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函,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等级

时间:2022-09-23 16:29: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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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7年2月28日7时20分许,小樊驾驶晋KLT5某某小型轿车去宝能公司处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在躲避狗的过程中,碰撞路边石墙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小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樊父向灵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灵石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灵石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死者小樊与宝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灵石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补正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灵石人社局2017年12月6日收到樊父的申请,于2019年7月3日方作出受理通知。灵石人社局辩称因申请人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而无法受理,但樊父在申请工伤认定的当天一并提交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无法明确事故成因的情况下出具的文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同等地位。况且,根据灵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其自身亦于2018年1月16日向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关于协助调取资料的函》,调取小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其确实无法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灵石人社局于2019年7月3日方才受理樊父的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灵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没有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根据其出具的证明可知,本起事故是小樊为躲避狗而发生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灵石人社局经调查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小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不予认定小樊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上诉人宝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晋0781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无法明确事故成因的情况下出具的文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同等地位,此认定并不符合客观事实。1.本案中交警队出具的仅仅是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从形式上讲,并不具备正规文书的格式,也没有承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并不符合行政文书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讲,其仅仅表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没有就事故作出任何倾向性意见,没有任何结论性表述,更没有将此次事故定性为“交通意外事故",法院对此证据不能直接援引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使用。同时,该“证明"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种载明责任承担主体的文书,在判断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具有本质的不同,并不能将二者简单等同。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不符合客观事实。2.本案系典型的单车事故,小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本案全部事实证据来看,除有证明小樊具有“躲狗"这一行为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第三方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交警的调查和证据仅能说明躲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躲狗是原因之一还是全部原因,是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躲狗还是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躲狗,躲的是何种类型的狗,狗在何处?从事实和证据上,仅是一句话而并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加以支持,这些情节的真假一概不得而知,原审原告也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不存在第三方原因参与的情况下,法院以怎样的理由和证据能认定事故性质为交通意外事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明显的单车事故,以现有的证据来看,发生事故是既成事实,事故发生并不存在除小樊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本案系应当由小樊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3.本案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调查核实权。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要求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以司法等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作为申请方,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同样明确了在上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不明确的前提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实进行相关认定,灵石人社局充分考虑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单车事故情形之下排除第三方侵权后的责任承担,进而作出不予认定的结果,该行为系合法认定,并无任何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加审查,草率认定“人社局经调查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小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确系明显的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樊父、樊母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1.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的法律依据为修订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修订后的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上诉人关于交警队“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理解错误。2.上诉人认为小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成立。山西省地方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3.6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小樊车辆手续齐全、持有合法驾驶执照,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小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仅提交一份答辩,并未提供证据。上诉认为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公,与法不符。4.答辩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69号指导案例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申221号行政裁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行工伤认定的判决内容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法确定小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时能否认定工伤,灵石人社局作出的灵工伤字2019200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灵石人社局在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且未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推断小樊负主要责任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另灵石人社局超期受理樊父的工伤认定申请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表述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因此,原审判决撤销灵石人社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灵工伤字2019200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索引案例:(2020)晋07行终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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