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21:01:53来源:法律常识
借款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先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先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先生,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上诉人阳先生与被上诉人柯先生、余先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上商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阳先生在2016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1日,案外人柯先生、余先生因经营需要向阳先生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柯先生、余先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
柯先生、余先生承担担保责任,归还阳先生借款12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且杭州市公安局已在侦查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八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5条第三款之规定,在2016年12月7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阳先生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