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1:12:56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点
一般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进入涉案房屋厨房内取菜刀并持刀对第三人进行伤害,对第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的重大威胁,第三人采取强力制止,将原告按压在厨房案板上并迫使原告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在制止过程中对原告肢体造成了轻微伤,可以认定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或造成重大损害。
☑ 裁判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12行初51号
原告臧*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何*勇
原告臧*春诉被告公安闵行分局、第三人何*勇不予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于3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春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严**,第三人何*勇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告臧*春诉称:2018年1月8日,被告公安闵行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何*勇于2017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有:第一,涉案房屋系原告租住房屋,房东为刘涛,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第二,2017年10月30日中午,原告在涉案房屋内休息,听到外面有人敲门,原告便打开门,隔壁201室的老太太及其儿子(即第三人何*勇)、儿媳三人冲进原告房屋内吵闹,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并打砸财物,导致原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原告带到派出所调查。2017年11月30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第三,2018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但却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对其不予处罚。事实上,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并无持刀伤害第三人的情况,反而是第三人掐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推至涉案房屋的厨房,原告只是随手拿了刀具,但当场又被第三人抓住了持刀的手,然后才有后面的肢体冲突,最终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第三人并无受到明显伤害。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原告臧*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病历卡、病情证明单、(急)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遭第三人何*勇殴打及接受治疗,但反遭行政处罚;
2、照片,证明原告被第三人一家殴打导致多处受伤及涉案房屋内财物被损坏的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合法租住。
原告臧*春为证明其诉讼事由,申请证人臧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证人系原告妹妹。2017年10月30日13点20分左右其接到原告电话,原告哭诉隔壁一家人要打死她,要证人赶快回家,证人则于当天13点35分赶到原告家中,看到屋内一片狼藉,原告光脚,神情痛苦、头发散乱、右手中指及下嘴唇流血,民警已经在现场处置,但现场没有看到第三人及其家人。证人尝试向原告询问具体情况,但民警要求马上去派出所接受处理,证人遂陪同原告一起前往派出所。证人与原告至派出所后,随即被关押在铁门围绕的房间内且被粗暴对待,当天晚间21点30分左右证人被民警带出看守区域,后至当晚22点40分左右才见到原告并陪同原告前往医院验伤与就医。
被告公安闵行分局辩称:2017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臧*春在涉案房屋门口与第三人何*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原告遂从厨房内取出菜刀,将第三人划伤,并欲对第三人继续攻击。第三人用左手抓住原告持刀的右手,用右手控制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按在厨房间的灶台上。原告用左手将第三人面部抓伤,第三人妻子夏灵军立即夺走原告手中的菜刀并扔出门外,第三人遂与原告分开。后民警到场处置,对双方行为进行了制止。经鉴定,原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但该伤势系第三人在进行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且未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1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公安闵行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臧*春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供述其持刀对第三人何*勇进行攻击的违法事实;
2、何*勇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第三人为了防止不法伤害的发生,对原告实施了制止,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3,夏灵军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第三人为了防止不法伤害的发生,对原告实施了制止,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4、蒋伟民询问笔录1份,证明民警接处警现场情况;
5、阙继红询问笔录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缘由及案件发生后阙继红看到原告持刀向第三人袭击的情况;
6、工作情况1份,证明民警走访周边群众了解相关情况;
7、现场照片4组,证明案发现场及第三人伤势情况;
8、验伤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伤势情况,第三人后未做伤势鉴定,但第三人受伤害部位及伤情同原告本人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一致;
9、伤势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10、110接警记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系第三人的母亲报警;
11、民警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1份,证明民警到场后案发现场情况及周围居民向民警叙述原告持刀伤害第三人的情况。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人何*勇述称:不同意原告臧*春的诉请,原告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2017年10月30日,原告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我看到厨房菜板上有把菜刀,我就拿起那把菜刀想要砍那个男的……”,可以证明原告拿起菜刀砍第三人是连续的过程,不是在受到第三人控制后的反应,而第三人的举动是为阻止更大伤害而作出的必要正当防卫,因此,被告公安闵行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臧*春对被告公安闵行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关于认定事实证据1、4、7-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主张其并无持刀伤害第三人何*勇的行为,第三人亦未被原告持刀划伤额头,反而是原告遭受第三人掐脖子及殴打,且案发地点并非原告承租房屋的门口,而是在房屋内的厨房里,证据7现场照片并非案发当天拍摄,是事后补拍的。对证据2、3有异议,第三人所作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夏灵军作为第三人妻子,同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中不利于原告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询问笔录制作时距离案发日较久,被询问人阙继红是案发后到场,其办公地点距离案发地较远,客观上不清楚案发现场情况。证据6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只有被告印章与一名民警身份信息,且无该民警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中《受案回执》不予认可,因为第三人母亲在第三人之前就已经报案,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人臧某某的证言,原告并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并未看到案发过程,而是事后至案发地点,其了解的情况并非亲眼所见,多为原告转述告知。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公安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第三人何*勇报案后公安闵行分局受案、调查、处理情况。就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中询问笔录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多份询问笔录均有询问人、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且被询问人就案发当天现场纠纷发生过程的叙述基本一致,并无明显矛盾。其中,原告本人在接受询问时自述其进入厨房拿起菜刀要砍第三人何*勇,第三人则在制止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受伤,这与第三人及其他事发在场的被询问人的陈述相吻合,且被告提交的案发现场照片亦能佐证原告持刀时被第三人按压在厨房案板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身体伤势及治疗情况,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本案并无关联。对于证人臧某某所作证言,因证人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纠纷发生后且民警已经到场处置时才进入事发现场,而此时第三人及家人已经离开事发现场,证人并未见证双方纠纷发生的全过程,其所陈述的纠纷经过并非亲眼所见,其余主要证言内容为表述原告伤情及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及当天就医情况,其证言无法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及被告违法询问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臧*春在其承租的涉案房屋门口与第三人何*勇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进入涉案房屋厨房内取菜刀并持刀对第三人进行伤害,第三人对此予以制止并夺取菜刀,僵持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民警接报警后及时到场处置,制止双方后将双方带至被告下属莘光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予以受案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经诊断为损伤(双手)、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抓伤)。被告为查明案情,对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对部分住户进行了走访。因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案情复杂,且存在调解可能,故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30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2018年1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在涉案房屋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遂以诉称事由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被告下属莘光派出所作出沪公(闵)(莘)行罚决字[2018]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臧*春于2017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被查获犯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公安闵行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即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需具有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且同时排除违法阻却事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何*勇与原告臧*春因琐事发生冲突后,第三人在制止原告实施持刀伤害行为过程中致使原告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的行为是否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构成正当防卫,但原告不予认可。一般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进入涉案房屋厨房内取菜刀并持刀对第三人进行伤害,对第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的重大威胁,第三人采取强力制止,将原告按压在厨房案板上并迫使原告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在制止过程中对原告肢体造成了轻微伤,可以认定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或造成重大损害。被告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执法程序,被告公安闵行分局于2017年10月30日以第三人何*勇作为报案人进行受案,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向第三人送达受案回执,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开具验伤通知书并对原告臧*春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的期间为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被告经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后于2018年1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受案登记表上所载时间“2017年11月30日”的异议,被告辩称该时间系被告办公系统自动生成,属于笔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及《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所载报案时间及落款时间看,可以采纳被告观点,该时间记载错误确系被告笔误所致,不构成程序违法,但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避免。综上,原告臧*春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臧*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