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01:38:50来源:法律常识
刷单,一般是指商家虚构交易找人进行消费并填写好评,以此来提高商品销量数据以及店铺商誉的行为。通过刷单这种伪造数据的方式,商家可以在消费者按照“按销量排行”进行搜索时,获得较好的排名位次,在同类商品中就更具竞争力。于是刷单似乎成为了电商行业中一种默认的潜规则,被戏称“十店九刷”,甚至催生了一系列的刷单业务。
问:刷单一直是被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这样一种被消极评价的行为,却频繁地出现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常常以“自曝”的形式,用刷单作为理由,以此否认部分销售数据,从而试图减少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这种现象又是出于何种缘故?
答:因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认→法定赔偿(五百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认→法定赔偿(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的赔偿数额:
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在实际生活中,权利人对于自己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是很难举证的,相较而言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更好举证。现在不同以往,侵权行为向互联网上扩展,网络平台可以固定侵权人的营业情况,侵权人也经常在网络销售平台上通过公开自己的销量数据以此来宣传,这也使得侵权人的经营信息不再仅仅把握在侵权人自己手里。此时如若能掌握侵权人的单件利润数据或者是提交可靠的行业利润加以参考,则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定会更有力。就算最后法院并未认定权利人提交的侵权人侵权获利金额,适用法定赔偿时,销量数据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有关键性的参考价值。
一、想要证明刷单确实存在,需要提交哪些证据?
根据《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时提交的被告以公开方式宣称的销售数量、销售额、利润等;第三方平台显示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额、利润等,除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有相反证据外,可以予以采信。但如若此时被告仅以夸大宣传或者刷单、刷量等为由否认的,一般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仅是口头以刷单作为借口,质疑原告所提交的销量数据证据,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或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刷单事实的存在,法官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若被告能够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存在刷单的行为,则在理论上可以否认原告提交的部分数据,从而主张减少赔偿金额。
◎案例一: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爱丽宝麟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2021)粤0604民初11841号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1)电商平台后台销售数据截图;(2)淘宝账户信息、交易截图、转账记录,用以证明相关销售数据系刷单。
法院向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显示:①两款产品商品成交数量为2344套,订单金额为255176元。②买家名称为zyj19910303zfb的购买数量为560套,买家名称为tb314078_99的购买数量为400套,买家名称为淘770486673的购买数量为140套;买家名称迷糊娃娃小天使的购买数量共640套,商品单价均为109元。其中两被告表示上述买家名称为zyj19910303zfb的真实姓名为张英杰;买家名称tb314078_99的真实姓名为梁泽明,两人为被告爱丽宝麟公司的员工;买家名称为淘770486673的真实姓名为陈土妹,该人系被告陈二成的配偶,买家名称迷糊娃娃小天使是被告爱丽宝麟公司的产品代理。
本案中法院认定上述人员的交易均为刷单。
◎ 案例二:苏州铭泽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2020)苏知终18号
本案中被告铭泽公司主张网店的16笔交易有14笔系亲友刷单形成。二审中提供了阿里巴巴网店后台数据截屏、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用以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铭泽公司二审提供的刷单记录,其中有1笔显示的交易时间晚于涉案公证取证的2019年1月20日,故该笔交易是否刷单与公证显示的16笔成交交易无关;有4笔交易均无转账凭证,故无法确认是否系请人刷单形成;另有部分转账数额与对应交易的金额不符;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显示请求帮忙拍货、如何转账等内容,部分聊天记录不能清楚显示或未涉及所拍商品的具体型号。因此,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铭泽公司网店存在部分刷单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公证取证时显示的16笔交易绝大部分系刷单形成。
◎ 案例三:玥之秘株式会社、战鼎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2021)粤0111民初20755号
本案中,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刷单事实的存在:(1)被告战鼎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店铺的销售刷单证据;(2)被告游子吟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MarysELLeay美妆旗舰旗舰店”销售刷单聊天证据;被告游子吟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MarysELLeay美妆旗舰旗舰店”“玛丽伊丽彩妆店”的销售刷单聊天证据;案外人广州米可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刷单聊天记录和订单;案外人店铺“依贝诗美妆护肤品”店铺刷单情况;与“阿里万象”客服聊天记录;与拼多多客服聊天记录;拟证明公证取证数据并非真实的销售数据,不可作为赔偿依据。
根据被告的举证,法院认定被告战鼎公司、游子吟公司在涉案店铺的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刷单行为。
◎ 案例四:赵庆良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21)沪73民终51号
本案一审中,赵庆良提供了案外人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10日,鲁中瑞向该案外人手某发送希望他人代付该笔订单的拼多多付款链接,手某遂代为支付了该订单款项22800元。订单信息显示:2019年8月10日该笔订单拼单成功并于同日发货,且有具体的快递单号。庭审中赵庆良表示手某系其朋友。
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订单系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的物流信息,但赵庆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店铺经营者或者赵庆良本人支付该22800元,其主张扣除刷单支付的228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在案外人手某就上述订单支付款项后,手某还要求鲁中瑞确认收货后给好评。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详情表显示,鲁中瑞所拍下的订单号与详情表中的商品总价为22800元的订单号完全一致,被上诉人确认该笔订单即为鲁中瑞所拍。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订单交易单价显著低于其他订单交易单价,订单金额实际系由案外人手某支付,手某又在上诉人实际控制之下,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笔订单并非真实交易订单,系上诉人实施的刷单行为。
◎ 案例五:上海萌泉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微乐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2021)沪0110民初1969号
本案中,被告认为相关的销售数据存在刷单情形,即线下实际购买其他商品,但通过在线上拍下涉案商品并付款。涉及的相关订单,被告均提交了收货人与被告签署的《订购合同》以及收货人出具的刷单情况说明。除此之外,被告认为阿里巴巴平台还另涉及三笔交易为刷单,方式为返现刷单,即买家所付款项后会被退还,被告据此提交相关的支付宝转账截图,但未提交原件核对。
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案外人与被告的相关合同、有关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订单信息所显示的订单金额和订单总额不匹配、订单号重复等情节,法院确认刷单情况的存在。
◎ 案例六: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秋霞侵害商标权纠纷 (2020)沪0104民初9478号
本案中,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周秋霞曾在网上找案外人购买涉案商品,并向其付款,案外人将订单单号发给周秋霞,周秋霞支付给案外人每单12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订单号一共127个。“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法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经核实,双方于庭审中确认的127个订单号,有5个订单未在上述销售数据中找到,扣除该5个订单号,其余订单号均出现于上述销售数据中。
法院据周秋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拼多多提供的销售数据和双方庭审中确立的订单号,认定其中有122单交易系周秋霞自我交易,属于虚假交易,法院根据其真实交易数额确定其销售数量。
◎ 案例七: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喜梦多纺织品厂、王彩丽侵害商标权纠纷 (2020)浙0108民初3414号
本案中,法院依被告申请向阿里广告公司调取后台交易记录,后台成交记录显示,其中一涉案侵权商品共计成交记录37条,成交总数16538件,其中单笔数量超过1000件的存在7条,买家均为“凯迪家纺008”及“张丰臣1210”,总数为16500件;另一涉案侵权商品共计成交记录47条,成交总数22280件,其中单笔数量超过500件的存在14条,买家均为“凯迪家纺008”及“郑向军2012”,总数为22240件。
关于被告喜梦多纺织厂、被告王彩丽辩解其销量数据有刷单一节,根据店铺交易记录,单笔数量超过500件的交易记录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且被告王彩丽已提供与上述记录相互印证的转账记录,法院认定上述交易均为刷单,并对该节辩解予以采纳。
总 结
想要证明销售数据中含有刷单,则刷单交易中所涉及的购买人身份、交易时间、付款金额、收货地址等信息商家都应当给予充分的解释和依据,且上述证据应当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法院可能会认定该刷单事实的存在。当交易的数量或金额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时,结合购买人和商家的关系,法院也可能会认定刷单事实的存在,但前提是商家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二、刷单对应的销售数额能否被剔除?刷单能否成为降低赔偿金额的依据?
上述案例一中,法院认为两被告虽存在通过员工等购买相关产品进行虚假交易的行为,但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环境,同时该行为客观上分流了消费者的注意力,降低了浏览电商网站的消费者对使用有案涉作品的产品认可度,并会对使用有原告案涉作品的产品销售造成间接影响,故该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爱丽宝麟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二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考虑到铭泽公司在网店中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推广,使消费者通过搜索“耐落”快速找到其店铺,从而带动店铺产品的整体流量和销量,其侵权获利不能仅指销售螺丝的获利。因此,即使铭泽公司存在部分刷单行为,亦不影响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被告战鼎公司、游子吟公司在涉案店铺的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刷单行为,涉案网店网页宣传显示销售数量确实存在刷单数量,不是产品实际销售数额。被告战鼎公司、游子吟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进行数量巨大的刷单销售行为,欺骗相关消费者,可以认定其侵权主观过错程度较大。
案例四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庆良实施的刷单行为,该订单所涉交易量及交易金额不应被计入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中。一审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未准确认定该刷单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虽然一审法院未认定刷单行为,但综合实际销售金额、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恒安集团的损失及上诉人侵权获利、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二审予以认同。
案例五、案例六、案例七中,法院均确认刷单情况的存在,并将相关金额予以扣除,将该情节纳入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中。
总 结
由此可见,侵权人想要利用刷单这种违法手段在诉讼中作为抗辩理由并企图减少赔偿金额,相较而言还是比较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然而“刷单”行为作为一种虚假宣传手段,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就决定了,以它作为抗辩理由的胜诉空间是非常小的,这是被告在选择用刷单这种方式牟取不当利益时,就应当预料到并且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与法律责任。
三、自爆“刷单”具有什么风险?
▲ 淘宝网公示的虚假交易处置方式
▲ 拼多多虚假交易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电商平台针对商家刷单行为的严重程度设置了不同的处置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交易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方式。当商家自爆有刷单行为甚至提交明确证据时,刷单事实能否被认定从而减轻赔偿数额并未有明确的答案,但商家可能因此面临电商平台和行政部门的处罚。
作者:袁芳,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