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09:50:09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2019年6月8日,因母亲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犯罪嫌疑人景某某与男朋友高某某(另案处理)到王某某家中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先后离开王某某家。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追上王某某,在小区内殴打王某某,犯罪嫌疑人景某某在旁围观。后王某某步行向东,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再次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王某某摁倒在地。王某某倒地后,犯罪嫌疑人景某某持扫把打了王某某腿部一下,随后踢王某某腿部一脚。上述殴打行为致王某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分析: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有些故意伤害案件,表面上看几个行为人都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彼此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有事先预谋的共同伤害和个人临时起意参与的伤害,作出不同的处理。(1)在事先预谋的共同伤害犯罪中,无论伤害结果是谁造成的,共同参与人都应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2)在个人临时起意参与的犯罪中,应区分每个人参与的时间节点和所起的作用,对其个人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虽然遭受了两次殴打并鉴定为轻伤一级,但景某某个人的情节显著轻微。被害人王某某第一次遭受殴打时,犯罪嫌疑人景某某仅在一旁围观,没有证据证明景某某与高某某有事前或事中的商量,无法证明属于共同犯罪行为。被害人王某某第二次遭受殴打时,犯罪嫌疑人景某某一开始并未参与共同殴打,仅是在王某某倒地后,临时起意持扫把打了王某某腿部一下,随后踢王某某腿部一脚。从最终结果来看,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表现为肋骨骨折6处,这与犯罪嫌疑人景某某打的部位无直接关系。本案中,在造成犯罪后果的伤害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不应让景某某对高某某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景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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