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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8 23:56:21来源:法律常识

无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无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滨检刑不诉〔2021〕Z39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宋某甲介绍和传输开票信息等,从陈某某等人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41309.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444123元。后宋某甲提出不再参与传输开票信息,并将陈某某联系方式提供给张某某直接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通过联系陈某某,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52061.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54353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为其他单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2.1.案例二: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滨检刑不诉〔2021〕20号)

2.3.简要案情:无锡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人介绍后,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计2370079.4元,税额344370.4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管理的无锡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补缴了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3.1.案例三: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滨检刑不诉〔2020〕84号)

3.3.简要案情:黄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取得B钢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累计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92436.23元,价税合计636178.6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无锡A泵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在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4.1.案例四: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滨检刑不诉〔2019〕7号)

4.3.简要案情:周某某先后3次通过杜某某,以无锡市A厂的名义从南京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226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5115.4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新检刑不诉〔2020〕88号)

5.3.简要案情:无锡A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与他人合谋,由无锡市B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无锡A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计人民币290611.7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新检刑不诉〔2020〕61号)6.3.简要案情:无锡A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让无锡市葛埭B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无锡A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计人民币429391.78元,其中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334493.8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新检刑不诉〔2020〕56号)

7.3.简要案情:孙某某与杜某某共谋,让无锡市葛埭B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无锡A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计人民币297529.6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新检刑不诉〔2020〕10号)

8.3.简要案情:杜某某及裴某某、宋某某居间介绍,让南京B商贸有限公司、南京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无锡市A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梁检诉刑不诉〔2019〕45号)

9.3.简要案情:无锡市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通过他人,从武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税额合计47.37万元,均已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江阴市A服饰有限公司、缪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19〕36号)

10.3.简要案情:江阴市A服饰有限公司在缪某甲担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通过他人从郑州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了棉布类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3229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35460.92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A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阴市A服饰有限公司、缪某甲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宜兴市A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刑不诉〔2021〕Z189号)

11.3.简要案情:宜兴市A环保有限公司由其负责人从大庆市B石油器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877700元,抵扣税款272828.18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宜兴市A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宜兴市A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刑不诉〔2021〕17号)

12.3.简要案情:陆某某居间介绍,大连B商贸有限公司、济南C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D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宜兴市A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 1489062元,税款人民币206907.67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或减轻及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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