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0:37:07来源:法律常识
被告人王洪斌,男,36岁,汉族,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0月21日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盟分院以被告人王洪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向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洪斌于1998年7月19日晚7时许,因怀疑其妻与单位负责人范文刚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打电话将范叫到家中质问。当范文刚否认时,被告人王洪斌便从其家阳台取出私藏的改制枪支和子弹,返回客厅向范开枪射击。范文刚被击中后,王洪斌与返回家中的妻子和闻讯赶来的被害人之妻等人一起将范送往医院抢救,后王洪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范文刚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枪弹丸所致)。被告人王洪斌于1988年间,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伊图里河镇购买高压气枪一支,改制成能发射小口径子弹的枪支后,与子弹50发一并储存。
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因其具有自首和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1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洪斌犯故意(间接)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慧清经济损失13,6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洪斌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洪斌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原判赔偿数额少,应增加赔偿数额”等为由,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洪斌因怀疑其妻董玉梅与单位负责人范文刚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打电话将范叫到家中质问。因范文刚否认此事,王洪斌便从阳台上取出私藏的改制枪支和子弹,返回客厅向范头部开枪射击,致范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妻董玉梅回家见状,打电话将范文刚之妻田慧清等人叫来,王洪斌与赶来的田慧清等人一同将范送往医院。之后,王洪斌又与他人一同到公安机关,谎称范文刚系来其家借枪,自己摆弄枪支走火致死。另外,被告人王洪斌于1988年间,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伊图里河镇购买高压气枪一支,改制成能发射小口径子弹的枪支后,与子弹50发一同藏匿家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洪斌无端猜疑被害人范文刚与其妻有不轨行为,持枪向范要害部位开枪射击,致其死亡,同时还非法改制、私藏枪支和子弹,并以此作为作案工具,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
且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的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洪斌借故持枪向被害人头部射击,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显属直接故意犯罪;王洪斌作案后,并未及时有效地抢救被害人,而是与事后赶来的被害人之妻等人一同送被害人去医院,且被害人未经抢救已经死亡;王洪斌虽同他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承认被害人的死亡是其所致,在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枪弹伤不能自己致成后,才被迫承认基本犯罪事实,故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和实际表现,自首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对王洪斌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不当。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原审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了一定的经济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25日判决如下:
1.维持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附带民事判决及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的量刑部分;
2.撤销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洪斌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3.原审被告人王洪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洪斌因怀疑被害人范文刚与其妻有不轨行为,持枪向范文刚要害部位开枪射击,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其改制枪支和私藏枪支、子弹的行为,还构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亦应依法惩处。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4月4日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内刑终字第118号对被告人王洪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洪斌的行为系直接故意杀人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王洪斌杀人故意的认定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抱有什么样的心理态度,亦即其意志因素是什么?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追求的态度,还是持放任的态度?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王洪斌系在室内近距离向被害人头部开枪射击。他明知在这样近的距离向人头部开枪射击,会击中人的要害部位并致人死亡,仍决意为之。这反映出王洪斌主观上是追求、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并非是对可能发生的致人死亡的后果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这种主观意志的确定性与客观行为和行为结果的一致性,充分说明王洪斌的行为构成直接故意杀人。
(二)被告人王洪斌随同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行为,不属积极抢救
被害人所谓积极抢救被害人,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后,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积极抢救被害人作为从轻处罚情节酌定考虑。
本案被告人王洪斌虽在案发后随同他人一道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其行为被动,态度消极。
首先,他开枪杀人之后并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待其妻回家后,仍未就近叫人帮忙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将住在较远地方的朋友和被害人妻子叫到现场,这无疑大大拖延了抢救时间,说明王洪斌当时的心态并不是急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而是急于向人表明被害人不是自己所杀。其次,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是被害人妻子赶到现场后提出的,并不是被告人王洪斌提出的。王洪斌只是随同他人一道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其行为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其态度是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因此,其行为不属积极抢救被害人。
(三)被告人王洪斌去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属投案自首
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投案自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罪行。所谓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犯罪之后,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报假案,编造虚假情况,欺骗司法机关,则不属于自动投案。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而不是与犯罪无关的事实或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应是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或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在供述过程中推诿罪责,避重就轻,掩盖真相,企图减轻罪责,则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
本案被告人王洪斌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作了枪痕、枪支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枪弹伤不能自己形成后,王洪斌才在第三次供述之后开始承认枪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这亦不属于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鉴于王洪斌系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王洪斌持枪杀人、改制枪支并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且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无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惩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洪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集,总第12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