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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9 12:41:23来源:法律常识

调动律师执业档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判决:司法局20日内完成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材料的审查

、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的法律关系,都处于法律认识的不确定状态,自己天天帮助别人处理法律事务,可涉及到自身的法律关系都搞不明白,让很多法律人为之汗颜。


以下的行政判决书原件内容来自微信群,文本内容为软件对照原件翻译,出现的文字错误系翻译所致,不代表法律文书中的错误。



调动律师档案?法院判:司法局完成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材料的审查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黔0113行初429号


原告:杨晖,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闻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阳市司法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局长

机关负责人出庭:莫智,系贵阳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红,系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丹,系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杨晖诉被告贵阳市司法局执业资格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晖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据规定对原告的变更申请及提交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贵州省司法厅审核。


事实及理由:原告原执业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后拟变更执业机构至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2021年4月6日,原告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及被告的具体要求,备齐转所资料后委托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陈彦向被告提出转所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材料收条(证据一),告知由律师工作处胡亮处长处理。其后。虽经原告多方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办理。


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即通常所言转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系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一其从事特定活动的 为行政许可。贵川作司法厅的权力清单(证据二)中也清晰表明此为行政许可。因为是跨省转所,所以需要两地司法行政机关交接原告执业档案此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调档申请,原告予以配合。但基本的法律关系仍然是转所,因为申请转所,所以附带提出调档申请。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转所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被告应在接收后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贵州省司法厅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即贵州省司法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所以,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只能对此出具审查意见,并应在接收后二十日内即最迟应于2021年4月26日前报送贵州省司法厅。


审核通过权在贵州省司法厅。被告无权最终审核。被告现已逾期拒不报送材料,此举已然违法,侵犯原告的基本工作权利。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被告无权对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最后审核。且因原告符合全部转所条件。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裁量余地,只能出具同意变更执业机构的审查意见,依据上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原告变更执业机构需经被告初步审杏并上报贵州省司法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贵阳市司法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昭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法,对本应依法初审通过,按时上报的的申请不予上报。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转所继续执业,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基本工作权利。



被告贵阳市司法局辩称:


1、本案应首先明确杨晖向司法局递交材料的意思是“调取档案”,杨晖于2021年4月6日向司法局递交了9项材料。根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可知,杨晖的意思表示是“调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及律师执业档案”首先,由材料清单名称可知该意思表示。材料清单名称为“杨晖拟转入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地业向司法局申请调档提供材料清单,即杨晖是准备转入贾州恒权律师事务所执业、 并因此向司法局申请调档,提供了清单载明的材料,其行为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从杨晖提交的材料可知“申请调档”的意思表示,第1项材料即为“调档申请书”(全称为“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及律师执业档案调转申请书")第8项材料为“执业档案调入贵州省后的执业申请”(全称为“律师执业申请书,已表明要先调档、后申请执业。现阶段是申请调档。再次,调档的意思表示,还可以结合杨晖第二次提交的证据4证明。即杨晖4月1日第一次在线上申请律师执业机构变更。因需要先调动档案而被预审驳回;庭审时杨晖亦明确陈述司法局工作人员告知其要先调动档案,其根据告知提交了调档申请。


2、杨晖的诉讼请求与其向司法局递交的材料无关如前所述,杨晖向司法局递交材料的意思为“申请调档”,包括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及律师执业档案。杨晖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据规定对原告的变更执业机构申请及提交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贵州省司法厅审核”不是要求司法局调取档案,而是要求针对变更执业机构出具审查意见,与其提交的材料无关。杨晖此次并非向司法局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司法局不应对其执业机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3、律师跨省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先调动律师执业档案,再申请律师执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但没有进一步规定如何交接、什么时候交接。贵州省司法厅将律师跨省变更执业机构的档案调动作为公共服务事项予以办理,并区分“省内到省外执业”和“省外到省内执业”两种情形,在门户网站公布了“律师执业档案调动”的“办事指南”,载明基本信息、服务依据、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事人员等,其中省外到省内执业的“申请材料”包括:调档申请书(原件)聘用合同(原件)、人事档案存放承诺书(原件)、转入执业地司法局同意接收证明(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通过数据共享,可以不提交。同时公示,执业档案调入省内后在贵州省申请执业的见“律师执业许可”办事指南,律师执业证注销不足一年的重新申请执业不需实习。也就是说,贵州省司法厅对律师跨省变更执业机构的档案调转、执业证办理均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先调取律师执业档案、再申请律师执业许可也是现实需要。首先,需要调转档案是基本要求:其次,《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司发(2018)10号)取消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需要提交的四项证明,其中三项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根据该规定、行政部门需要一定的方法和途径进行调查或核查、核验,通过律师执业档案调查或者核查、核验是最基本的、可行的方案,也是必要的,符合司发2018]10号文的规定。


综上,杨晖2021年4月6日向司法局递交材料系申请调动律师执业档案,并非申请执业机构变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调动律师执业档案属于公共服务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是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准备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杨晖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至于杨晖跨省变更执业机构事项,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贵州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其可以在律师执业档案调入贵州省后,依法按律师执业许可事项进行办理。执业档案调动依法不属于贵阳市司法局职能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贵州省司法厅权利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证明律师转所行政许可,且是属于贵州省司法厅的审核权限。清单列明责任事项依据之一为律师法第十条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职业资格证书。

2、材料接收清单,证明原告委托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起变更执业机构,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6日接收材料。

3、被告网站,证明被告地址,本案由白云法院管辖。

4、原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证明原告人事档案存放于厦门市人才中心;被告答辩中陈诉其不清楚人事档案存放地点为其工作带来不便完全是借口。

5、原告毕业证、学位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在中国政法大学读研,被告答辩中认为原告这段时间空白,可能并未如实陈述的说法系错误。

6、原告授权委托书,证明因办理转所事宜,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委托书给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彦,陈彦代为向被告递交转所申请时,曾向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其查验后并未收取。

7、原告网上向被告申请执业机构变更,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登陆贵州政务服务网向被告申请执业机构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被告驳回;被告无权驳回,原告在4月6日线下向被告提出申请;结合线上线下申请、多次、清晰的证明原告系申请执业机构变更。被告均违法处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申请的是调转申请,不是律师执业申请,还未到律师执业许可的环节,与司法厅本身的行政许可是无关的。第二份证据材料接收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内容是委托事务所向被告提起变更执业机构,但是没有委托书,委托的是事务所不是个人,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同时看到第二次提交的材料又是个人,清单名称已经很明确的为原告向被告调档材料清单,由此可知,原告的行为表示就是行为表示。第三份证据无异议,详见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及内容。对第一二项直实性无异议,第三项材料当时没有提交这个材料,同时,他委托的是个人,之前他表示是委托律师事务所。最后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4月1日在线上申请,驳回理由就是申请先调档原告也同意了先调档在进行执业变更的要求,同时向司法局提供调档申请,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贵阳市司法局主体资格信息、地址,是贵阳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司法行政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2、贵阳市司法局2020年权力和责任清单(市司法局网站公开),证明贵阳市司法局依法对“律师执业许可”进行初审(见清单第39项)原告并非执业许可申请,也不是执业机构变更申请,而是调档申请。贵阳市司法局没有法律依据对“调档申请”进行审查,也不应当超出原告(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范围,对其执业许可或变更执业机构进行审查

3、原告递交材料: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及律师执业档案调转申请书(2020312)聘用合同(2021315(原告签字时间)3.30(律所签章时间))、人事档案存放承诺书(2021.3.15)、律师资格证书(证号139872010147,1998.6.4)、律师执业证(2019626)(1)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申请注销登记表(福建司法厅2021330(2)执业经历承诺书(2021315)(3)福建法律服务网信息,证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2021317)律师执业申请书(2020315)、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接收杨晖执业证明(2021.4.2)、3.10杨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与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 原告的证明内容是“手 乔托贵 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起变更执业机构”但并没有原告的委托书:同时,原告委托的是律师事务所,不是委托个人递交材料人处只有律师事务所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递交材料:清单名称为“杨晖拟转入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向贵阳市司法局申请调档提供材料清单”,由此可知,原告是准备转入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并因此向贵阳市司法局申请调档,并提供了清单载明的材料,其行为的意思表示(即行为目的)是“申请调档”:根据材料清单目录亦可知“申请调档”的意思表示,其第1项材料即为“调档申请书”,第8项材料为“执业档案调入贵州省后的执业申请”,即其表明要先调档、后申请执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贵阳市司法局“对原告的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贵州省司法厅审核”,系针对变更执业机构,该请求与其提交的材料无关。对“调档申请”亦没有审查和审核的法律依据,调档属于公共服务事项。2.原告2020年3月15日即提出调档申请和律师执业申请,比其注销执业证、与恒权律师所签订聘用合同早了1年时间3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已依法由福建省司法厅注销律师执业证,在此之后已不具有执业律师身份。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贵阳市司法局依法有义务对转所申请进行审核,原告所提出的就是执业许可的申请,并且已经提供了全部材料,被告应当予以审核,第三十九项恰好说明了被告有初审义务,并在初步审核以后报上级。第三组证据,调档申请是被告在法律法规之外非法设置的程序,依据律师管理办法,律师在转所时提供四项材料即可,由司法局作出允许转所之后,才能申请调档,司法局非法将调档申请作为第一项,原告为了转岗依然向被告提供了要求所需材料,不符合律师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所提交的是两份申请,转所申请和调档申请,原告真实的意思就是要调档,也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调档申请,原告同时也按照规定提交了全部的材料,所有材料均符合转所需求。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被告只有义务对此进行核实,并送司法厅。质证意见以书面质证意见为准。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贵阳市司法局提交拟转入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申请调档的材料清单,其中包括:调档申请书、聘用合同、法律职业资格证、原律师执业证书、福建省执业期间的执业经历及执业纪律情况证明原所同意离所、业务档案财务结算证明、执业档案调入贵州省后的执业申请、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接收杨辉执业证明等律师执业申请书中载明原告向贵阳市司法局申请在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被告贵阳市司法局接收原告的材料后,至今未作出受理决定,也未出具审查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有二:一是被告贵阳市司法局是否具有受理并审查原告申请资料的行政职责;二是被告贵阳市司法局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贵阳市司法局是否具有受理并审查原告申请资料的行政职责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向提交的材料中包括了调档申请,也包括了律师执业申请书,申请在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该申请显然是请求跨省变更执业机构的律师执业申请。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贵阳市司法局具有受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执业申请并出具审查意见的行政职责,原告的申请内容中包含有行政机关行政职责范畴内的事项,被告应当依据申请内容履行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职责,即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责。


关于被告贵阳市司法局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问题。本案中,被告贵阳市司法局于2021年4月6日接收原告的材料后,未作出任何回复,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及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被告接收原告的材料后,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也即2021年4月6日收到材料之日即为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但本案被告并才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贵阳市司法局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关于调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律师跨省执业应由行政机关之间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且本案原告申请材料已经能够反映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若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确认原告的申请事项的,根据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也应当通知原告进行询问后明确其申请目的和意图,故对贵阳市司法局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今被告贵阳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原告杨晖提交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的审查;

二、驳回原告杨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司法局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调动律师档案?法院判:司法局完成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材料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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