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06:33:36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倪MJ,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母子关系),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HY,女,193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倪KL,男,1961年7月14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林GF,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倪KQ,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杨MH,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倪CR,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倪MJ与被告王HY、倪KL、林GF、倪KQ、杨MH、倪CR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双独任审理。
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MJ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HY、倪KL、林GF、倪KQ、杨MH、倪CR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MJ诉称,原告是被告倪KL和案外人李某某的儿子,被告王HY和倪CH(于2014年5月17日报死亡)是夫妻,系被告倪KL、倪KQ的父母,倪KL和被告林GF原系夫妻,被告倪KQ和杨MH原系夫妻,是被告倪CR的父母。
1996年,原、被告居住的本市宝山区庙行镇朱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开始动迁。
至1999年,共安置原、被告及倪CH等8人,分得房屋6套。
由于原告当时年幼,为保障原告的利益,原告的母亲李某某(已于1994年8月与倪KL经法院调解离婚)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与倪KL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可享有的分配面积调到倪KL户头参与分房。
同时,倪KL也出具书面保证在原告年满16周岁时,还给原告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
但是,倪KL在分得动迁安置房屋后,并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却已将名某房屋出售,现倪KL名某已无房屋,无法兑现向原告返还房屋的承诺。
原告认为,六位被告在动迁分房时多得的份额,是由于其占用了原告的动迁份额,但在原告有能力处理自身资产之后,被告又将本应属于原告的房产变卖,侵吞了原告的动迁利益,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倪KL偿还原告房屋动迁安置利益人民币1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王HY、倪KL、林GF、倪KQ、杨MH、倪CR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倪KL与案外人李某某之子(1994年8月,李某某与倪KL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李某某共同生活)。
倪KL及被告倪KQ均系被告王HY与倪CH(于2014年5月17日报死亡)之子,被告杨MH、倪CR分别系倪KQ的妻子、儿子。
1996年5月,宝山区庙行镇朱家宅XXX号私房开始动迁,李某某与倪KL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前进村旧宅改造动迁,倪MJ可享有分配建筑面积34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原应随李某某分配,现把倪MJ的分配面积调到倪KL户头参加分房,并保证在倪MJ年满16周岁时给一套二室一厅住房,今后产权归倪MJ所有。
1997年11月26日,倪CH签订《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选择按照保留房屋所有权,按细则规定互补差价的方式进行动迁,并确认安置人口为8人,其中独生子女2人,照顾户口1人。
1997年12月16日,倪KL(乙方)与庙行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朱家宅XXX号私房,建筑面积305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6套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403.26平方米等内容。
最终,系争房屋此次动迁共分得的房屋为6套,分别为本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8.65平方米,以下简称501室)、502室(建筑面积88.96平方米,以下简称502室房屋),本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17平方米,以下简称301室房屋)、302室(建筑面积57.55平方米,以下简称302室房屋)、41号102室(建筑面积48.55平方米,以下简称102室房屋)、39号401室(建筑面积61.43平方米,以下简称401室房屋)。
1998年12月8日,倪KL签署《保证书》一份,其上载明:“庙行乡前进村动迁办公室倪MJ的母亲李某某(监护人)倪MJ户籍所在地庙行乡前进村朱家宅2号因九七年动迁,根据庙行乡前进村动迁政策应分配住房34m2面积。
现已被我倪KL(倪MJ生父)于九七年底已被占有,我共分到住房二套二室一厅面积内。
由于木已成舟,无法重新分割,我本人特保证如下:我保证在儿子倪MJ年满16足岁时,给其一套二室一厅住房,建筑面积约86m2,产权归倪MJ所有。
”2012年,原告将上海庙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诉至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要求其赔偿原告未受到安置所遭受的损失70万元。
该案审理中,宝山法院追加了上海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王HY、倪KL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HY、倪KL未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7月24日,宝山法院作出(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属于王HY一户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上海庙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和宝业公司已对其进行了安置,其动迁利益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审理中,宝业公司到庭辩称,动迁时,倪KL与李某某已经离婚,李某某与倪KL协议约定,将倪MJ与倪KL一起安置,故王HY一户安置对象为王HY、倪CH夫妇、倪KL、倪MJ及倪KL再婚妻子林GF、倪KQ、杨MH、倪CR,共8人,共分得6套产权房。
王HY一户8人每人享有30平方米成本价三方之一价格购房的权利,加上2个独生子女每人4个平方米的购买面积,共计可以成本价的三分之一价格购买248个平方米。
宝业公司根据王HY等的口头要求将501、502、1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过户给倪KL,301、302、4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过户给倪KQ,当时对房屋权利如何登记无需被动迁人出具书面承诺,宝业公司对如此登记也无书面依据。
之后,原告就该案判决提起上诉。
2012年10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关于6套安置房屋,501室、502室房屋已于2001年由王HY同时出售给倪KQ,倪KQ又于2003年、2006年先后将两套房屋出售给他人;301室由倪KQ于2003年出售给他人;302室由倪KQ于2007年出售给他人;401室由倪KQ于2001年出售给他人。
上述5套房屋目前均登记在案外人名某,102室则登记在王HY名某。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若干落款处为宝业公司盖章的手书材料,称该材料为原告自宝业公司取得,内容为系争房屋核定人口情况、安置房屋情况、结算方式等。
其中一张抬头为“原协议”的材料显示,期房F#二室一厅301室72.52m2(倪KQ)一室一厅302室51.48m2(倪KQ)E#二室一厅101室现调A#102室48m2(倪KL)C一室一厅401室51.48m2(倪KQ)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68.65m2(倪KL)502室88.96m2(倪KL)合计381.09m2。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502室房屋于2009年1月2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
该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3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10,454元/平方米。
对此,原告称,系争房屋动迁分得的六套安置房屋中,根据当时的家庭协商分配方案,有两套是归倪KL的,但具体登记时的情况原告并不清楚。
原告起诉后,至交易中心调取房屋信息时才发现6套房屋中除了一套102室还登记在王HY名某,其他5套都已转让给了他人。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客观上倪KL已无法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参照评估价,由倪KL偿还原告动迁安置利益9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4)宝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及附表、《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进户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居民情况调查表》、《保证书》、(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宝山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属于系争房屋动迁时王HY户的安置对象之一,有权享有动迁安置利益。
从倪KL签署的《协议书》、《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结合宝山法院前案审理中宝业公司到庭陈述的情况等,本院有理由相信,动迁时就原告的动迁安置利益,倪KL与原告当时的监护人李某某确曾达成过协议。
根据该协议,原告有权在其16周岁时主张倪KL偿还一套面积约86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房屋。
现原告考虑客观情况,主张参照6套房屋中的一套面积为88.96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房屋在原告16周岁时的市场价,由倪KL偿还原告该动迁安置利益,该方案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
但鉴于双方协议中已明确需归还的房屋面积约86平方米,故本院参照评估单价,酌情确定倪KL需偿还的动迁安置利益为90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己方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KL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MJ本市宝山区庙行镇朱家宅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90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评估费4,185元(原告倪MJ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倪KL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思奇
代理审判员吴双
人民陪审员陈名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律分析: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雷敬祺律师
1、法院之前的判决书具有直接证明效力;
2、拆迁安置对象有权享受拆迁安置补偿;
3、房屋补偿可以折价为货币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