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2:59:56来源:法律常识
“出轨光头女人”之仅有收购赃物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黄文得律师
在开始本文严肃的法律分析之前,先讲一个轻松的段子。
话说有个妒妇经常疑神疑鬼,怀疑她老公对她不忠,每次都要检查她外出老公的衣服上有没有女人的头发,但是经过很长时间,她也始终没有发现任何线索,于是她对着她老公咆哮着骂道:“你是不是在外面找了一个光头女人?”
让我们先记着这茬。
收购赃物不仅具有非法牟利性,而且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不利于打击上游犯罪,因此刑法专门设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个条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立案一般都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收购赃物的确凿证据。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收购行为是客观的,所以并不难证明,事后证明赃物是上游犯罪中他人偷来的、骗来的、抢来的“赃物”也并非难事。但是,仅有收购赃物行为并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有行为人在收购赃物的当时主观上明知所收购的是赃物的,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在收购赃物以后才知道所收购的是赃物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检法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立场或有不同,但是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收购的是赃物,而刑法上的“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一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两种情形。下面着重分析“明知可能”。
改编案例:黄某梅在她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店两次收购了凃某盗窃而来的电缆线、铝绞线,第一次黄某梅询问凃某电缆线、铝绞线的来路问题,凃某说是从他工作的工地上捡来的,并且答应提供证明,第二次黄某梅又问凃某要证明,凃某说以后还会再来卖的,于是黄某梅记下了凃某的车牌号,准备到时万一凃某不主动提供她就通过车牌号找到凃某索要证明。凃某的妻子张某曾经告诉黄某梅说她丈夫凃某在工地上从事电缆安装工作。
行为人上午在电视上收看到当地有小偷盗窃金店的报道,报道中显示了小偷的长相和被盗物品,他下午就在自己的废旧物品收购店收购了该小偷盗窃的金银首饰。类似这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一定”其所收购的是赃物,但是这种情况非常罕见,也很难证明,所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一般以“明知可能”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为由将行为人刑事拘留的。“明知可能”中的“明知”是主观层面的东西,而“可能”又意味着不确定性,再加上我国一贯重客观、轻主观的刑事司法实践惯性,所以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可能”的认定往往是公检法办案人员说了算,说你是你就是不是也是,但是这样办出的案子是经不起推敲的。
行为人在收购“赃物”时,主观上要么明知一定是赃物,要么明知可能是赃物,要么明知一定不是赃物,只此三种情况。对正常人提出只有明知一定不是赃物才能合法收购并不具有可行性,因为即使他人提供了合法证明,该合法证明也有伪造的可能,所以行为人在收购“赃物”时主观上只剩下要么明知一定是赃物,要么明知可能是赃物两种可能,而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一定”是赃物或者“明知可能”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那么就会造成凡是事后证明是赃物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购行为,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这显然是荒谬的。如果这样的话,那么任何人都不敢收购任何物品,因为一旦他所收购的物品事后被证明是赃物的,他的行为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将严重阻碍乃至于窒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证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主观上“明知可能”是赃物的证据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达到能够排除“明知可能”不是赃物的合理怀疑。
何谓合理怀疑?回到本文开头的段子,不能说天底下没有光头女人,但是光头女人毕竟是极少数,百不抽一,妒妇怀疑她老公出轨了一个光头女人就不是合理怀疑。刑事法律不可能对合理怀疑再进行界定,法律界定的终点是常识、常理、常情,而合理怀疑就属于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上的一般人根据常识、常理、常情可以而且应当在个案中判断出什么是合理怀疑、什么不是合理怀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案的电缆线,不是生活性废旧,是限制流通物,规定即使是作为废旧物品处理,也应具备相关证明,否则即是来源不合法。”“而在收购时黄某梅问过涂某要证明未果,黄某梅还将车牌记下,准备如果他们不拿证明来,黄某梅就通过牌照找他们开证明。由此可判断黄某梅收购了无合法证明的限制流通的电缆线、铝铰线,是应当明知该电缆线、铝铰线来源不合法而予以了收购。”据此,判处被告人黄某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对电缆线等废旧金属的收购规定,收购时要求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黄某梅虽然在出售方未出具任何证明的情况下,进行了收购,但在案证据证实,收购门市经营者系黄某梅丈夫刘某,凃某的妻子张某在案发前给黄某梅说过凃某在成都工地上工作,凃某卖电缆线时告知黄某梅电缆线是成都工地上剩下的,且凃某是将电缆线锯成段或者剥皮出售,黄某梅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梅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的意见有其合理性。”据此,二审改判黄某梅无罪。
同一案子为何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明知收购电缆线等废旧金属需要提供相关证明,出卖人没能提供,并且行为人在向他人索要相关证明未果后还记下了他人的车牌以备将来继续索要,据此认定黄某梅对其所收购的电缆线主观上“明知可能”是赃物。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凃某的妻子张某告知过黄某梅说凃某在工地工作,那么凃某对黄某梅所说其所出售的电缆线是从工地上捡来的就有一定可能性,其次黄某梅向凃某索要相关证明,凃某并未拒绝,那么凃某因故暂时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就有一定可能性,另外黄某梅在凃某第二次还没有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记下了凃某的车牌,如果黄某梅主观上明知其所收购的电缆线可能是赃物那就不会做此无用功,这些事实足以使人产生黄某梅当时不明知其所收购的电缆线可能是赃物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合理怀疑,所以证明黄某梅明知可能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也就不能认定黄某梅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总之,“一切皆有可能”,如果认为只要有一点可能就可对客观上收购赃物的行为人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受益罪定罪处罚,那么就会明显错误地扩大打击面,搞得人人自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受益罪中的“明知可能”是赃物并非一个空洞的证明对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坚决不得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受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