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6:28:44来源:法律常识
民间借贷VS诈骗罪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人开具借款凭条、许以一定借款利息后获得资金是最为常见的民间借贷模式。民间借贷系普通的借款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区分民间借贷和诈骗罪,最主要就是看借款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典型案例
肖某诈骗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刑再3号
【案件历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无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8日,原审被告人肖某向出借人张某借款30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20%(6万元)。2014年12月8日、10日,张某通过银行卡给肖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分别打款200万元和100万元,肖某在收到300万元后,将其中的150万元通过华秀英的工商银行卡归还其欠林某某的借款,99.99万元通过高扣娣的农业银行卡归还其欠祁某某的借款,8.5万元归还其欠周某的欠款。还分别转给张智军、王正传6万元、1万元,向本人农业银行卡转入34.5万元。借款到期后,肖某未如约还款。2015年7月24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张某诉肖某、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程春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该案执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已扣划肖某、程春梅执行款331161.17元。2015年5月18日,肖某与张某签订书面协议,将其在清大餐研商务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张某。
2017年3月21日,因肖某涉嫌实施诈骗犯罪,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2015)运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法院认为】
肖某向张某借款300万元未全部清偿的事实清楚。虽然肖某在向张某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肖某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某在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认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肖某及辩护人所提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所提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归纳】
再审法院主要就肖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下列论证分析。
1. 肖某借款时是否虚构借款事由?——肖某确实虚构了借款事由,但系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
肖某供称其系因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未虚构“踢走小股东”等借款理由,但根据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肖某称因公司想上新项目,但有个小股东不同意,所以想把这个小股东的股权收回来,顺利推进新项目为由向张某借款,虽然肖某为张某出具的的借条未写明借款事由等内容,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肖某虚构借款事由的基本事实。
2. 肖某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事实不清。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肖某在向张某借款300万元时,其任咖喱盒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正在运营中,侦查机关未对该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其辩称房产抵押后的残值以及其它资产、对外债权足以还清300万元借款,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肖某在向张某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
3. 肖某是否积极还款?——有还款行为,且未携款潜逃。
肖某向张某借款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携款潜逃。肖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将其拥有的清大餐研商务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张某,客观上有一定的还款行为。
以上裁判要旨表明,行为人借款时虚构借款事实并不一定涉嫌诈骗罪,“为借款而虚构事实”和“为诈骗而虚构事实”的恶劣程度根本上存在差异。
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系主观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司法实际中很难直接判断,而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需要考虑到行为人和出借人的关系、行为人的借款事由、行为人无法按期还款的原因、行为人借款当时的还款能力、行为人是否有还款行为以及是否携款潜逃等因素。
实践中,一些法官会参考金融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情形,对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同样的,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借款型)诈骗罪处罚。
除此以外,还可以根据行为人以往的行为模式来加强判断,比如行为人之前是否有过类似拖欠借款不还等不诚信行为。
律师在进行类似案件的辩护时,要紧紧围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因素。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于肖某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分析也很有参考价值,“......侦查机关未对该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无法证明当时肖某的履约能力,也就不能作出对肖某不利的认定。
当下,一方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的违法行为并不少见,另一方面由于民间借贷与诈骗罪在很多场合下不易区分,将民事纠纷误当作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亟待出台详细规定,归纳“借款型”诈骗的具体特征和行为模式,厘清民间借贷行为和诈骗行为的界定问题,消除法律盲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