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21:29:41来源:法律常识
隔壁老王的弟弟小王是个农民工,平常跟上本村的包工头老张在建筑工地打工。去年冬天小王在工地安装钢结构件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腰椎受伤,鉴定为四级伤残,共计造成损失50多万元。但小王请求赔偿时,发包方、工程承包方以及包工头老张都不愿意承担责任。
具体情况是:
A化工公司将其生产车间的建筑工程发包给B建安公司,并与B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B建安公司为加快施工进度将部分钢结构件安装工程又承包给包工头老张,小王是在老张承包工程的施工中受的伤。那么,小王究竟应当找谁要赔偿?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小王维权的途径有两个:
一个是按劳务关系,请求发包方、承包方、包工头老张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个是按劳动关系请求B建安公司承担工伤损害补偿责任。
如果按劳务关系:
A化工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B建安公司将部分钢结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老张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老张没有施工资质承揽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小王自己在施工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方A化工公司将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承包给B建安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无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错,所以发包方A化工公司无责任。B建安公司将部分钢结构件安装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老张,由于老张无相应施工资质,因此B建安公司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B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小王与老张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小王因提供劳务造成自己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老张无相应资质承揽工程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王在施工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事项也要承担一定责任。
如果按劳动关系:
由于小王未与B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B建安公司的职工,B建安公司不会轻易答应按工伤给小王进行赔偿。
那么,小王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答案是肯定的。
法律分析: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所以,小王虽然未与B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包工头老张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B建安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两种请求途径的比较:
按劳务关系请求赔偿,小王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简单,节省时间,但获得的赔偿金额可能少一点,而且向包工头老张执行赔款可能会有一些难度。按劳动关系请求补偿,是执行无过错原则,小王可获得全额赔偿,获得的利益会更多。而且一般来说向B建安公司执行赔款可能更容易一些。但请求工伤补偿程序繁琐、耗费时间也比较长,当事人要有思想准备。
那么,是选择劳务关系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选择劳动关系请求工伤补偿?小王可以根据以上分析结合自己的情况决定。
至于为什么说请求工伤补偿程序繁琐、耗费时间,我们下次再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