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09:09:41来源:法律常识
亲人不幸离世,总是令人悲痛的。伤心之余,遗产继承问题随之摆上了桌面。相信大多数的家庭总能妥当处理此事,而有些人,却难免因为钱财而不顾亲情,甚至对簿公堂。
2016年,北京的朱先生不幸因病去世,爷孙两代人却因为遗产继承的事,打起了官司。小朱说,父亲(朱先生)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都留给了自己。
朱老汉却称,我儿子(朱先生)不可能不管我这个父亲的,那份遗嘱是假的,连名字都不是他签的!
一场亲人间的遗产争夺战不可避免地发生了,那么最终结果如何呢?我们一起来看。
我们先了解一下相关背景和人物关系:
朱老汉生于1933年,与闫女士结婚后,共育有包括朱先生在内的5名子女。朱先生成年后,离开了河南老家前往北京打拼,与岳女士成为夫妻,二人于1991年10月生育了小朱。
朱先生闯下了一番事业,却因病于2016年9月14日在北京某医院去世。在此之前,其母亲闫女士已经离世。
这一年,朱老汉83岁,在老家安享晚年;小朱25岁,在北京经营着一家科技公司,母亲岳女士则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如果按照法定继承的话,朱老汉、岳女士以及小朱分别作为朱先生的父亲、妻子和儿子,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朱老汉起初也是这么认为的,儿子朱先生的遗产,自己怎么也得有一份。
可事情并非其想的那样!
朱先生去世之后,小朱并不急于分割遗产。但家人每每提及此事时,意见似乎都不太统一,于是小朱拿出了父亲生前所立的一份遗嘱,“父亲已经把遗产全都留给我了!”
朱老汉对此并不认可,从未听说过朱先生立有遗嘱的事,而且自己是他的父亲,他不可能一点也不给自己留,坚持认为小朱持有的那份遗嘱是伪造的!
无奈之下,小朱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朱先生生前所立《遗嘱》的效力(但并未主张分割遗产)。
因朱老汉以及岳女士均为朱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次诉讼中,二人都是被告的身份。而双方最大的争议,就是《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小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该份《遗嘱》(代书遗嘱),明确载明:“因本人生病,在我百年后,我的全部财产份额全部由我的儿子小朱继承”。
该《遗嘱》的落款处“立遗嘱人”处有“朱先生”的手写签名及按有手印;“代书遗嘱人”处有“郭某”的手写签名;“见证人”处有“江某”和“叶某”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
但朱老汉认为,该份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其理由为:
1、代书遗嘱的内容虽然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完成,但签名必须由其本人完成。但该《遗嘱》中,朱先生仅仅是按了手印,其签名则是由郭某代签,故不符合法律规定。
2、该遗嘱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7日,但朱先生于9月14日便因病去世。可见该遗嘱是在朱先生病重的状态下进行的。因此,该遗嘱是否是朱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确认。
而且其签名也是由他人代签,说明其本人已经病重到无法签字了,而立遗嘱当时却没有任何现场照片、录像予以佐证,实在难以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
3、见证人的身份也不符合法定要求。代书遗嘱中,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应与继承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
但见证人江某、叶某均为执业律师,尤其是江某,本身即为小朱所控股公司的顾问律师,叶某则是江某找来帮忙一同见证的,因此二人与小朱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并不具有见证人的资格。而代书人郭某,也与小朱和岳女士系多年的老熟人。
4、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江某、叶某均是执业律师的身份,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及法律意识。在其见证过程中,朱先生已经病入膏肓、无法亲自签字,而由郭某代签。
在出现这一明显不正常的情况下,却没有留存任何的照片、录像等资料,与常理不符。只能说明该份遗嘱的内容并非朱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小朱最初是向河南获嘉县法院提起的诉讼,即朱老汉的住所地。该院也对各方当事人以及遗嘱的代书人郭某、见证人江某、叶某进行了询问调查。
但朱老汉以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后该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上述调查询问笔录也一并移送并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
朱老汉对此认为,因原法院并无管辖权,因此该院所形成的调查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郭某、江某及叶某,应当重新出庭接受质询。
最后朱老汉重申了自己的主张: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朱先生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则需考虑到自己的年龄,应当为其留出一定的份额。
针对朱老汉的答辩意见,小朱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按照当时适用的《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就是考虑到遗嘱人无法独立书写,才允许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
遗嘱人签字的行为是对遗嘱内容的确认,而按手印的行为,同样属于确认行为。因此签字到底是其本人签的,还是郭某代签的,均不影响遗嘱效力。
其次,江某、叶某作为见证人绝对没有问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朱先生,江某虽然是公司的顾问律师,但与小朱本人无关,而且也无任何的个人关系。
最后,至于朱老汉所说没有任何录音录像资料的问题,《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中,并未要求必须附有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该主张并非认定遗嘱效力需要考虑的因素。
岳女士对小朱的意见表示赞同。同时还指出,江某与朱先生是私交很好的朋友,立遗嘱当日,朱先生的精神状态比较好,便主动提出订立代书遗嘱,并联系了江某。
当时小朱和岳女士想着,立遗嘱总觉得不那么吉利,但为了避免刺激到朱先生,便决定顺从着他的意思先立个遗嘱,之后等他身体恢复了再说。
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朱先生所立遗嘱时间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内容,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问题
1、从《遗嘱》的形式要件来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小朱提交该份代书《遗嘱》,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2、从《遗嘱》的实质要件来看,该《遗嘱》的代书人郭某、见证人江某、叶某虽然在本案中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在获嘉县法院审理时,已经进行了当面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虽然获嘉县法院因朱老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最终以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处理,但其在默认有管辖权期间,所做的审判活动并不必然无效。
因此,在朱老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三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时,上述《调查笔录》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相关《调查笔录》内容,郭某、江某、叶某对于《遗嘱》核心内容,比如遗嘱的形成过程、签名情况均存在高度一致的陈述。
根据三人的陈述内容,因朱先生手抖无法签字,故而由代书人郭某代为签名,并由朱先生在该签名上按手印。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朱先生对遗嘱内容的确认。
郭某、江某虽然与朱先生、岳女士以及小朱相识,但并不能证明其与小朱存在利害关系,故郭某、江某、叶某的见证人身份适格。
同时,根据朱先生所在医院的病历记载内容显示,虽然没有《遗嘱》所涉的2016年9月7日时点的病程记录,但此前时点的2016年9月5日和此后时点的2016年9月8日的病历记录,均记录了朱先生的状态为“神志清、可对答”。
在朱老汉没有证据证明朱先生在2016年9月7日立遗嘱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应当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系朱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否应为朱老汉保留份额的问题
虽然朱老汉主张自己年事已高,应当为其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朱老汉享受着退休待遇,且尚有四名子女能够履行赡养义务。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要件,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支持了小朱的诉讼请求,确认朱先生于2016年9月7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因其并未主张遗产分割,故仅确认遗嘱有效,对遗产则不予处理。
朱老汉主要提出:
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中,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遗嘱人的签名,而不是通过“按手印”来替代。而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有误。
2、根据见证人在《调查笔录》中的描述,朱先生当时因病重而手抖得厉害,说话有气无力,签名都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其意识是否清楚,缺少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仅以前后两天的病历记载,并推定其在遗嘱当天的意识也是清楚的,明显不当。而且为何会单独缺少了这一天的病程记录,也的确只得怀疑。
而纵观朱先生全部的病历记录中,对于上肢的肌力问题也有相关记载,但并未出现过肌力异常的情况。而遗嘱当天却手抖得连签名都无法进行,的确难以解释。
3、即便一审法院采纳了原法院形成的《调查笔录》的效力,那么在本案诉讼中,郭某、江某及叶某作为本案的关键,也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然而,这名关键人证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再结合遗嘱当天缺乏录音录像加以佐证,足见该遗嘱的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的疑问。
极有可能是相互串通事先形成遗嘱内容,趁朱先生意识不清或不备之时按上手印。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老汉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对涉案《遗嘱》中,朱先生的指纹,以及该遗嘱的形成时间、指纹及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对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遗嘱人的签字环节,是判断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一环。
如果遗嘱人因疾病、不识字或不会写字等特殊原因导致不能签字,只按手印的,且有其他证据补强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该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获嘉县法院对见证人郭某、江某、叶某所作《调查笔录》合法有效,根据其中内容,三人对2016年9月7日朱先生所立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朱先生的精神状态、签名情况等所作陈述高度一致,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朱先生因身体虚弱以致手抖,客观上无法完成亲笔签名,朱先生在对遗嘱内容及代书人郭某的代签名确认后进行了捺印。
因此,可以确认上述代书遗嘱系朱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老汉虽对朱先生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因样本不足无法实现(小朱及岳女士无法提供相关样本)。
朱老汉也无证据证明小朱及岳女士存在故意隐匿样本不予提供的情形。因此,朱老汉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样,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代书人郭某及两位见证人江某、叶某并不存在与小朱存在利害关系进而能够影响其代书人、见证人身份的情形。
另外,朱老汉虽对朱先生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同样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朱老汉主张的上诉意见及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均系其主观猜测,在诉讼角度看,缺乏证据支持,法院无法采信。
朱先生将其生前财产指令由其亲生儿子小朱继承,即便从情理上讲,也完全符合常理。因此也无需由小朱负有更严格的举证义务。
最终,法院驳回了朱老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确认涉案《遗嘱》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