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23:49:56来源:法律常识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是否需要其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作者/ 马金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既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也是对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法定限制。那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是否需要其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易言之,债权人是否需要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已做出决议,授予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对此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合同有效而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简介
一、2018年6月13日,某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甲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某小贷公司借款7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半年。同日,某小贷公司向甲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
二、2018年6月13日,某小贷公司与保证人乙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75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签字,并加盖乙公司的公章。乙公司的股东为B、C,分别占股40%和60%。
三、借款后,甲公司仅支付了2018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因甲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某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和相应利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保证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保证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得到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授权,故应视为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未授权,此情形下保证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某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应对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授权进行审查。债权人在诉讼中自认其并未进行审查,故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因某小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某小贷公司无权要求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小贷公司和乙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保证人乙公司应当对债务人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法律分析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作出。《公司法》第16条既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也是对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法定限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则,公司享有追认与否的选择权。公司选择追认的,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拒绝追认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相对人所受损失。
公司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并出具授权文件授权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约束力,实无疑义。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有权机构决议越权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则取决于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为善意。债权人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有过错的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并无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对于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构决议的情形,相对人不能以行为人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主张担保合同的效果当然归属于公司。如此,“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才是公司担保时的代表权外观。
实务经验总结
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的规定,保证人为公司的,如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笔者建议债权人区别以下情形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并要求其提供相应书面文件:
(1)一般情形下,审查公司决议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需审查公司决议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人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并审查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保证人为上市公司的,需审查其公开披露的信息。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因此,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应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信息。
(3)关联担保情形下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关联担保,指为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法律对关联担保的决议程序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作为债务人的股东,或者作为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首先需要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是否构成关联担保。构成关联担保的,债权人须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对决议中的股东签章与公司章程上的股东签章或者股东名册进行形式上的核对,同时计算决议中同意担保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过半数的法律要求。
(4)无需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下列情形,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决议,即便公司未做出有效决议,担保合同也是有效的,仅需审查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真实。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提示:控制,尤其是协议实现的间接控制,举证较难,建议参照第(1)至(3)层次严格审查公司决议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4.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未规定,但九民纪要有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下,也建议参照第(1)至(3)层次严格审查);
5.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法律分析和实务经验总结,部分内容参考了高圣平教授的学术文章《公司担保中的无权代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延伸阅读
云亭律师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了大量裁判文书。现将相关案例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相关案例
A融资担保公司诉朱某、B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658号
案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但B公司应向A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主债务人朱某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朱某以B公司名义签字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自己的债务承诺B公司债务加入,应比照关联担保的审查规则。现从查明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债权人某银行对该承诺书决议程序进行了审查,某银行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故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债务加入承诺无效。第二,案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导致A融资担保公司无法依据该承诺要求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侵害了A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A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的赔偿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B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使得法定代表人朱某越权出具债务加入承诺,而某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均对案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存在过错,故B公司应就承诺无效导致A融资担保公司原对B公司享有的追偿权落空的损害结果承担朱某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来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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