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03:28:09来源:法律常识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佛山市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代理人:国晖律师事务所。
被告:赣州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黄某2,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代购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板等货物,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向供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积极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人民币255312元的货物,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020 年4月30日、2020年5月22日,被告通过其公户向原告仅支付了货款合计1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5312元未支付,该《对账单》有被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支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05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为1000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剩余多少货款尚未支付?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过庭审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312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尚欠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2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积极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人民币255312元的货物,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5312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国晖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立即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经过查询发现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14日,该公司股东由赵江变更为黄某2,即黄某2是XX公司变更后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黄某2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XX公司财产的,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国晖律师将黄某2追加为共同被告。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应付货款,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FHMZ028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