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02:42:56来源:法律常识
小林厂房所在路段的道路正在施工,A公司是该道路的建设单位,但是A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C公司、D公司。在施工期间,小林埋在该道路的电缆遭到破坏,导致小林的厂房断电,不得不停工一天,损失巨大。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报告显示,此次小林的厂房停电的主要原因是电缆表皮破损以及雨水较多,从而导致线路故障。小林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认为自己只是建设单位,并非实际施工单位,且已经尽到监督义务,所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和C公司则主张事故发生当天,并未在事故发生地施工,因此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D公司则认为自己施工的区域与事故发生地相距甚远,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悉,三个实际施工方只有B公司和C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地施工,但是B公司和C公司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施工的过程中有对地下的电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家公司是否应对小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共同危险行为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并且造成损害后果,但是无法明确谁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A公司只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而非实际施工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B公司、C公司、D公司,并且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督责任,所以其不具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D公司负责的施工区域与事故发生地相距甚远,所以根据常理可知D公司的施工不会损害到事故发生地的电缆,所以D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日之前,B公司和C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地施工,所以B公司和C公司均有可能破坏事故发生地的电缆。但是,B公司和C公司都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地施工时,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地下电缆。此外,B公司和C公司也不能证明小林的损害具体是哪一方造成的。按照《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B公司和C公司应该对小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