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12:26:2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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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6月,建鑫泰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五亭龙商务广场建安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双方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价款为6091.72万元,二标段合同价款为8808.17万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
2、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相关单位在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该证明书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3、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与鑫泰开发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4日,就案涉工程鑫泰开发公司共计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00000元。
4、审理过程中,根据建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9071739.96元。其中,对于争议部分之一,建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人工费应当按照苏建价(2011)812号文、苏建价(2013)111号文、苏建函价(2013)549号文调整,调增约739万元。但是被告并不同意调整,鉴定机构申请法院裁决。
5、一审法院根据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第二条的第2条规定的规定,对此人工费进行了调整,即调增6758175.59元。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院。
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对人工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并要求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在2012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该通知规定的标准调增。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但并未明确约定对人工费不予调整,且人工费的政策性调整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为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收入水平而作出,不应当认定为承包商能够预见到的价格风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人工费调整差价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本案虽然发生于2015年,但是,其中江苏省高院关于人工费调整的观点以及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等类似文件有关规定对个案的适用,仍然极具指导意义。同时,该思路也适用其他费用的调整,比如材料费、机械费等等。
江苏省高院的观点很明确,即在合同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格排除人工费上涨情况的,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中人工费的调整直接适用工程合同履行。因此,这种裁判思路同样贯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原则。
因此,根据类似案件的总结,施工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仔细,尤其是施工方,对于人工费甚至材料费的调整一定要格外注意,虽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此也作出了约定,但是,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固定价包括了人工费或者材料费上涨的风险,那施工方在后续主张调整时,就比较困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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