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12:59:47来源:法律常识
买卖合同是人类经济生活中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统计数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长期居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的第一位,占比接近50%,而且案件的数量在逐年上升。在如此庞大数量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数量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在其余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案件中,我们又发现大量存在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那么,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作为出卖人,我们能否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呢?笔者结合有关规定和自身的执行经验,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如下梳理:
01
没有合同约定,能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逾期付款是买卖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违约形式,在老赖云集,诚信备受考验的当下更是非常普遍。如果逾期付款不用承担责任,那么将有更多的人自愿加入老赖的队伍,对于欠款能拖一天是一天,不断免费享用着占用资金带来的红利。这显然不符合我们文明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基本追求。《合同法》第161条就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当然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等方式。但是,我们能否向直接对方主张违约金呢?《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有约定,如双方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则守约方不能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当中,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主张违约金没有通道,出卖人仅能在买受人逾期付款时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买受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
02
没有合同约定,按何种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呢?
既然没有合同约定,不能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主张赔偿利息损失,那么,按何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呢?有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主张,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早期《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按照日万分之二进行主张,也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24%或者6%的年利率标准进行主张,不可否认这些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最终的结果是要么得不到支持,要么无法实现利益最大化,究其原因,是没有足够的法律支撑。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的利率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那么,人民银行对逾期罚息是如何规定的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该通知于2004年1月1日生效,现行仍然有效。根据该通知的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因此,目前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
03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不同诉讼请求是如何作出判决的?
以案说法
案例一:
(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0号 建德市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邵某向我购买抛盘,计货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邵某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货款于2014年7月1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邵某尚欠原告吴某货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邵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例二:
(2017)沪0117民初418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某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某曼公司、某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欣公司欠付货款,请求:1、某欣公司偿付货款66,000元;2.某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某欣公司未按约付款,某曼公司有权要求某欣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某曼公司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当,故认定某欣公司应支付某曼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曼公司货款66,000元;
二、某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曼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80元,合计诉讼费1,414.50元,由某欣公司负担。
案例三:
(2019)浙0211民初343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原告宁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含质保金)455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XRDS-268电池片颜色分选设备2台及7台,单价均为500000元/台,预付款为分别为400000元、2100000元,验收后分别支付50%、30%的验收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后付清。后上述设备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累计付款40443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含质保金)455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执行。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一般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超过前述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安某公司支付原告宁某公司货款455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例四:
(2018)浙0381民初12373号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原告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1、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被告张仁锋尚欠原告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并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5.655%(4.35%×1.3)。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律师点评
上述几份案例均是争议双方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的相关案例。各个案例请求略有不同,得到的结果亦截然有别。案例一中的请求中规中矩,非常之常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提出请求,法院不需更多笔墨一律照准即可。在案例二中,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则认定计算标准不当,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在该案中,我们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和承办法官均有可能不了解逾期罚息的规定,因此得到了简单粗暴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结果。案例三又是另外一种情况,原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主张,想必是参照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先是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进行了援引,并且对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进行了说明,以原告的请求不超过规定支持了原告关于6%标准的请求,可见案例三中法官是对相关规定的把握是非常清晰准确的。案件结果虽然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是不够充分,在本金金额较大或者账龄比较久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权益损失,而且在如此详细的说理对比下,难免让当事人质疑律师的专业把握能力。
此外,笔者收集的近百份判例中,99%的“上浮50%”的主张得到了支持,仅有案例四一份案例中,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将诉请的上浮比例50%调低为30%。因此,笔者认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目前来说是最优选择,也基本上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逾期罚息的规定向主审法官进行充分陈述,最好能书面附上上述提及的法律依据。
综上,我们总结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不并非向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正确姿势可以是: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民币XXXXX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人民币XXXXX元为基数,参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XX年X月X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