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18:19:3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XX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XX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以来,陈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为贩卖烟叶获利,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云南省某某市,收购农民的烟叶予以复烤加工后,以人民币4800元/件贩卖,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明知是非法经营烟叶,在无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运输烟叶。其中:2020年6月,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将73件烟叶加工完毕后,由彭某甲从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运输至湖南省某某市,后以350400元变卖,彭某甲获利20000元;同年7月,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将98件烟叶加工完毕后,由彭某甲从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运输至湖南省某某市,7月XX日,当烟叶运输至湖南省某某县某某服务区时被现场查获。经称重,该批烟叶净重19475.7公斤,价值470400元。经鉴定,查获烟叶具有使用价值。彭某甲获运输预付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吴某乙、何某某、汪某某、傅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烟叶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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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