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遗产继承纠纷律师找哪个,婚姻家庭中的财产纠纷法律解读视频

时间:2022-12-05 22:47:16来源:法律常识

婚姻家庭以及遗产继承等问题纷繁复杂,很容易产生矛盾纠纷。本期节目我们邀请到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的孟祥森律师,结合近期发生的典型案例对婚姻家庭及遗产继承等常见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纠纷法律解读

孟祥森 律师

上海市海华永泰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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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中的财产纠纷法律解读

“我是唯一继承人,房子只能归我” 法院:“不一定!”

生活中,继承人之间常因遗产分割闹到法院,但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与继承人争夺遗产的比较少见。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被继承人的侄儿媳妇起诉被继承人同胞哥哥的继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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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分析(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周文终身未婚,无子女,生前也未立遗嘱,但其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屋一套,生前主要靠养老保险维持生活。周武是周文同胞哥哥,早在1959年便参军入伍,退役后定居甘肃生活至今。其父母及另外3名同胞兄弟姊妹均先于两人去世,周武便成为周文唯一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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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琴是周文、周武另一位兄弟的儿媳,2004年至2014年期间,周文一直与张琴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张琴一家也将周文当作父亲一样照顾,还出资将周文的安置还房进行了装修。2014年后,周文独自居住生活在安置还房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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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0岁的周文走完人生旅程,因病去世,张琴一家积极为其料理后事。天有不测风云,2021年下半年,张琴的配偶,也就是周文的侄儿意外去世,张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也无心去管周文留下的房子。但令其没想到的是,83岁的周武此前多年未回老家,却在2021年6月通过公证文书以继承方式将周文生前的安置还房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得知此事后,张琴将周武告上法庭,请求分割房屋产权。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纠纷法律解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纠纷法律解读

周文生前没有立遗嘱,我才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谁都无权分割自己弟弟留下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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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待周文如父,在众多亲戚中承担起丧葬事宜,周文留下的房子理应归我。

具体分析及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周文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周武作为周文的同胞哥哥,属于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文的遗产。但周武虽系唯一法定继承人,可其自1965开始即在外地居住生活,未对周文进行必要的照料,亦未参与其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原告张琴作为周文侄儿媳妇,虽然不是其法定继承人,但在周文无配偶、无子女的情况下,生前与其曾共同生活,对其予以了照料,出资为其房屋进行装修,积极处理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周文的遗产。

综合张琴与被继承人周文之间的扶养关系程度、遗产情况及被告周武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张琴分得案涉房屋60%的份额,被告周武分得案涉房屋40%的份额。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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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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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离婚率居高不下,类似“婚前协议”、“忠诚协议”等专有协议诞生,其效力如何?

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自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由于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未成且原告徐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

相关案例分析

徐某某与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大儿子,2006年生育小儿子,双方婚姻关系前期较为稳定和谐,自2009年开始夫妻矛盾频现,并逐渐加剧。2009年,谢某某为乙方,徐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2013年,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并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当时双方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近期,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平均分割财产。谢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对于财产,双方已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徐某某当时自愿放弃了一切财产,所有财产应当归谢某某所有,不应当平均分割财产。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纠纷法律解读

法院认为,徐某某与谢某某于2009年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但并未按约定内容对财产进行变更和处分。2013年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自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

由于原、被告离婚未成且原告徐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双方于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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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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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商一致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的,协议效力要根据签订协议的目的区分情况认定。

如果夫妻为实现离婚而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分配协议,目的是实现离婚之后实施,则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一旦离婚这一条件最终没有具备,该协议则自动失效。

如果夫妻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并不是为了离婚,而纯粹是要对财产作出分配,则可以认定为不附条件的有效约定,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约定有效。但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关于婚后财产及婚前约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婚前个人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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