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所医死人应该找怎样的律师,聊民法典158:医院违反告知义务,但与损害无因果关系,要赔吗?

时间:2022-12-08 08:00:52来源:法律常识

聊民法典158:医院违反告知义务,但与损害无因果关系,要赔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3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8:医院违反告知义务,但与损害无因果关系,要赔吗?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本章的规定,是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位法,如两者内容有冲突,应以《民法典》本章的规定为准。

什么是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关于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规定了医务机构的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上面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2017年12月13日发布时就有,最新一次修订也没有调整修改。依据这条规定,如果没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那么医疗机构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条司法解释的实际运用并不是那么彻底。在一些案件中,虽然鉴定结果确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未造成人身损害,或者鉴定确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与后续病情的发展没有因果关系,但是人民法院仍然会酌情判决少量的赔偿金给到患者,并且通常会将鉴定费判决由医疗机构承担。

例如,2018年6月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的判决书中认定:

……根据鉴定意见,A医院对于李某1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损害,且李某1亦未充分举证证明A医院在诊疗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与其重度听力障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1要求A医院承担对其造成重度听力障碍的侵权赔偿责任之相关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时,考虑A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足,侵犯了李某1的医疗知情权,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由A医院负担。

再例如,2019年9月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的判决书中认定:

……根据鉴定意见,A医院对于陈某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损害,且方某等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A医院在诊疗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方某等人要求A医院承担造成陈某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之相关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同时,考虑A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胃管置入告知书无家属签字的问题,侵犯到患者及家属的医疗知情权,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亦由A医院负担。……

上述2个案例都是在《民法典》实施前判决的。在《民法典》开始实施后,上海基层法院的判决显示,在医疗机构的行为与患者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法院仍然是依照以往的方式酌情判决给予患者少量的赔偿金。

个人理解,法院在实务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做出这样的灵活处理,可能是基于复杂的现实原因,其中也包括了对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权的行为的否定和惩罚意味。

关于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在相关的特别法和下位法本来也有明细规定。或者说,《民法典》本条的规定就是在这些原本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与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条文相对照,《民法典》本条将“书面同意”改为“明确同意”。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关于紧急救治时的医院内部审批流程,在《医院工作制度》的第四十条附第6款有规定:

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紧急手术来不及征求家属或机关同意时,可由主治医师签字,经科主任或院长,业务副院长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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