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22:32:46来源:法律常识
劳动者工伤维权成功案例
《案件情况》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中受伤,2016年4月5日15时左右,原告在厂院用龙门吊往料车吊装石头时,双下肢被石头砸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某为工伤。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石劳鉴2016年012601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以下款项:1、停工留薪期工资2928元×4=117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8元×9=263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元×6=2620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元×14=61138元。原告对仲裁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一项没有异议,对其他各项不服,但对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庭后经本院调查,灵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7年4月24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52元打入原告账户。
《劳动者维权经过》
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原告对仲裁书中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承担及各项待遇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称原告承诺不向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承诺不向上诉人主张除保险基金赔付外的任何费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等级确定后,单位不赔偿,劳动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律师进行劳动仲裁等维权程序,最终工伤职工在律师的努力下,在多次和人社部门的沟通下,最终从单位和人社局拿到了自己的工伤九级待遇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