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15:51:12来源:法律常识
张雅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刑事庭前会议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一大亮点,其设立的初衷体现在为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展示、互换的平台,方便法官梳理案件争论的焦点,解决案件涉及的一些程序性问题,保障正式庭审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该制度实施之初,并没有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国家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称之为《庭前会议规程》),针对司法实务中有争议的事项给予统一的答复,法律法规粗疏的地方也给予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再缜密的制度也会存在疏漏,因此,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刑事庭前会议仍然不容忽视。
庭前会议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之下,于侦查和审判之间衔接的一项中间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该制度被正式制定,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直至2020年,已经有了七年的发展,逐渐具有中国特色,日益成熟。庭前会议的设立初衷是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为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互换提供一个平台,以明确双方之间争论的焦点,促进交流,解决关于回避、管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问题,避免后续庭审因为各种程序性问题的提出而导致休庭、延期审理等,扫清庭审障碍,提高庭审效率。然而,新事物的发展总是充满曲折的,庭前会议自设立之初到现在充满争议,这些争议主要体现在其预期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完全发挥,究其根本,仍然归咎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自《庭前会议规程》出台以来,庭前会议相关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不仅集中回答了司法实务中争议不断的问题,并且将其内容进一步丰富拓展,包括启动方式、召开方式、主体权益保护等各个方面,但是,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再成熟缜密的法律制度仍旧会存在问题,我们的任务就是从这些问题中汲取经验教训,将其不断完善,促进其发展,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一、刑事庭前会议的价值
(一)公正
公正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庭前会议公正价值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
一方面,虽然我们极力提倡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但是,刑事诉讼终究不是民事诉讼,不能像民事主体之间一样可以自然而然的进行平等对抗,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方所对应着的是代表国家打击犯罪活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诉方,控诉方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通过专业化的侦查活动,能够掌握大量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有力证据。与此同时,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需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才能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不仅要获取他们的同意,还要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许可,这些规定为辩护方顺利取证设置了重重障碍,导致辩护方在司法实践中举证比较困难。因此,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针对控诉方强有力的控诉和证据,难以及时有效地进行辩护,处于一个尴尬两难的境地,不能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庭前会议制度,能够使得控辩双方的证据在正式庭审前进行交换,为辩护方进行有效的辩护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不至于使得辩护方由于准备不足被控诉方“打的措手不及”。
另一方面,庭前会议为辩护方在正式开庭前向法官表达意见提供了有利平台。以往,法官在正式庭审前只能接触到检察院移送来的有关案件的材料,检察院作为控诉方,其送来的证据中大多是在论证被告人有罪,这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容易使法官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对被告人产生一种偏见。而庭前会议使得法官在正式开庭审理前不仅能看到检察院移送的证据,还能听到辩护方的意见,有利于法官形成更加公正合理的预断。
(二)效率
效率是刑事诉讼法中另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它要求在一定量司法资源的投入下获得更多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中,很多制度都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如: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庭前会议的效率价值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体现出来的。
其一,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可以避免后续的庭审由于控辩双方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回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而休庭,延长案件的审理进程,使得案件久拖不决。通过庭前会议,将与案件相关的程序性问题于正式庭审前统一解决,在正式庭审中将审理的主要精力放于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实体问题上,提高诉讼效率。
其二,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交换证据、审判方了解明晰控辩争议的焦点提供了便利,尤其是针对那些案情疑难复杂,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法官于庭前会议中了解案件相关的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充分了解案件的基础上明辨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正式庭审中做出更加公正效率的裁判奠定了基础。对于控诉方,针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的方式有针对性对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不能说明其收集合法性的,可以及时撤回该项证据,尤其是针对那些由于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起诉条件不成立的案件,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一方面可以将掌握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犯罪不成立的证据提交,有效避免庭审的形式化,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了解控诉方提交的针对被告人不力的证据,更加有针对性的准备辩护理由,提高辩护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辩护律师辩护难的问题,保障庭审质量。
二、庭前会议的发展状况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多样化
庭前会议在刚出台之时,相关法条规定过于原则化,内容也很匮乏。法条仅仅描述其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见,其启动主体仅限于审判一方,难免会有局限性,控诉方和辩护方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而在《庭前会议规程》中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高检规则》)也明确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这些规定扩大了庭前会议启动主体的范围,由过去单一的审判机关启动方式转变为“审判机关依职权启动+控诉方依建议启动+辩护方依申请启动”的方式。这种多元化的启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审判人员由于对案件了解程度不足而忽视该案件庭前会议召开的必要性,尤其是在当前案多人少,一些审判人员超负荷工作的前提下,更具有积极作用。而作为案件的控诉方和辩护方,公诉人和辩护人肯定是最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的人,因此,赋予控诉方申请建议权、辩护方申请启动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此外,针对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是在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获取的,尤其是那些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途径获取的证据,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对于该种申请予以高度重视不仅仅会切实加强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而且也会督促检察机关保障提交证据的合法度。
(二)加强对各方主体权益的保护
1.辩护方
庭前会议在加强对各方主体权益保护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针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以往刑诉法中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比较简单,当然涉及被告人的内容更是少之又少,仅仅规定为在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前,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知被告人到场。最高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什么进步之处,可见被告人实际上是被动地参加庭前会议,并且究竟是何种情况下可以被通知参加也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幸而在后来的《庭前会议规程》中,涉及被告人权益保护的部分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首先,就是我们上文提到的庭前会议增加了辩护方申请启动的方式,在这里我们就不再过多赘述。尽管并不是辩护方一经申请,就能启动,还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其必要性,但是,对比之前已经是相当大的进步,规定法院审查必要性也是权衡三方的结果。其次,被告人获得了申请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这打破了被告人被动的参加庭前会议的局面。并且,即便是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其辩护人也必须在庭前会议召开前就会议的相关内容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再次,《庭前会议规程》中还提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规定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从一定角度上讲,在庭前会议中对附带民事方面的内容进行调解,相当于被告人获得了一次自我挽救的机会,如果双方在此时达成和解或者被害人得到了很好的赔偿,将有利于被告人罪刑的减轻。最后,在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且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
2.控诉方
《庭前会议规程》不仅增加了控诉方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建议权。并且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问题,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将辩护方提交的相关线索和材料的复印件于庭前会议召开前三天移交给人民检察院,为其在庭前会议中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准备了充足的时间。能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该证据在正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环节可以简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公诉方的压力,提高庭审效率。
3.审判方
在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于案件相关的问题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针对能否做出具有实质性地决定,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自从《庭前会议规程》出台以后,为了使庭前会议更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法官的角色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此,而是可以直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一些事项,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实质性的权力。并且,后来增加的召开庭前会议的各种方式如采用视频会议、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等为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创造了便利的条件,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缓解工作压力。
4.被害人
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的调解,提前处理附带民事部分,也将对被害人遭到的损害进行及时的弥补,避免其因为生活或者就医而陷入困境,体现出对私权的尊重。
(三)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更加灵活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于庭前会议的召开地点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大多数的审判人员在组织召开庭前会议时将法院确定为庭前会议的召开地点。但是,针对被告人参加的庭前会议的情形,基于我国高羁押率的司法现状,在正式庭审前,被告人往往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审判人员要召开庭前会议需要派员前往看守所押送被告人至法院,并且还要保证被告人在路途上不会潜逃,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机关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这从根本上违背了庭前会议节省司法资源的初衷。而后,《庭前会议规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这些规定丰富了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为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大大避免了审判人员因为“怕麻烦”而拒绝启动庭前会议的情况。这些召开方式的规定一经做出,就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山东“张志超”一案,其庭前会议就是在鲁中监狱展开的。
另一方面,《庭前会议规程》创造性的规定了庭前会议可以在正式庭审前多次召开,即便是休庭后,也可以在再次正式开庭前召开。这使庭前会议的召开更加灵活,也激发了审判人员积极主动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性。
(四)主持主体具体化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在涉及庭前会议主持主体时将其描述为审判人员,这种表述过于原则化,审判人员的范围过于广泛,包括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等等,究竟是审判人员中的哪一部分负责庭前会议的主持尚不明确。此时,在理论界众说纷纭,一部分人认为应当由承办法官来主持召开庭前会议,但是这有一定的弊端,因为我们刑诉法要求直接审理原则,仅仅由承办法官主持召开的话,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就不能直接听取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庭前会议的召开,但是,在当下我国司法资源紧缺,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实在是不具备可取之处,违背了庭前会议效率的价值。而后,《庭前会议规程》将审判人员具体到承办法官,并且规定其他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将上述提到的两种观点进行综合,取长补短,既不违背直接审理原则,也不至于浪费司法资源。
(五)确定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对于案件所涉及的程序性问题是否享有决定权,也没有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合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是后来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但是依旧没有涉及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庭前会议规程》中,对该项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仅要求庭前会议制作的笔录要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庭前会议召开结束后还要制作庭前会议报告,并且在正式开庭审理宣读起诉书之后宣布其主要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当庭予以确认,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作出处理。针对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又反悔的,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这些规定都明确了庭前会议报告的法律效力,对控辩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的职能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个层面上,对于程序性的问题具有实质性的权利。这正视了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有效地避免了实践中很多不合理的现象,比如:审判人员对于庭前会议由于不具有实质性的权利,从而使庭前会议沦落为“走过场”,甚至是在过去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仅仅局限于法院依职能启动时,大多数的法院认为召开庭前会议过于累赘且无实际意义而拒绝召开庭前会议,从而使得刑诉法中关于庭前会议的条文成为“僵尸条款”,庭前会议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三、现行庭前会议的不足与完善
(一)处理范围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将庭前会议的召开内容限定在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对其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表面上看起来,这些问题都只是一些程序上的问题,但是法律条文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兜底性表述并没有将实体性问题排除在外,这种含糊不清的表述又为法官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实体争议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庭前会议规程》中,虽然将庭前会议的召开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但是文末仍然使用了“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表述,与法条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突破。《高检规则》第395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这里提到了“程序问题”是一大进步,但是前文提到的“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很明显是涉及案件实体方面的问题。并且在第一款中仍然使用了“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这种表述,仍然具有瑕疵。法律关于庭前会议召开内容的规定含糊不清,最高院与最高检做出的司法解释又没有达成一致,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这样会造成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低下,与立法初衷相背离,甚至是司法人员会将过多的实体问题放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导致庭审虚化,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2013年,有实务部门人员对京沪两地18个一审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例进行调研后发现,近60%案件只对案件程序采取了相应的处理。其余案件在不同程度上对实体问题作出了处理,如解决售房退赃问题、处置扣押查封的财产、变更指控罪名等。因此,有必要将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摆正,明确庭前会议大部分解决的是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例如法条列举的回避、管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小部分解决不涉及案件定罪的实体性问题。这样能够保障正式庭审程序的“独尊”地位,使庭前会议依附于正式庭审,为其服务。
庭前会议的实质是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等指标召集案件相关人员就案件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为后续正式庭审做准备。因此,我们还需要确定的是,庭前会议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通过完善法律法规的方式,为实务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一个确定的标准。避免实务中,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形式上的统一,对于一些没有争议的案件也启动庭前会议,从而违背庭前会议实现繁简分流的功能。
(二)主持主体瑕疵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将主持主体概括为审判人员,未免过于笼统。因为究竟是审判人员当中哪一部分人主持庭前会议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而在《庭前会议规程》中详细描述,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虽然将审判人员细化为承办法官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将其主持主体规定为承办法官,那么在庭前会议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便多此一举,不能避免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正式开庭前提前接触案件的非法证据,从而对被告人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甚至会影响案件裁判的公正性,从而使得庭审的公正性大打折扣,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普通法系庭前会议中往往设立单独的预审法官,以切断非法证据对正式庭审法官的干扰。但是,学习普通法系设立单独的预审法官虽然能够保障正式庭审法官做出更加公正的裁判,但是,会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造成巨大的冲击。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盲目的追求建立单独预审法官的做法,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先确定由立案庭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这样一方面与现行的司法制度相衔接,是在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框架内的局部微调便于落实,亦不会过分加剧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由庭审法官主持而受非法证据的影响作出不利于被告人裁判的结果发生,降低非法证据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三)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以下三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以及一个兜底性的描述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种规定太过于笼统,尤其是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判断标准难以把握,在实践中更难操作。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通过发布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的方式确定本地区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比如《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将适用范围具体到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控、辩双方对相关情节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影响罪名认定的;控、辩双方对重要的量刑情节存在重大争议的;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控辩双方存在较大分歧认识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较为敏感,需要庭前协调有关开庭事宜的这六种情形。而有的地区则直接参照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细化,比如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检察院与辖区法院协商制订了《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其规定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五大类: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及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案件等。
探究导致司法实践做法不统一的原因,仍然是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具体,关于庭前会议召开情形过于原则化,不能为司法实务人员提供具体的规范标准,因此,加强庭前会议法律法规的规范性和详细性,明确庭前会议适用的具体情形,仍然是发展庭前会议制度的当务之急。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模糊
虽然,《庭前会议规程》针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的材料或线索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且,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来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证明,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证据,经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能再次提出,但是,这仅仅是从人民检察院的角度主动“消灭”非法证据,而针对人民法院一方,法条仅仅规定为对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将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在正式庭审前将非法证据排除掉对后续的正式庭审意义非凡,目的是防止不当证据流入法庭,影响法官自由心证,最大程度上要求法官在闭合的庭审过程中通过所接触的证据材料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然而,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来讲,如果绝对的将所有的非法证据(包括对被告人定罪至关重要的证据)都于庭前会议中予以排除,那么势必会使得被告人逃脱于法律的制裁,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究竟能否在庭前会议中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可以分情况考虑。对于那些决定被告人能否定罪的证据不应在庭前会议中予以排除,可在正式庭审中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其他证据举证质证完毕之后在作出决定;对于那些对被告人能否定罪影响较小的证据,则可以直接在庭前会议中予以排除,并且,在排除之后,没有新的事实理由,不得在正式庭审中再次提及。这种分流处理的机制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庭前会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效率功能的发挥。
(五)控辩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被拒绝无救济途径
《庭前会议规程》增加了控辩方经过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方式,但是,法院依旧享有很大的主动权,即审查是否具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召开庭前会议的主动权仍在法院一方。我们并不是说这样做不好,这种方式必须建立在给予控辩方充分救济途径的基础之下,所谓“无权利则无救济”,而我们的《庭前会议规程》只是简单规定为法院如果拒绝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告知申请人,除此之外,就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途径,如果这样的话,告诉与没有告诉又有什么意义呢?因此,应当赋予控辩双方申请权以外的程序性权利,如异议权、责问权等救济性权利,并从立法的角度对该类权利的行使予以设计和维护。
(六)庭前会议报告形成过程缺少法律监督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现行庭前会议应当在会议之后制作会议报告,明确了庭前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中解决的与审判相关问题的处理结果、理清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会议中达成一致的意见,这在一方面明确了庭前会议效力确定的问题,但是报告的形成过程缺少法律监督,使庭前会议制度本身存在漏洞,尤其是在庭前会议报告对控辩双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情况下。因此,对庭前会议报告形成过程增设必要的法律监督程序十分重要。
我们要明确,庭前会议只是正式庭审前的准备程序,庭前会议不等于开庭审理,因此,我国庭前会议召开一般不公开进行,庭前会议报告的形成过程也是不公开的,这是为了维护正式庭审的中心地位。但是,我们更应该明确的是,有权利就要有监督,我国刑事诉讼向来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方和控方相亲近的情形不在少数。
这种情形极大可能会影响庭前会议报告的公信力,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庭前会议报告进行法律监督。具体措施如下:
1.建立见证人制度。考虑到庭前会议的非公开性特性,因此将新闻媒体、记者排除,基于见证人自身的中立性考量,见证人须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进行确定。
2.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且,同步录音录像只能由审判方来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兼具证人和录音录像的优点,既不会打断庭前会议的顺利进行,而且还能证明庭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仅限于控辩审三方也不会破坏庭前会议的非公开性。
结 语
庭前会议制度是建立在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保障案件正式庭审质量、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目的之上确立起来的,因此,其完善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的法治建设。但是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正式确立为2012年,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在处理范围、主持主体、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存在着缺陷和不足,这是无法避免的。我们要做的,就是在具体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不断努力进行经验总结和规制完善,进行创新,不断突破。针对庭前会议方面做出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使得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审判人员主动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性,提高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比率,增强当事人的维权意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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