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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24 14:42:08来源:法律常识

朱某某诉大连普兰店区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

朱某某诉大连普兰店区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行终1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相丽。

一审法院大连市中院(2018)辽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

2011年8月,按照大连市普兰店区整体规划,为改善城子坦镇居民的居住条件,被告区政府研究决定,对城子坦镇医院以北旧城区、棚户区、低洼地区域内居民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进行征收改造。区政府委托城子坦街道办组织实施。城子坦街道办与第三人广城公司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约定委托广城公司对案涉区域进行动迁。区政府主张其已将该宗地居民动迁补偿费1769万元拨付给广城公司,由其发放相关动迁款项。

2011年9月30日,城子坦街道办与朱相丽签订《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权置换方式,本次安置地点为: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医院北小区安置户型面积为公建37.24平方米,…”第四条约定,“选择房屋产权置换需过度周转,过度周转时间为24个月,乙方自行安排住处的,周转期间,甲方按规定向乙方付过度周转安置费,根据城子坦镇医院以北旧城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标准为该户每月——元。”另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权置换方式,本次安置地点为: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医院北小区安置户型面积为公建34.56平方米,…”第四条约定,“选择房屋产权置换需过度周转,过度周转时间为24个月,乙方自行安排住处的,周转期间,甲方按规定向乙方付过度周转安置费,根据城子坦镇医院以北旧城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标准为该户每月686.40元。”

2011年12月7日,广城公司与朱相丽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对朱相丽现商业网点,同意给予安置过渡期内的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12000元/年,两年为24000元,此款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若超过安置过渡期朱相丽没有得到安置,则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执行。第四条规定:安置过渡期起始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若逾期,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一年以内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200%。对于朱相丽商业网点的逾期安置同样适用前款约定。同日,广城公司与朱相丽签订《承诺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回迁时公建面积为建筑面积71.8平方米,上下浮动在2平方米以内。(只要一层)”第二条约定:“回迁地点在原地,左右偏差10-30米都可以。”2011年12月8日,朱相丽从广城公司处领取了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6473.6元和一次性补偿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履行安置补偿协议引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关于案涉协议的责任主体即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委托城子坦街道办从事具体征收工作,城子坦街道办又委托广城公司对案涉区域进行动迁,根据前述规定,区政府应当对受委托人的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即,区政府应当承担城子坦街道办和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补偿协议的法律责任。城子坦街道办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朱相丽与广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在案涉征收区域范围内原地回迁安置建筑面积71.8平方米的公建,并对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约定。现广城公司自认未对朱相丽予以回迁安置,区政府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案涉补偿事宜对朱相丽采取了其他补偿措施。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朱相丽存在过错。故朱相丽主张区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理由成立,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从《补充协议书》关于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内容看,自2013年12月7日起,若逾期,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一年以内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200%。根据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朱相丽应取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000元,合计24000元(2000元/月×12月);自2014年12月至安置71.8平方米公建房屋之日止,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000元。故对于朱相丽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上述约定内容的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朱相丽安置建筑面积为71.8平方米的公建房屋一套;

二、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相丽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至安置71.8平方米公建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驳回原告朱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某诉大连普兰店区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44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系区政府委托城子坦街道与朱相丽就有关房屋补偿事项经协商订立了补偿协议后,广城公司又与朱相丽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此二个协议系区政府为实现城子坦医院北侧地块动迁,与朱相丽就有关房屋补偿事项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被诉行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系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故朱相丽主张区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区政府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及广城公司超出委托范围的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征收补偿工作应由征收主体也即区政府完成,区政府与城子坦街道签订的《委托土地收储协议书》中明确其委托城子坦街道进行具体补偿工作,广城公司与城子坦街道签订的《委托动迁协议书》也约定: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委托广城公司对位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医院北侧16495平方米土地中135户居民进行动迁。广城公司依照上述委托协议约定对朱相丽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补偿,没有证据证明广城公司与朱相丽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承诺书》超出上述委托协议范围,区政府应当对受委托人的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区政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政府提出一审提交的第三人广城公司出具的一次性动迁补偿费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能够证明已给朱相丽补偿的上诉理由,因该收款收据为收款单位留查联,区政府及广城公司均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朱相丽案涉房屋进行了补偿,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本院对区政府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普兰店区政府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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