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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0 10:18:39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

本文原载于《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为阅读便利,编辑时删去了注释。

作者简介

吉冠浩,法学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吉冠浩:论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以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切入

摘要:2012年刑诉法实施已满5年,以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切入,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问题加以研习。通过对63个典型案例的梳理,发现程序保障聚焦在“社会调查”、“合力关爱”、“配套措施”三个方面。其中,社会调查存在三种模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模式,社会调查员模式和法院自行调查模式;“合力关爱”体现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和法庭教育;配套措施则包括:全程法律援助、不公开审理、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圆桌审判。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与预防的刑事政策中,侧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条红线。遗憾的是,我国1979年、1996年刑诉法均未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立专门程序,些许规定散见于个别条文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予以专章规定,这一更为符合未成年人及其犯罪特点的诉讼程序无疑有利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具有六大原则,其要义在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即要将教育放在首要位置,惩罚应作为辅助措施加以适用,教育与保护应贯穿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始终。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则是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障,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均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获得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获取社会调查的权利、特定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利、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以及特定案件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

以上内容属于书面法律的教义,该种“良法美治”的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何种模样?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究竟有无得到应有的程序保障?2012年刑诉法实施已满5年,本文尝试以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切入,对该问题加以研习。因为司法裁判是书面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应用结果的体现,我们透过代表性裁判的研习,可以较为充分地理解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程序保障的运作动态、贴近少年司法之脉动。通过对最高法院公布、出版的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以及典型案例的检索,关于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涉及1个公报案例与62个典型案例。

在这一公报案例中,其“裁判摘要”强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的相关规定,结合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通过加强社会调查,了解其个人成长经历、案外犯罪原因、羁押表现情况以及监护落实情况和社区矫治意见等,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参考依据。

下文从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所聚焦的“社会调查”、“合力关爱”、“配套措施”三个方面,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问题加以研习。

一、社会调查

我国刑诉法第268条确立了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就立法者的观察,“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其生活背景,分析其犯罪原因,从而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措施,对其施以教育,矫正其不良习性,可以起到更加良好的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476条第2款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第48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上述两条对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规定。可见,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就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来说,法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社会团体进行调查”。

通过对最高法院发布的63个典型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了社会调查的三种模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模式,社会调查员模式和法院自行调查模式。

(一)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模式

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盗窃案”中,侦查机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司法局对李某某开展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审理中向该局发送了社区矫正征询意见函,并收到书面回复。后经综合社会调查情况反映,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审理中了解到,李某某初中毕业后曾在无为县某中学读书,后辍学。其父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正当职业,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服刑中。其母亲多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与妹妹自幼与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家庭没有稳定收入,生活靠祖父母务农收入维持,经济特别困难。李某某平时在村里和学校遵纪守法,与他人和睦相处,表现良好。2015年6月,李某某通过网友介绍,独自一人来到上海寻找工作。期间,李某某无固定住所,曾日夜在网吧等处漂泊。由于家庭缺失,父母对其疏于管教,致其脱离监护。李某某文化程度较低,法制意识薄弱,一时糊涂犯下罪错。事发后,李某某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有所认识,在监所期间认罪悔过,表现较好。为此,李某某的伯父李某平愿意接纳并做好对李某某的帮教工作。鸠江区司法局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并同意做好社区矫治工作。鉴于此,长宁区法院一审认为:鉴于庭审中新增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已具备所在社区帮教条件,公诉人当庭表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要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并处以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可予采纳。结合社会调查情况中有关其个人成长经历、社会调查意见和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等,可在对全案综合考虑基础之上判处其拘役并宣告缓刑。

在“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中,北京市一中院委托司法局对王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适用非监禁刑有助于王某回归社会,同意接受王某进行社区矫正。最终法院决定对王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述案例皆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模式。

(二)社会调查员模式

在“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中,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聘请了社会调查员对蔡某的家庭、学校、社区进行了全面的庭前调查,了解到蔡某自幼患有智力障碍,小学期间曾休学两年治疗,其父母长期在东莞打工和生活,蔡某从4岁开始由爷爷奶奶抚养,爷爷奶奶平时对其过度呵护。经过综合分析考虑,法院通知了蔡某的爷爷奶奶到庭对其进行感情疏导,较好地安抚了蔡某的紧张情绪,有效地配合法院进行庭审活动。

在“方某某等抢劫案”中,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院于2006年与汕头大学法学院正式合作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制度,招募法学院学生作为调查员。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指派调查员在汕头大学老师的指导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的看法、态度等非涉案综合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参考。

在“李某故意伤害案”的审判过程中,山东省宁津县法院委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对李某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

在“黄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中,社工与广东省高级法院法官一起来到被告人的家乡,对黄某的成长经历、家庭状况、犯罪原因等进行了详细的社会调查并形成了3000多字的调查报告。在法官主持下的附带民事调解中,社工的专业心理学知识派上了用场,她着重分析黄某犯罪的深层次原因,让家长认识到自身教育存在的严重缺陷。最终,被告人父母当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一部分经济损失,为化解矛盾打下良好的基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牵头,与公检司联合签署《建立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办案机制》,该机制确定了社会调查制度,法院联手大专院校成立志愿者团队,从在校师生中择优挑选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员,签订志愿服务协议、保密协议,由社会调查员在未成年被告人家人、学校、朋友中开展走访调查,以调查所得信息为基础,深入分析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因素及其形成、演变、爆发过程,对未成年被告人遇到的问题给予帮助。

此外,上海市自2003年开始“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试点,2004年建立了覆盖全市的社工站。与之类似,北京市的社工服务机构众多,北京市综治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努力推广由专职社工为调查主体的模式。而武汉等地则实行特邀调查员制度,比如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共青团湖北省权益部先后与公益法律服务网站“调解网”建立合作关系,由前者接受公检法各办案单位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委托,再与“调解网”一起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遴选法律服务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员,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上述案例皆为社会调查员模式。

(三)法院自行调查模式

在“孙某聚众斗殴案”中,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孙某存在明显的自我封闭、焦虑紧张等不良情绪。通过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机制,法官进一步了解到,孙某的问题属自卑导致的“冲动型过度自我维护”。经法官释法明理,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圆满解决。法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对孙某宣告了缓刑,向其送达了《法官寄语》,并辗转为其联系了复学学校。

在“乐某某放火案”中,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悉心开展社会调查,知悉未成年犯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和家庭背景情况,为开展心理干预工作打好基础。承办法官调查发现,乐某某自幼父亲去世,后辍学在老家跟随年迈的奶奶一起生活。在老家因3次放火被法院判处刑罚且执行完毕后,跟随3个姑姑来到上海生活。但是在生活中由于缺少家人和长辈的关爱,乐某某的脾气变得日益暴躁及偏激,惹出不少事端。

在“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在庭审前对赵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到赵某某平时在学校表现较好,其实施犯罪系一时冲动所为。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某也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庭表示悔罪,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院最后依法给予缓刑判决。

在“王某盗窃案”中,洛阳市中级法院在庭审前对王某的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查明王某自幼随父母在农村生活,8岁时父亲因病去世,由其母亲将姐妹二人抚养长大,家境困难。其母忙于生计,又要照顾更小的妹妹,疏于对王某的管教,王某休学在外打工。

在“张某故意伤害案”中,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承办该案的余姚法院法官在开庭的三天前,特意探访了张某的父母,当面向其了解张某的基本情况。2006年,年仅11岁的张某随父母来余姚打工,租住在余姚市某村。平日里父母忙于生计,鲜有时间对张某看管与照料,张某念完初中就不再上学,之后一直无所事事。但其本性不坏,这次犯错是交友不慎所致。为了更加真实全面掌握张某的成长经历,法官走访了张某所住村的村委和邻居。张某父母的说法在其周围村民口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庭前调查让法官看到了挽救张某的一丝曙光。上述案例皆为法院自行调查模式。

二、合力关爱

最高法《解释》第460条确立了社会参与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团体的联系,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与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建立联系、合作的原则。”该原则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还能帮助保持未成年人与社会的正常联系,减少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产生的消极影响,有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概言之,社会参与原则属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合力关爱”。

通过对最高法院发布的63个典型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这一“合力关爱”体现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和法庭教育。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我国刑诉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就立法者的观察,“未成年人由于其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局限,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则一方面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有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另一方面,还可以防止在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高法《解释》第466条也做了类似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中院从2014年2月在全市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未成年被告人接受司法讯问或庭审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是我国在地市级辖区内全面推行“代理家长”到场制度的首例。

在“李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李某俊,住安徽省芜湖市。该案中,李某俊因服刑无法通知到庭,李某某的母亲因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无法通知到庭。经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通知,李某某的伯父李某平作为其成年亲属到庭参与诉讼,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区工作站社工余蕙芳担任李某某的合适成年人到庭参与诉讼。

在“王某某盗窃案”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首次引入合适成年人出庭参与未成年人诉讼案件。开庭前,法院安排了合适成年人谭中才与被告人王某某会见,便于合适成年人掌握案情的同时了解被告人王某某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及心理状态,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需强调的是,香洲区法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正式颁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实施办法(试行)》,通过从妇联、团委、青少年志愿者协会、关工委、学校等单位推荐的人员中进行筛选,最终聘任了24名合适成年人。香洲法院为每一位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合适成年人,并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帮扶、帮教工作。至今,香洲法院已经有108件刑事案件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代理家长”已起到良好的作用。

可见,合适成年人实际上起到了“代理家长”的作用。

(二)心理疏导

最高法《解释》第47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本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等心理干预机制。”

在“李某某盗窃案”中,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向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组织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

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法官通过社会调查、亲情会见、法庭调解、心理疏导等特色机制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的运用,对其循循善诱,并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换位思考的前提下化解矛盾,改善、修复了被告人与他人的关系,是对社会关系修复途径的一次有益尝试。

在“乐某某放火案”中,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开展专业心理辅导,掌握未成年犯犯罪的心理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针对乐某某的行为,承办法官委托专业心理测试机构对被告人进行了心理测评,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前开始介入,多次到看守所与其谈话,从童年经历、成长挫折、认知矫正等角度对其进行了心理干预。在法庭教育阶段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效果显著。

在“林敏某故意伤害案”中,法官发现,林敏某正值青春期,案发前并非“问题学生”,但家庭教育较为简单粗暴,母亲多以溺爱为主,父亲则多责骂,导致其内心敏感。入校后人际交往能力存有障碍,在被性格外向的林鹏某取绰号后,不能正确对待,感觉被孤立。家长和校方在林敏某与林鹏某产生矛盾长达一年余的情形下虽有介入,但多采调停、处罚、训诫等简单方法,未触及了解孩子的内心世界。为矫正其心理,厦门市中级法院依法引入心理疏导机制,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林敏某进行心理疏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中,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对蔡某进行心理评估与智力测评。《心理评估报告》显示,蔡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强迫症状,明显的敏感或多疑,观察力、思考力、判断力等认知能力发展落后,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易出现冲动行为。法院参考心理评估报告的测评情况,考虑到蔡某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碍或人格障碍,最终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杨某某故意杀人案”中,杨某某一度自暴自弃,对法官的讯问、教育不配合。经过分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法官认为,对杨某某进行帮教的重点是打开他的“心结”。因此,在庭审前,法官安排杨某某和他的父母进行“亲情会见”,父母主动检讨了过去在教育方面的不当,转达了爷爷、奶奶对杨某某的寄语,鼓励他认真反省,接受改造,早日回归家庭。法官适时对杨某某进行了法制教育和心理疏导,勉励他放下思想包袱,重新走好人生的道路。通过会见和教育,杨某某在审判庭上泣不成声,向被害人亲属真诚道歉,表示要认真改过,出狱后帮助被害人家属做一些劳务,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在“黄某等人故意伤害案”的二审中,由社工担任黄某的“合适成年人”。她和广东省高级法院法官一起提审被告人时了解到,黄某是家中唯一的男孩,备受长辈的溺爱,平时与父母沟通不畅加上交友不慎,冲动之下酿成命案。具有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社工有针对性地对黄某进行了几次心理辅导后,黄某真诚认罪悔罪并主动表示想请父母赔偿被害人家属。

综上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中适时引入心理疏导机制,探索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干预,能全方位地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强化少年犯罪治理”。

(三)法庭教育

最高法《解释》第485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本条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法庭教育,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树立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矫正其不良行为习惯和错误心态,促使其认罪悔罪,重塑自我,预防重新犯罪。”参加法庭教育的人员,以审理法官为主体,到场人员共同参与。

在“李某某盗窃案”中,在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最后陈述前,法庭组织公诉人、李某某的成年亲属、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当庭宣判后,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

在“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的庭审中,马某某的亲属、学校领导、班主任及社会调查员,与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一起,从亲情、师生情、友情、道德、法律等角度共同进行了生动而深刻的法庭教育,马某某深受感动。最终,法院依法对马某某宣告了缓刑,并送达了饱含温情的《法官寄语》。

在“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的审理期间,法官、合适成年人做了大量的沟通、帮教工作。案件宣判后,法官与合适成年人在张某18岁生日当天前往张某老家进行回访,并为其举行成人礼。张某高声宣誓要做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目前,张某从事货运工作,对未来生活充满了信心。

在“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中,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法律意识、心智成长等方面,对被告人谆谆教导,引导张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非常诚恳。少年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判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还充分利用法庭教育化解了未成年人的心结。

三、配套措施

关于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通过对最高法院发布的63个典型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其配套措施有以下四个:全程法律援助、不公开审理、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圆桌审判。

(一)全程法律援助

我国刑诉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法《解释》第472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鉴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完全责任能力,在正确表达个人意见、充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面可能会受到一定限制,因而由辩护人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的作用尤为重要”,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知道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实行了无条件的法律援助,该种无条件的法律援助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李某某盗窃案”中,经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指定,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浦泽幸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维护了其合法诉讼权利。

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浙江省余姚市法院积极加强与公检司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在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竭力为其联系指派援助律师。同时,优化工作机制,开通绿色通道,优先接待、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为援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条件,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至今,该院已为172名未成年被告人指派了援助律师,辩护率达100%。

(二)不公开审理

我国刑诉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对此,立法者强调:“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主要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措施,未成年人还在成长时期,避免其以罪犯身份出现在公众视野,有利于其今后回归社会,避免因犯罪受到歧视,从而影响其将来的工作和生活。”最高法《解释》第467条也做了类似规定。

在“李某某盗窃案”中,因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审理旨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名誉,防止公开审理对其造成精神创伤,进而不利于其未来回归社会和恢复正常生活。

(三)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我国刑诉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黄某雄等未成年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中,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积极探讨创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机制,建立了“判前考察机制”。对于案件移送法院后仍被羁押的被告人,及时召集其法定代理人、受害人以及其公诉人、辩护人座谈,充分听取各方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将取保候审期间设定为考验期,由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出具保证书,由法院指定社区或学校监督被告人参加义务劳动,并由社区或学校出具考验期间表现证明,综合考量被告人考验期表现适用刑罚。

之所以对未成年人尽量不予以羁押,是为了防止中断其学业以及避免羁押场所内的交叉感染。

(四)圆桌审判

最高法《解释》第4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之所以如此安排,是因为“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到场人员的席位设置得更加靠近于未成年被告人,尽量缩短二者之间的距离,以增强被告人情绪上的稳定”。

在“张某故意伤害案”中,法官运用圆桌审判模式审理了该案,将被告人席位的设置由原来审判台的对面,移到了审判台左侧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中间的位置,进而增强未成年人对司法活动的信任,以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慌、抵触心理,帮助其更好地接受裁判结果。

四、结语

综上,我们以最高法院发布的63个典型案例为切入,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问题进行了研习。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归纳梳理,我们发现,实践中的程序保障聚焦在“社会调查”、“合力关爱”、“配套措施”三个方面。其中,社会调查呈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社会调查员、法院自行调查等三种模式;“合力关爱”体现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和法庭教育;配套措施则包括全程法律援助、不公开审理、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圆桌审判。

近90年前,东吴法学先贤曾质疑:未成年人犯法,“一律都捉到刑事法庭里受严厉的审判和残忍的刑罚。一经判决,他们便成了公认的罪徒,到处被人指摘批评,或既有自新的意志,终于没有机会可以实行。除了继续堕落之外,他们几乎不能有别种生存方法。大多数以犯罪为职业的人们,简直是法律逼迫出来的”。如今“换了人间”,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日臻完善,但我们需要时刻警醒: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官万不可以法官自居,要拿出教育者的态度才行;少年法庭在一定意义上属于一种社会组织,未成年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需要社会的合力方能实现。

编辑:Ceci_Zhang, lanceguin, Zj_h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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