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08:38:11来源:法律常识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56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民政局
范某某之子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贰级精神残疾病人,故范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向区民政局书面反映情况,请求区民政局依照《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按标施保工作的意见》鄂低保办函﹝2016﹞11号文件的规定,将其子张某纳入城镇低保。区民政局收到范某某的情况反映后,调查核实认定范某某及妻子每月退休金收入共计6800多元,范某某夫妻双方月收入已超过低保保障标准且其家庭收入超过低收入家庭标准,故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关于范某某替儿子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诉求的说明》,认定范某某的申请不符合纳入低保条件。
范某某不服,于2018年6月12日向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民政局收到范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7月10日向范某某作出荆民政行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民政局作出的不予给付范某某之子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
范某某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故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认定,范某某系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小学退休教师,月发基本养老金4283.49元,妻子李某某系岑河镇原农业技术推广站退休职工,月发退休金2787.72元,其家庭合计退休金收入为每月7071.21元。
关于范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系范某某向区民政局申请将其子张某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畴,区民政局收到申请后作出了《关于范某某替儿子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诉求的说明》,形式上是一个情况说明,但是实质内容是在审查后对范某某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范某某作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尽管申请纳入低保的对象是其子张某,但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张某的监护人,区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范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范某某享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范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区民政局具有审批范某某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的行政职责。根据《湖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鄂民政规﹝2013)1号)第二章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在本案中,范某某夫妻月退休金7071.21元为家庭可支配收入,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3人人均达到2357.07元,远超过2018年沙市区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因此范某某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低保显然不符合认定低保对象中关于家庭收入要件的标准。依照《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按标施保工作的意见》鄂低保办函﹝2016﹞11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要把家庭成员财产状况作为必要条件,兼顾收入状况等家庭实际困难要素,细化“生活困难”的具体认定办法。
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度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荆低保函﹝2011)4号)的规定,荆州市将低收入家庭标准作为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纳入低保的必要条件,范某某家庭成员收入已经大幅超过这一标准,不符合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纳入低保条件,故范某某之子张某不符合办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不能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区民政局对范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范某某与其妻子均为退休职工,需要担负其子疾病的治疗费用和自身的医药费,其家庭存在实际困难,但区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应依照政策规定,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进行审批,把握好惠民政策的落实。范某某可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申请临时救助和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在本案中,市民政局是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机关,因区民政局的原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市民政局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1.上诉人只申请区民政局将其子单独立户纳入城镇低保;
2.一审判决只引用了鄂低保办函﹝2016﹞11号文件关于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纳入低保的必要条件,没有按文件精神来认定上诉人之子是否符合单独立户纳入低保的条件。荆低保函﹝2011)4号文件规定“将低收入家庭标准作为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纳入低保的必要条件”和鄂低保办函﹝2016﹞11号文件精神明显不相符。鄂低保办函﹝2016﹞11号文件规定“各地要把家庭成员财产状况作为必要条件,兼顾收入状况等家庭困难因素,细化‘生活困难’的具体认定办法”,该文件规定的“家庭困难因素”是指因疾病、残疾等非生活、经营开支导致家庭困难的情况。按文件规定,家庭财产状况是必要条件,“兼顾收入状况等困难因素,细化‘生活困难’的具体认定办法”就是要根据家庭收入状况等困难因素,用细化生活困难的具体认定办法,评估重残人家庭及重残本人是否符合低保标准。
一审参照荆低保函﹝2011)4号文件规定,将“低收入家庭标准作为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纳入低保的必要条件”,判决上诉人之子不能纳入城市低保,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3. 本镇所有重度精神残疾者均已纳入低保,有的家庭收入也超标,其是认定上诉人之子能否纳入城镇低保的参照物。
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之子纳入城镇低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范某某替儿子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诉求的说明》及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综合诉辩双方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上诉人范某某为其子张某申请单独立户纳入低保是否符合条件。
根据鄂民政规﹝2013﹞1号《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纳入低保,是考虑到重度残疾人无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减少,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时候,对其作出的一种政策倾斜,但也应符合上述纳入低保的基本要件。
同时,荆低保函﹝2011﹞4号文件对重度残疾人纳入低保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通常是低收入家庭成员;
2.已成年,即18周岁以上;
3.单独立户。
本案中,范某某夫妻退休金为每月7071.21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2357.07元,超过沙市区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不符合上述条件。
范某某上诉认为,根据鄂低保办函﹝2016﹞11号《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按标施保工作的意见》规定,被上诉人未细化“生活困难”的具体认定办法,范某某之子张某系重度残疾人,家庭成员医疗费支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荆州中院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我国实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相关费用来认定。因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也仅保障居民的衣、食、住等基本生活。经查,范某某家庭的主要支出为医疗费,但范某某家庭三人均已纳入城镇医疗保险范畴,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范某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