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04:45:08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XX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XX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XX日晚6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同家人一起吃饭,其间韩某某喝了约三瓶啤酒。晚饭后韩某某乘坐其妻子所驾驶自家车辆前往綦江区XX大排档附近与朋友聚会。大约在21时许,韩某某驾驶车辆,搭载朋友张某某前往新都会,当车从綦江区XX大排档附近行驶至XX西路电杆附近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发现韩某某有饮酒嫌疑,当场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小型轿车;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
有证人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有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有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韩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