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4:19:37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楚雄市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30日作出(XX)楚民初字2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履行完判决,刘某某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73799.20元(含诉讼费12484.20元)。楚雄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李某某填录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在楚雄市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申报的云E×××××号车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仅在XX年7月28日交了100000元执行款到楚雄市人民法院,之后执行人员便无法联系上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故意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李某某交纳了执行款。
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已履行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量刑部分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3、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99万元及逾期利息,在刘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李某某就积极履行债务,归还了刘某某债务38万元,在刘某某申请执行后交纳了10万元执行款到法院执行账户,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某放弃要求李某某承担逾期利息,仅要求偿还本金,被告人李某某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楚雄市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30日作出(XX)楚民初字2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履行完判决,XX年6月7日刘某某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73799.20元(含诉讼费12484.20元)。楚雄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李某某填录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核实,在其申请强某前李某某已还款380000元,尚未履行的还款金额为借款本金61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在楚雄市人民法院执行期间,XX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申报的云E×××××号车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曹某,仅在XX年7月28日交纳100000元执行款到楚雄市人民法院,之后执行人员便无法联系上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故意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抓获后,其家属代被告人李某某交纳了执行款,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认可公诉机关对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同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曹某的证言、强某申请书及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行笔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售车协议及银行交易流水、付款证明、谅解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负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注明: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