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11:22:50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办案机制等进行了规范,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能提供了明确的操作规范和指引,并已于2021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从扩大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强化虚假调解监督、加强履行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职责、明确调查核实权的法定情形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虚假诉讼监督机制。同时,也给律师代理虚假诉讼类案件,维护虚假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思路。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涉及虚假诉讼监督的内容
(一)将虚假诉讼案件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同时还规定:只要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向法院申请再审,均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本次修订适度扩大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在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虚假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同时明确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节约司法和救济成本,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及时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二)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书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1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吸收了该条规定,在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的监督方式,即: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为进一步强化虚假调解监督提供了制度依据。
(三)通过履行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职责,间接实现对虚假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审查和处理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进行监督。
据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法院准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系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向仲裁或者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获得的,通过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线索移送仲裁或者公证机构处理,从而间接实现对虚假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
(四)明确了在“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第四种情形即“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正是虚假诉讼类案件的主要行为表现。在识别查证虚假诉讼类案件时,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往往是关键证据,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案件中。
此次修订将该类行为明确作为检察机关对银行金融机构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法定情形,有利于明确虚假诉讼案件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强化虚假诉讼案件调查核实措施,提升虚假诉讼案件调查核实权运行的实践效果,更有利于发现和打击虚假诉讼。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后律师代理虚假诉讼类案件的新思路
(一)可以考虑将“通过申请监督或控告,请求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作为虚假诉讼救济的主要途径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修订,使得检察机关在识别和打击虚假诉讼方面有以下优势:
一是将虚假诉讼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也不受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期限的限制,使得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实现了全程终身追责。
二是将虚假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并通过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职责,间接实现对虚假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扩大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文书范围,实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和案件类型监督的全覆盖,有效地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完善,丰富了调查核实权限和范围。相较于法院再审审查的书面性、形式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立地位以及独特的审查思路和审查方式,为纠正错误的虚假诉讼生效裁判提供了更多可能。尤其对于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检察院通过独立行使调查核实权,在识别与发现虚假诉讼方面更具有优势。
四是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民事案件从立案、审理、裁判直到执行,包括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非诉执行依据的执行,无论哪个环节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强化了对民事审判、执行程序中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使得虚假诉讼救济更有实效。
因此,律师在代理虚假诉讼类案件时,通过申请监督或控告,请求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无疑是虚假诉讼救济的有效途径。
(二)在向检察机关申请依职权监督虚假诉讼案件的同时,可以考虑将针对虚假诉讼罪的“向公安机关刑事控告”转为“请求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即刑民救济并行
在申请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虚假诉讼案件启动监督程序的同时,请求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主要优势在于:刑民并行,司法效率高,更有利于维护虚假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将虚假诉讼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类型,“两高两部”去年3月印发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后,检察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处理。另外,检察机关还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因此通过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控告途径更有优势,更有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的做法是:民事检察部门立案审查后,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刑事检察部门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往往通过两级院上下联动一体化办案,成立专案组,并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充分借助公安机关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刑事检察部门的引导侦查能力,开展虚假诉讼调查,形成打击合力,有效维护司法秩序和被害人合法权益。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检察机关通常在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的同时,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民并行,司法效率高的优势。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后律师代理虚假诉讼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要求,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或提出控告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所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律师需按照要求,认真准备好监督申请书或控告书,将涉及虚假诉讼的具体法定情形、案件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等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充分的证据材料以及类似的典型案例,帮助检察官确立对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二)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和相关信息,助力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行使
由于法律规定及条件的限制,虚假诉讼被害人及代理律师不可能收集、提供所有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进行了完善,增加了调阅诉讼卷宗副卷、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法定情形、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等新的内容。因此律师在申请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应当对涉案虚假诉讼行为的疑点和不合理的细节进行深入分析,将涉及虚假诉讼行为的关键证据线索和有用信息一一列出,并充分说明该证据线索、信息查明后对虚假诉讼行为确认的必要性,使得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应充分把握检察机关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和办案规律,协助检察机关做好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
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发布,其中提出“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增强监督的主动性、精准度和实效性”“加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健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机制”。民事检察工作一方面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执行公权力的监督,另一方面体现的是对当事人私权利的救济,是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结合。律师应把握好检察机关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和办案规律,在代理虚假诉讼类案件时,保持与检察机关的有效沟通,深入交换意见,提供有效信息,并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及时调整诉讼方案,从而以较小成本和较低风险给予当事人权利救济,并协助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推进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本文转自《中国律师网》作者:马秉晨 丁海博 陶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