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12:13:46来源:法律常识
上海浦东新区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537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在经营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为虚增公司成本,让其他公司为其开具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补缴了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齐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319号)
2.3.简要案情:齐某某作为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者,让某公司为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税收成本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补缴了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卢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226号)
3.3.简要案情:卢某某在经营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从上海其他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94份,价税合计18965524.85元,后由公司入账。其中价税合计249万余元的发票系无真实业务发生而让他人虚开发票,其余发票系因工程项目人工费、村民征用补偿、人工补贴等真实项目发生而支出金额。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疫情期间积极复工复产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164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他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9752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申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19〕26号)
5.3.简要案情:申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金额为502万余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屠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19〕32号)
6.3.简要案情:屠某某在经营上海A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为陶某某、申某某、乔某某等人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金额为1280万余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过,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方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19〕29号)
7.3.简要案情:方某某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为陶某某、申某某、乔某某、章某某等人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185万余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过,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章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19〕25号)
8.3.简要案情:章某某在与A公司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委托A公司为其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沈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9〕109号)
9.3.简要案情:沈某某经与他人共同商议,让他人为其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1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70612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方某某虚开发票案
10.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诉一刑不诉〔2018〕67号)
10.3.简要案情:方某某为结算费用,让他人为其开具人民币7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10.4.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A公司、张某乙虚开发票案
11.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8〕3号)
11.3.简要案情:A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张某乙,为了少缴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普通发票9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82万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足额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张某乙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张某甲虚开发票案
12.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5〕5号)
12.3.简要案情:张某甲向他人购买了3张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80000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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