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0:45:52来源:法律常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未到法定婚龄。同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除了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未到法定婚龄三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效婚姻制度是在2001年《婚姻法》中确立的,在此之前缔结的婚姻关系,不受《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约束。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无效婚姻制度确立之前结婚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能依据2001年的《婚姻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主张确认婚姻无效。其中对于患不宜结婚的疾病的,由于《民法典》删除了此种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此前即便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且至今仍未治愈的,不再成为无效婚姻的理由。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为适宜。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重婚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在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都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但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社会危害性具有局限性,当事人起诉离婚的,由于双方已经生活了数十年,形成了稳定的社会关系、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按照离婚程序办理较为适宜。对于重婚的,由于牵涉原配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重婚者死亡后涉及继承问题时,与原配及子女都存在利害关系。另外重婚可能涉及违法犯罪,重婚的当事人起诉离婚的,笔者认为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较为适宜。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我们要首先明确结婚登记和结婚证的法律性质。结婚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而结婚证是婚姻当事人具有婚姻关系的证明文件。因此在结婚登记程序出现瑕疵时,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非本人办理结婚登记和冒名登记结婚的,应当首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相关申请。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只要完成结婚登记就确立了婚姻关系而非必须领到结婚证。因此结婚证是证权文件,与不动产权证的性质类似,是一种证明文件。只要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双方就具备了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即便没有领结婚证也不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