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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7 12:19:25来源:法律常识

原创:初明峰、侯文静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被执行人可凭超过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债权主动行使抵销权

裁判概述: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案情摘要:

1、赵世俊诉邱铁军合伙协议纠纷案,法院主持作出调解书:邱铁军支付赵世俊合伙期间欠款1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邱铁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世俊申请法院对邱铁军强制执行。

2、执行过程中,邱铁军提出执行异议称:将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对赵世俊的债权79983.18元与本案执行标的予以抵销(经查明,此另案判决超过了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能否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

法院观点: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其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邱铁军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由于邱铁军与赵世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邱铁军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实务分析:

关于抵销,是双方互负债权,抵消过程中双方分主动和被动,提出抵消主张一方主动抵销方,被动接受抵消一方债权人被动抵销方。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主动抵销的债权效力应当等于或高于被动抵销债权,如主动行使抵销权利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超过执行期限规定而丧失强制实现可能的,其权利收到一定减损。不可以作为行使抵销的主动债权,如果允许超过时限(时效)的债权主动行使抵消权,且不允许被动一方拒绝的,实际上是变相的剥夺被动一方的时效抗辩全。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但本案例,最高院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依据,支持“弱力”债权主动行使抵销权利,是否妥当有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但实务中,当事人可以以此案例为参考,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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