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09:50:3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根据李凤翔律师在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的同名分享整理而成,如需获取本次线上直播回放,可添加“星瀚小星”(ricc-xing)为好友。
去年我们经历了一个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内容清晰、事实情况简单,然而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却因为管辖问题而出现了一点小小的波折。这个管辖问题是因为法院收案的一些具体标准所导致的,若单看合同内容,相关条款的设置都很平常,很难发现其中隐含的问题。事实上,很多合同在拟定的时候并未对争议解决时可能面临的问题有充分的预判,管辖条款在许多人看来很细小,远不如违约条款等来得重要,但确实有可能在后续诉讼时产生障碍;此外,很多人也会根据自己认为的事实预判案件的情况,但在真的进入诉讼流程后会发现,将遇到很多原本没有预料到的问题。
我们今天要交流的话题是如何应对货款追偿中的常见法律问题,知识点很多、许多内容也很细节,但确实会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和诉讼的结果产生影响。
前端:债权固定中的难点与应对
当出现货款拖欠问题并进入诉讼流程后,对于卖方而言,一个关键的在先事宜为债权能够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固定。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也就是买方的抗辩可划分为程序性抗辩和实体性抗辩,前者包括:管辖权异议、仲裁条款无效、原被告不适格等;后者包括:已过诉讼时效、已经履行完毕/已解除/无效、卖方未完成交付义务/服务未提供、卖方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等。今天,我们重点探讨实体性抗辩中的典型情况。
1.如何认定卖方已经完成交付
实践中,如果买卖双方就货物或服务是否已经交付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可以根据相关约定进行判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需要旁证予以证明。比如,在我们看到的若干司法判例当中,有法官认为,出卖人已经提交了运输单、承运人出具的证明,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货物已经交付((2021)沪01民终14459号);也有判决书上载明,出卖人提供了快递公司的面单、快递单号,而且也有买受人员工的微信记录佐证,可以认定出卖人已经交货的事实((2018)浙06民终4188号)。
在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而且也没有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就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最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2020)最高法民申1112号),双方对包括设备已经安装运行等在内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并无异议,但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未交付产品质量合格书、监督检验证书等技术资料;出卖人则提出资料已与设备一起交付。最终,法院以诉讼发生时距合同履行已有5年之久,且买受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出卖人主张过交付相关资料,而买受人作为设备的使用人应当知道该设备相关的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及技术资料等对其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该做法明显违背常理,驳回买受人的主张。
实务中,会有部分企业的确因为管理不够规范而缺少交接单、签收单等材料,但更多的时候,是法务预设了规范、完整的操作流程,而业务实操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存在证据留存方面的瑕疵。又或者,有过业务人员和买方收货人员的相关沟通,但因诉讼发生时间距离买卖双方的缔约已经过去较长时间了,可能有对接人员的流动,导致法务部找不到沟通记录,换言之,业务过程中的留痕工作没有做好。以下这则案例就颇能说明问题:
甲乙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由乙公司出售1万吨玉米,合同签署后的第二天,甲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署《货权确认单》,《货权确认单》作为物权凭证,记载了乙方仓库保管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后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是乙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盖章的合同和确认单可以证明涉案玉米已经交付,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驳斥,理由是《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下方明确注明“按《提货通知单》(附件)日期”,但是乙公司并未提供《提货通知单》、也不能提供甲公司出具的收货凭条,所以二审法院认为,货物未实际交付,对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院再审此案时,与二审法院一样,表达了不能因《货权确认单》认定案涉玉米已经交付的观点。最高院认为,乙方应承担证明货物已交付的举证责任,而《货权确认单》并非法定的物权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乙公司已完成合同全部交付义务的证据。案涉《货权确认单》实际上是双方对案涉玉米结算和所有权占有改定的凭证,除《货权确认单》外,乙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所以,对于交付的认定,我们建议在合同中就进行明确的约定,并且在实际对接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好留痕的工作,以便在发生争议时可以对照证明。
2.如何避免被指质量瑕疵
卖方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是货款追偿案件中常见的抗辩,针对这个抗辩,我们要从两个方面切入,一,标的物检验的问题;二,质量瑕疵认定的问题。
(1)标的物检验
《民法典》第620条至第6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2条至第14条都对标的物检验作出了相关规定,我们通过可视化的方式呈现:
实务中,大家最常问的问题是:仅约定质保期、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检验期如何确定?根据裁判文书,有部分法院会将质保期认定为检验期,但是《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中写道:合同中仅约定质量保证期而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不能直接将质量保证期认定为检验期,而是仍然要确定合理期限为检验期限,只是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因此我们的建议是,尽管质保期并不必然等于检验期,但检验期是法院认定质保期合理期限的重要参考标准,所以要尽量在合同中对检验期加以约定。不仅如此,我们还要提醒大家,不仅要约定检验期,而且检验期的约定应当合理,《民法典》第6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所以,如果约定的检验期过短,在出现纠纷时会有很大风险被认定为该期限仅对外观和数量瑕疵的检验有限制,如此一来,检验期约定就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那么大家不禁会问,既然如此,什么样的检验期才是相对来说比较合理的呢?实务中,对“合理期限”的认定会参考如下因素:
交易背景: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交易背景……
标的物情况: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检验难度……
买受人情况:是否怠于通知、是否怠于检验、买受人自身技能、买受人(检验人)所处环境……
比如有裁判案例的情形为,买方在2020年初的疫情背景下,为生产口罩专用的熔喷布而购买了一台熔喷丝板一体磨具,其在时隔9个月应当结清尾款的时候对磨具提出质量异议,就此,法院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合理期间应结合防控疫情的相应阶段、结合标的物价格的市场走势、当事人旨在获取的利润回报等因素做出合理的界定,买方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明显超出合理期间。因此,虽然涉案磨具在鉴定报告中载明不符合《非织造布喷丝板》标准要求,但因买方是在超过合理期间后提出的异议,故应视为案涉模具符合约定。
(2)质量瑕疵的认定
要认定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一个重要问题是应适用怎样的质量标准予以判断,就此,在《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有详细规定,我们同样可视化呈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合同约定”在司法实务中会作扩张解释,即不仅仅看双方签约的合同本身的约定,如果有说明书、样品、模型、甚至是官网宣传网页等,很有可能将一起组成双方对产品质量的约定标准。所以,大家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而要将关注面放宽。
此外,谈及质量瑕疵,大家容易直接跳出进行鉴定的概念,但对买方而言,是否要启动鉴定,有不少因素需要考虑,例如鉴定可行性、鉴定申请时间、鉴定必要性等。要知道,买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但是与待证事项没有关联或者法官认为鉴定意义不大的话,买方就要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否则法官可以不进行司法鉴定。不过,在另一个层面上,如果买方已经违反检验期的规定,法院也不必然就不准许买方申请司法鉴定,而仍是会结合案件的综合情况予以考量。那么买方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是否可行呢?由于这不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法院仍要对第三方鉴定的结果加以审查,并不必然采纳。实务中,大家也要留意区分程序与实体,即系本诉之抗辩、还是应提起反诉?例如,买方如果希望卖方解除合同、甚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该反诉;如果买方是希望卖方能够价格折减,则为本诉当中的抗辩。
关于质量标准是否要在合同中约定,我们的建议是如果买卖双方有具体约定,具体约定应清楚、明确,对卖方也是保障。若双方无具体约定而所涉货物有国家标准,可以将国家标准列上(作为约定标准),视为最低限度的权益保障。
后端:实际执行中的难点与应对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固定了债权之后,执行过程中依然可能遇到不少问题。对此,我们为大家提供三条解决思路:追加被执行人、人格否认、破产清算。
1.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有过详细规定,我们对其中一些情形以图示方式简单说明:
2.人格否认
人格混同包括纵向混同,即母子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混同;也包括横向混同,即同一个股东或实控人,其控制的不同公司之间出现混同的情形。有时候,一个案件当中会既有纵向混同、又有横向混同。人格混同会造成主张权利的一方在追究责任主体时遇到障碍,此时就需要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中写道: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是侵权纠纷案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要实现人格否认,可以开展的工作维度包括:还原股权沿革、还原交易背景、多方搜集证据、启动司法审计,就此,我们已经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载明,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的确,商业环境中,高管交叉任职、经营范围重合、同在一个经营场所等都是常见的商业行为,属于表征混同,这也成为了人格混同案件处理的难点。我们的心得是,要一步到位取得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的证据往往是非常困难的,但是表征混同却可能成为案件的突破口。通过收集表征混同的线索让法院认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进而获得法院的调查令,如此就有机会查到财务混同的证据。
3.破产清算
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破产清算也是一种可以考虑的思路。尽管破产清算通常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种解脱方式,但对于债权人来说也并非毫无意义。在债权人没有其他线索的情况下启动破产清算的程序,因为破产管理人对于财产有应追尽追的义务,那么债权人还有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当然,破产清算在实务中的案件受理数量有限,耗时也比较长,这个思路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一点思考
通过今天的分享,我们会发现诉讼中遇到的很多问题,是来源于合同约定的不够完善,或是仅考虑了合同约定,而忽视了合同履行的过程,又或者是约定了较完善的流程,执行时却未能按照既定的流程操作。这让我们进一步思考,除了了解这些法律知识外,还有什么切实的点是可以帮助我们尽可能地降低风险的呢?我想大概可以从以下这些方向探讨:
首先是非诉与诉讼的衔接。我们常常认为合同审核、合同起草属于“非诉讼”工作,但若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又将直接导向争议解决这一诉讼工作。因此,我们在合同审核中才会出现“以诉讼化的方式审核合同”这一思维,即在进行合同拟订、审核时,除了要考虑交易模式、交易目的等必须要素外,也需考虑若双方出现争议,最容易产生争议的点有哪些?风险有哪些?再对应去进行约定的调整与设置。
其次是法务与业务的衔接。法务与业务似乎总在“相爱相杀”,但在我看来,法务不应当是业务的“绊脚石”,而应是共同前行、保驾护航的伙伴。这要求法务在拟订合同时需要与各方有充分的沟通、考虑到业务操作的实际流程与需求,确保业务能够理解法务的顾虑与工作重点,毕竟合同的最终执行往往仍是靠业务实现。
最后是内部与外部的衔接。在诉讼过程中,外部律师与企业内部的法务等工作人员也需要有良好的沟通与交互,律师或许在某些法律专业领域上有所特长,而对企业及业务情况,应当是法务/工作人员更加了解的,两者相互配合才可以更高效地解决问题。
文:李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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