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怎么构成诈骗罪,以借款为名的诈骗

时间:2022-09-23 10:26:11来源:法律常识

具有“兜底式”还款故意的借款诈骗行为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陈某系国外高校留学生,家境殷实,喜好网上赌博,曾欠款百万,由其父母代偿。2020年6月,因疫情回国后,与高中同学刘某来往密切,以帮刘某代购苹果手机、做项目、朋友回国需要隔离费等名义,陆续“骗取”刘某钱款共计90余万元,用于个人赌博和消费。每次借款成功后,陈某又会偿还之前部分欠款,共计36万余元。后陈某欠款过多无法偿还,刘某便找其父母要求代偿,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刘某选择报警,后陈某父母将欠款全部还清。本案争议焦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一开始就是基于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意思,和被害人进行交往,通过虚构借款事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以借为名骗取钱财并肆意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陈某的诈骗行为是通过虚构借款理由连续多次行骗,中间的还款行为是为了达到持续诈骗的手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扣除后的64万元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其父母帮其代偿,系事后代为退赃行为,犯罪行为在其收到钱款时已完成。因此,事后退赃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而不能评价在不法和罪责中。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该观点认为陈某虽然有骗取他人钱财供自己赌博和消费的行为,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方面,其借款后主动返还部分钱款,且还款占比近一半,说明其有还款的意图。另一方面,刘某借款前明知陈某父母具有偿还能力,陈某的父母也曾经帮助陈某偿还过巨额债务,陈某主观上具有期待其父母帮助其代偿的心理预期,且案发前双方就欠款返还问题多次磋商,案发后陈某父母便代其清偿所有欠款,被害人并没有财产损失。因此,从整个行为过程看,陈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不法所有的企图”是认定非法占有故意的关键。诈骗罪主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故意和不法所有的意图。故意排除他人持有,建立新的持有,是为故意,这一点是明确无误的。但在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钱财之外,还必须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即行为人妄图扮演所有权人的角色,主观上希望将他人持有的钱财转化为自己所有,从而建立起实质的持有,并积极排除受害人持有的可能性。结合本案,陈某从一开始就欠缺不法所有的意图,作为债务人,其并没有真正想欠债不还,其知道在自身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其父母可能会代偿。此外,陈某在借款过程中陆续偿还债务。具而言之,在自身给付能力欠缺的情形下,陈某给付意愿一直存在,从借款后偿还部分钱财,到后期允诺偿还,都没有积极躲避、逃跑、隐匿等行为。因此,可以看出陈某在主观上,虽然有取得财物的故意,但并没有完全排除刘某的占有,使其无法受偿的故意,该积极欺骗行为也就自始欠缺“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而难以成立犯罪。

第二,“借款式”诈骗中,应区分被害人是否对偿还可行性陷入错误认识。在客观构成要件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即被害人必须要有实质性的财产损失,方可加以认定。纵观本案,被害人肯自愿大额借款给陈某,不仅在于双方亲密的好友关系,也包含了双方特别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是因为刘某知悉陈某家境殷实,其父母具备代偿能力。事实上刘某在陈某无法还款的时候,便向陈某的父母要求代偿,这时候陈某的父母是协商还款,而不是直接拒绝。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刘某虽然对借款的用途有错误认识,但是对借款的债权取得,以及该债权的实现并没有陷入完全的错误认识。最终陈某的父母也履行了债务,被害人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失。所以说,这种特别信赖关系是“兜底式”承担法律义务的另外一种表述,即陈某虽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刘某并非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而是主要基于“兜底式”法律义务承担的“特殊信任关系”而处分财产,而且陈某在“兜底式”法律义务承担方面也没有欺骗刘某。

第三,认定“借款式”诈骗还应该注意是否超越风险预期。陈某以虚构的代购苹果手机、做项目、朋友回国需要隔离费等理由为欺骗手段骗取借款用于赌博,仿佛升高了债权人借款的风险,但被害人刘某深知陈某家庭经济状况和还款能力,刘某知道陈某所欠债务能够被完整地履行,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刘某借款的偿还可能性并没有超出刘某的预期风险。本案中陈某的父母并没有拒绝代陈某偿还,只是双方在偿还钱款多少上尚未谈拢,此种协商和争执完全符合民事领域的借款纠纷,并未超出民事纠纷的风险范畴。

第四,刑法规范目的的再分辨。现代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和预防犯罪,特别是对财产性犯罪而言,保护财产利益是刑法的天然职责。本案中,双方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介入了法的强制力。具而言之,被害人报警,而后警察介入,实则法的强制力作为一种介入因素,积极促进了陈某及其父母积极履行了债务,财产法益并未实际受损。故而,该介入因素并未影响债的履行,反而加速了偿还的时间和程度。也就是说,其行为没有使法益存在现实上的危险性,因而也就无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第五,对于该类民刑交织的问题,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难题,即该案依民事法律处理,还是依刑事法律处理,是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加以研究的重点。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法律适用体系中“兜底式”法律,具有适用的优先性。即对某个行为进行法律适用出现难题时,首先要对该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作刑法上的判断;其次,在判断之后,如果属于刑法范畴,则适用刑法予以处置。若非刑法范畴,再考虑其他法律予以评价。概而言之,刑法虽是“兜底式”法律,但却有比其他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权。这个优先权之所以成立,关键在于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后约束力之所在,是刑法谦抑性本质的体现。

四、典型意义

正如卡尔·波普尔所言:现代社会属于开放社会,而非封闭社会。开放社会就决定了现代社会的“现代性”,即风险是其主要属性之一。这就是说在交往行为中,出现的风险可以视为正常的社会现象,如何进行预防、规避风险是现代人所面临的永恒话题之一。但出现的风险是否都要纳入刑法予以规制,则是一个不断需要进行探讨的命题。这就要求司法实践者在具体个案中不仅要考虑个罪的犯罪构成,也要考虑刑法的基本理念,更要注意到法律规范之间的界限和法功能的实现。如此,在办理具体个案时,才能真正做到“相似案件作相似处理,不同案件作不同处理”。





投稿转载说明


投稿邮箱:543183107@qq.com

本公号非营利性 不支付稿酬

投稿即视为同意本公号对文章进行转载刊发



<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条件 鉴定 工资 程序 补助费 刑事案件 拆迁人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客户 当事人 企业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