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22:32:17来源:法律常识
传销往往伴随着地区广、人员多、资金大的标签,有的还伴有非法集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大量违法行为,诱骗了大量社会人力资源,吸纳了大量社会资金,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点
为了防止因传销行为所扰乱的社会秩序,我国《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规定,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认为,可以将该罪名拆分成6个部分,只有达到这6个部分,才能符合这个罪名的入罪要件。
1、披着的外衣——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发现传销的表现形式千变万化,有挖矿的、数字货币的,积分的,寄售商品的、分销代理的等等。无论其披着的外衣是以何种形式、名义,始终围绕的都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这个由头。
2、门槛、入门费——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基础上,传销人员就会要求加入的人去购买商品、服务或者加入会员……
只有通过这种方式,加入的人才能有获利的资格以及获得返利,如果拒绝这么做,那只能是被割韭菜。因此,“参加者要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要求就是我们说的这个罪名的门槛或者入门费。
3、金字塔架构——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具备了入门的资格,加入者就会因此而在组织中获得一个具有身份属性的标识,就像邀请码一样,和每个人都是绑定的。如果在拥有身份标识后去找别人加入,新加入的人,就会自动绑定在这个身份的下面,成为了他的下线,这就是金字塔架构的由来。
4、拉人头获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传销模式在设计的时候,往往都会限制单个身份购买的数量,已经掉入传销圈套的人为了不让自己吃亏,只能找来更多的人来购买或者垫背。通过发展下线来获利,表面上可能体现为买更多的商品服务,但是本质却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也就是俗称的“拉人头”。
5、组织领导行为——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在拉人头的过程中,为了让自己有得赚,加入的人就只能不断地去找新的人或者是让下线去找新的人加入,通过各种虚假的宣传引诱他人,不断地拉更多的人进入圈套。我们常见的某些传销人员,拍个跑车别墅的照片发朋友圈,对外宣称自从自己加入什么平台之后,就过上了好生活的行为,就是他们所做的“虚假宣传”。
6、本质——骗取财物
通过对前5个部分的分析,能够看出组织领导这些传销组织的人员的本质 目的无非就是骗取财物。这也就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第6个要点。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思路
虽然传销的本质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但是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入罪门槛却与涉案金额无关,而是与行为人所发展的人数有关。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的发展行为达到了3层30人,就可以构成本罪。对于“3层30人”应当做如下理解:
第一,所谓“3层”,应当包括嫌疑人自己那一层级。例如,a发展了bcd,bcd又发展了甲乙丙丁,就构成了3层;
第二,所谓“30人”,是包括a在内的所有人,都要计入人数里面。
这种模式下,传播的力度往往是行为人无法控制的,因为即使a只发展了b一人,但是由于a无法控制b的传播力度,b仅凭一人之力便发展了50人,那么a被认定的发展人数就会因b的积极发展行为而被抬高,这才是传销的可怕之处。
但是,尽管传销的传播力度不可控,但并不意味着就没有辩点。结合传销的6个特征,这类案件,在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
1、关于发展人数的辩点
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发现,嫌疑人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会借用亲友的身份来当自己的下线,也就是“自己发展自己”。那在认定下线的时候,就要考虑所谓的下线是否真实存在,还是为了业绩虚构出来。
针对这一问题,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的理解是,这些本质上还是只能认定为行为人自己,在认定下线人数的时候,是要去重扣减的。通过去重,下线人数一般就会大大降低!
2、关于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辩点
打击传销行为的罪名是叫组织领导传销罪,而并非传销罪。从立法者对该罪名的立法目的上看,这一罪名要打击的并不是所有的参与人员,而是主要的组织者,领导者。
通过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文章第一部分的阐述,可知构成这个罪名要具备6个特征的,缺少任何一个特征,理论上是没法追究的。其中最重要一个,就是行为人有无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组织领导行为,这也是为什么有的人明明构成3层30人的入罪条件,但是也没有被追究的原因。
实践中,为防止打击范围过大,对于怎么认定是组织者、领导者,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规定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分成两种:第一种是真正的领导者、组织者,即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管理职责、负责宣传、培训等职责或对传销组织的建立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第二种是起到扩大或关键作用的积极参与者,即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协调职责的人员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的人。
对于第一种比较好理解,基本都是发起者,本文在此就不赘述了。
对于第二种,我们认为是指向那些一般参加人员中的积极人员,这些人员往往会通过转发链接、拉群、开培训、讲座等方式宣传传销组织的好处,或者通过向他人宣传夸耀自己的获利等“炫富”方式从而引诱、发展他人加入,甚至是怂恿、引导下线再发展下线的人。
所以,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认为,通过对这个罪名的入罪标准、打击对象的理解,我们也是能去发掘这类案子的辩护思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