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03:04:08来源:法律常识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外,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也应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当然破坏了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而为这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样也破坏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三、立案追诉标准
构成本罪最主要的三点是:
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2、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3、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四、案例解读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强明知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的五张银行卡以及其下线杨某2(已判决)名下三张银行卡出租给其上线邱某(已逮捕),由邱某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2021年3月11日介绍杨某1、韩某将自己绑定有银行卡的微信出租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韩某强名下五张银行卡资金流水共计239.4698万元,资金流水中涉及1起电信诈骗案件,通过其银行卡流转被骗金额共计6219元;杨某2名下三张银行卡资金流水共计1437.5367万元,银行卡资金流水中涉及4起电信诈骗案件,通过其银行卡流转被骗金额共计33199元;杨某1绑定农业银行卡的微信于2021年3月11日13时51分至14时11分期间资金流水共计46900元,资金流水中涉及2起电信诈骗案件,通过其微信流转被骗金额共计41000元;韩某绑定农业银行卡的微信于2021年3月11日11时55分至14时4分期间资金流水共计49684元,资金流水中涉及2起电信诈骗案件,通过其微信流转被骗金额共计19000元。涉及8张银行卡和两个微信的资金流水共计1686.6649万元,涉及7起电信诈骗案件,流转被骗金额共计99418元。被告人韩某强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2021年3月30日,博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韩某强一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1、62×××74,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2)。被告人韩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韩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对被告人韩某强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追缴到案后,依法上缴国库;对博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韩某强的一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1、62×××74,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2),予以没收,由博爱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和处理。
解读: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实施的是网络信息犯罪,仍然向其提供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供实施网络信息犯罪的人使用,并从中获取利益,最终造成他人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该行为属于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律师解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类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觉得自己没有参与直接犯罪,因而不会触犯法律。然而,这种辩解却无助于脱罪。
该罪入罪标准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从提供帮助的范围考虑,对被帮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标准;二是考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对支付结算金额规定了标准;三是考虑提供投放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对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六是考虑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另外,规定特殊入罪标准,即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在网络犯罪中,一方面,网络犯罪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点,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完全查清全案各个环节;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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