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08:21:20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日,原告张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某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皇家美墅XX号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120天,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日,合同价款88000元(注减8000元),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因承包人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顺延;承包人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付总工程款35%,计30000元减2000元;瓦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30%,计26000元减2000元;木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30%,计26000元减2000元,工程竣工(室内保洁后7天内)验收后付总工程款5%,计6000元减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
202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油漆工进场后,前期房主支付10000元给王某,王某负责把皇家美墅XX号继续装修,施工所含内容包括南北院地面铺设、北院进门踏步铺贴、南北院入户门踏步(共6个台阶)铺贴、化粪池现浇、踢脚线补贴、油漆施工;王某承诺在2020年6月15日前完成皇家美墅XX号所有装修施工,至6月15日起,如施工期延误,应向房主支付违约金100元/天;工程竣工后,负责垃圾清运,保洁施工现场,通知房主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房主需支付10000元),并填写工程保修单。案涉工程,原告共计给付装修款人民币90500元,其中2020年4月21日给付了10000元。
王某未能在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后在部门项目未施工完毕前提下王某停止施工。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中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皇家美墅XX号室内装修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项目吊顶、饰面砖、涂饰工程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被告年10月2日签订的某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之日解除;
2、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21000元,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500元;
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法院判决及法律依据:
1、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某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法院判决:符合解除条件,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某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
法律依据及说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重新延期约定后,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某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符合相关规定。但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为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原告未通知被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即2021年2月20日解除。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某未能在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后在部分项目未施工完毕的前提下王某停止施工,且经鉴定案涉装修工程中,吊顶、饰面砖、涂饰工程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故王某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张某按期入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上述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2、 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装修款是否可以归还?
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装修款人民币22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装饰装修经相关部门鉴定,不符合相关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且被告未进行维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的部分装修款人民币22500元,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3、每天100元主张210天的违约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补充协议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210天的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违约金。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张某的实际损失。
4、诉讼费、鉴定费如何承担?
法院判决:本案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2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