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06:15:16来源:法律常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承办征地拆迁业务,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协会章程》及《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是北京律师承办征地拆迁业务的执业指引,是评判此类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征地拆迁领域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不得有夸大和误导性宣传。
第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征地拆迁业务。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承揽征地拆迁业务,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八条 从事征地拆迁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聚众唆使或者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承办征地拆迁业务时,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指引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制作当事人接待笔录,充分做好当事人的各项诉求记录工作,接受委托后,律师的诉讼策略与当事人诉求不一致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律师承办征地拆迁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事务所在与当事人签署委托合同时,应尽量明确法律服务工作的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诉讼、仲裁、诉讼与仲裁的准备、复议以及非诉讼时法律服务的内容。律师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律师承办征地拆迁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书面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征地拆迁业务时,针对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三章 承办案件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征地拆迁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征地拆迁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法庭秩序、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不得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保留好与当事人的通信通邮的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律师承办征地拆迁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的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律师承办征地拆迁业务时,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不得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征地拆迁业务,应严格执行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律师事务所主任作为第一责任人,须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征地拆迁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承办征地拆迁业务,应自接受委托后三日内向北京市律师协会报备。
第十九条 本指引经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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