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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0 01:37:11来源:法律常识

核心观点: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管理人义务,存在未及时采取诉讼手段收回投资款等不当行为。对此,法院认为,底层资产债务人播州国投等均系当地大型国有企业,亦有保证和抵押担保等增信措施,在涉案资管计划未按约支付回购款时,立即采取诉讼手段是否是实现债权的唯一有效方式值得商榷。在债务人陆续有还款并有还款承诺的情况下,被告先采用催收方式后采用诉讼手段并无明显不当。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不及时诉讼产生了与此相对应的损失。原告所述抵押土地价值下跌亦缺乏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此外,抵押土地资产流动性相对较差与土地资产特性有关,作为担保并无不当,亦不能得出被告尽职调查不充分的结论。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未尽管理义务造成损失,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据此提出的律师费损失,亦不予认定。


钱某某与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09民初7184号

原告:钱某某,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738号2幢428室。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6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认购被告的《长安资产-长安上元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涉案资管计划)150万元,份额为150万份,双方签订《长安资产-长安上元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资管合同),载明募集资金用于受让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播州国投)所持有的对遵义市XX局(以下简称XX局)不低于6亿元的应收债权,由遵义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20年3月到期。但涉案资管计划到期后被告无法实现赎回承诺。2020年4月1日,被告召开委托人大会,会议通过了被告的展期计划。被告在展期计划中承诺2020年4月、5月、6月、7月、8月各偿付本金比例不少于10%,2020年9月偿付本金比例不少于50%至全部清偿。但被告仍未按期完成清算兑付。此外,被告未履行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未及时采取向第三方诉讼,实现抵押权等有效手段收回债权,导致资管计划无法进行清算等后续行为。现抵押地产价格跌幅较大,造成投资人损失。被告行为违反资管计划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涉案抵押地产区域在十年内无交易,被告在贷前对抵押土地的流动性尽职调查不充分,管理过程中信息披露也存在缺陷。

被告辩称:1.涉案资管计划非保本保收益产品,合同中多次提到兑付风险,原告也签署承诺函,自愿承担本金收益的风险,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违反刚兑原则。2.资管计划与底层资产回购已经投资人大会表决展期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与底层资产债务人和保证人签订了展期协议,此后债务人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被告也向投资人进行了分配。陆续已向原告分配本息合计36万余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3.资管合同尚未到期。资管合同约定,在资管计划届满时如果有任何应收款项或尚未变现财产,资管计划延期至收到全部应收款项或变现所有财产为止,现尚有应收款项,资管计划尚未到期,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期限延至2021年12月31日,并在官网公告告知投资人。被告有权依据合同决定延期,且延期也是考虑到诉讼时长,避免强制清算,更好保护投资人利益。4.涉案资管计划底层债务人未按约付款,原告已多次前往遵义,通过现场沟通、电话沟通、函件发送等多种形式向债务人进行持续催收,已经产生一定效果,债务人有陆续还款,目前已经还款4,000余万元。并且2019年10月债务人提出展期时,在被告的要求下增加了遵义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已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提起诉讼,诉讼中也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已尽到管理人义务。此外,原告所称抵押土地价格下跌并无依据,原告选取的土地价格与涉案抵押土地缺乏对应性。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涉案资管合同,原告为投资人,被告为资产管理人,杭州银行为资产托管人。载明:涉案资管计划系用于受让播州国投对XX局因建设白龙片区XX城改造项目形成的不低于6亿元的应收债权;资管计划由播州国投提供土地抵押,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资管计划的存续期限为24个月,经管理人自主决定,在存续期内可以提前终止或在存续期限届满时可自动延期;本资管计划届满时,若资管计划有任何应收未收款项或未变现资管计划的财产的,则本资管计划延期至资产管理人收到全部应收未收款项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管理人的义务包含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等;本资管计划业绩比较基准为8.3%/年,风险评级为R3,风险中等,特别提示:业绩比较基准仅是投资目标,并不是资产管理人、托管人向投资者保证其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该等业绩比较基准具有不确定性,本资管计划可能出现本金损失、投资风险由资产委托人自行承担(上述特别提示文字有下划线);资管计划成立日开始每满6个月进行一次分配;原告认购份额150万份,金额150万元;有关本资管计划的信息将在管理人指定网站(注明网址)上披露,委托人可注册登录自助查询;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所涉及提前终止资管合同或者延长资管计划期限、改变资管计划财产运用方式、更换管理人、提高管理人报酬标准等事项无须召开委托人大会;合同风险揭示部分列有法律政策与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提前终止或延期风险、担保风险、抵押物价值波动风险等,最后载明:本资管计划的投资风险由资产委托人自行承担,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以任何方式对资产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上述文字加黑印制),其中担保风险中载明本资管计划由保证人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抵押人播州国投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资管合同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对计划财产进行清算,依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费用后,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在合同终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此外,原告签署承诺函,手写“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认可本合同内容,自愿承担投资本资管计划带来的全部财务损益和法律责任”。 2020年4月1日,被告以非现场方式召开委托人大会并召集委托人投票表决,原告亦有参与投票,最终通过三项议案,被告作出相应公告:一、《关于播州国投提出的展期及还款方案的议案》,播州国投的展期申请为:原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现展期至2020年9月30日结束;展期期间回购价款本金偿付比例为2020年4月、5月、6月、7月、8月各偿付本金比例不少于10%,2020年9月偿付本金比例不少于50%至全部清偿完毕;展期期间提高应收账款溢价回购率作为因本计划展期对委托人的补偿。二、《关于涉案资管合同内容变更的议案》,内容主要涉及展期期间业绩比较基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735bp(预计为税后11.4%)。三、《关于被告诉播州国投的议案》,如委托人大会表决不同意展期,存在播州国投无力按原合同偿还的风险,以及如委托人大会表决同意展期,但播州国投在展期期间内存在再次违约无法按时足额还款的风险,若出现上述两种情形,被告将根据届时实际情况,在合适时机对播州国投采用司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查封冻结账户资产等。

资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本息合计36万余元。嗣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4日,被告与遵义国投签订《长安资产-长安上元系列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应收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应收债权转让与回购合同),被告拟发行“长安资产–长安上元系列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委托资金受让遵义国投因遵义市播州区白龙片区XX城改造项目而对XX局享有的不低于人民币6亿元的应收债权,并由遵义国投在约定时间以约定价格无条件回购该应收债权。转让总价款为35,000万元,以实际募集资金为准。遵义国投按还款计划向被告支付溢价回购款,应收债务的溢价回购率为8.91%等。同日,被告与遵义城投就上述《应收债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签订保证合同,遵义城投对《应收债权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遵义国投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遵义国投以名下茅栗镇金山村、花果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应收债权转让与回购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5,000万元,并以被告为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503,403.64平方米。

《应收债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和播州国投先后签订多份补充协议。期间,2019年10月,播州国投一方提供增信措施,由XX有限责任公司为《应收债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2020年,被告和播州国投签订第六份补充协议,将涉案资管计划最后一期还款终止日2020年3月23日展期至2020年9月30日,展期期间的溢价回购率由8.91%/年变更为12.41%/年,并约定每月还款金额等。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其中包括被告取得委托人所持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展期议案等。

被告就《应收债权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债务向播州国投及担保人发送律师函及上门催收。2020年4月28日,播州国投向涉案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出具说明,表明履行《展期协议》的资金来源,将发行公司债筹集资金等。2020年12月15日播州国投亦出具债务处置方案等。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播州国投曾陆续支付利息和返还投资款,截至2021年9月,播州国投陆续回款4,000余万元。 2021年6月16日,被告向播州国投、XX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上海金融法院予以受理,并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先后冻结播州国投、XX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40,187万余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管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人大会议案及公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屏、相关土地价格网页截屏,被告提供资管合同、委托人大会通知、决议公告、应收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原告投票照片、现场催收视频及照片、律师函送达视频及照片、播州国投出具的说明和方案、播州国投付款凭证、相关土地价格网页截屏、被告官网的延期公告、季度公告,及双方当事人称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资管合同系由原、被告签署,双方均未提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也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涉案资管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资金委托被告管理,应当接受被告的管理结果,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勤勉尽责,履行管理人义务,不得损害投资人利益。涉案资管合同亦未约定被告负有到期兑付的义务,而是多处提示原告存在投资风险,原告亦作了自行承担风险的承诺。基于资管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实现赎回承诺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缺乏依据。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管理人义务,存在未及时采取诉讼手段收回投资款等不当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底层资产债务人播州国投等均系当地大型国有企业,亦有保证和抵押担保等增信措施,在涉案资管计划未按约支付回购款时,立即采取诉讼手段是否是实现债权的唯一有效方式值得商榷。在债务人陆续有还款并有还款承诺的情况下,被告先采用催收方式后采用诉讼手段并无明显不当。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不及时诉讼产生了与此相对应的损失。原告所述抵押土地价值下跌亦缺乏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此外,抵押土地资产流动性相对较差与土地资产特性有关,作为担保并无不当,亦不能得出被告尽职调查不充分的结论。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未尽管理义务造成损失,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据此提出的律师费损失,亦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之诉请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债权律师:委托理财合同能否以管理人未应尽义务而要其赔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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