用验收权,对作品恶意拒绝验收的情形。

制作方交付的影片当期成果不合格,解约时制作费应如何退还?

该案中,乙在约定时间内向甲交付第一稿剧本,虽未获甲认可,但仍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基于合同约定,甲支付第一笔制作费200万元,对应乙应完成的工作是乙应交付合格剧本,即乙应交付经甲审核确认的剧本。在解除的情形下,应该对已经履行的情况进行清理结算。如果乙创作完成剧本且经甲验收确认,则该期工作成果对应第一期制作费,在解除时,乙无需退还该项制作费。但是,乙虽然向甲提交过剧本,但该剧本并未获得甲的认可,工作成果有瑕疵,无法对应当期全部制作费。对甲而言,其制作200万制作费,并未获得合格的工作成果,未实现相应的目的,但乙交付的剧本虽有质量问题,对甲仍有价值,甲可在其基础上修改继续创作。对乙而言,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不被甲认可,但其为剧本创作也付出了精力及时间,投入成本及资源,尤其是在己方无违约行为被解约时,前述投入即为损失。因此,应对乙已经交付的未合格剧本的价值进行估值,该价值主要是指合同价值。

制作方交付的影片当期成果不合格,解约时制作费应如何退还?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04民初2047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综合考虑乙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损失必然存在,而脑力劳动创作的成果又没有价格定量等情形,结合乙提供的剧本的字数、创作难度、独创性表现、脚本在‘前期’工作中的占比、创作脚本的资料查询等准备工作和脚本创作后协调专家等评审工作的投入等因素予以酌定。该损失将从乙应返还给甲的预付款中扣除”。该院酌情认定乙的工作成果价值为80万元。最终判决乙退还甲120万元。


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047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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