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3 21:16:09来源:法律常识
转自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2,男,31岁(1982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2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京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京铁刑监字第1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20日,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同意,于当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
延期审理期间,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4年2月13日以京铁检撤诉(2014)00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其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准许。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4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牛×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时任北京工电大修段燕山换枕大修车间(以下简称燕山车间)主任的陈XX(另案处理)使用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截留工程款的方式,为燕山车间积累账外资金,并指派被告人牛×2以个人名字在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将积累的账外资金存入这些账户中。2012年1月12日,燕山车间主任陈XX与党支部书记唐××(另案处理)商量给车间管理层发钱。被告人牛×2根据陈XX的授意从其保管截留工程款的兴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人民币25万元交予陈XX。在唐××的办公室,陈XX称春节将近给大家发点钱,将其中的19万元人民币分两次分发给当时在场的唐××、牛×2、牛×1、张×1、刘×1、郝×、靳×、赵×。陈增利、唐××分别分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牛×2分得人民币2万元,牛×1分得人民币2万元,由牛×1给未在场的李×带了人民币2万元。在场其余每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陈XX、唐××供述,证人卜×1、刘×1、张×1、赵×、牛×1证言,牛×2的岗位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牛×2职务的通知、关于牛×2挂职的通知、干部履责说明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牛×2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2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牛×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根据牛×2参与共同贪污的地位、作用及后果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2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在案被告人牛×2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元及移送在案的人民币九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
三、在案冻结的工商银行卡二张(卡号为:×××、×××),兴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共计三张银行卡及卡内余额退回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处理。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再审意见是,坚持原起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牛×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
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陈XX(另案处理)在担任北京工电大修段燕山换枕大修车间(以下简称燕山车间)主任期间,指派原审被告人牛×2以个人名字在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同期陈XX以签订虚假协议的手段,通过卜×1、黄×将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以下简称工电大修段)支付给定州市开元铁路工程维养队(以下简称开元维养队)、河北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公司)、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套出,转存至牛×2的银行账户。
2011年,牛×2根据车间领导的授意,在兴业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将燕山车间部分账外资金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兴业银行账户。2012年初,陈XX与唐××(另案处理)与燕山车间班子的其他成员开会共同商议,决定向车间的"中层以上干部发钱"。
2012年1月12日,陈XX让牛×2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取出25万元人民币。随后,燕山车间其他6名领导干部牛×1、赵×、刘×1、靳×、郝×、张×1陆续被召集到唐××的办公室,对牛×2带回的现金进行分配。
陈XX、唐××各分得人民币4万元,牛×2、牛×1各分得人民币2万元,赵×、刘×1、靳×、郝×、张×1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陈XX另委托牛×1将2万元人民币转交当时未在场的燕山车间干部李×。上述人员所分人民币合计19万元。随后,被告人陈XX、唐××与车间其他职工牛×2、赵×等人带着剩余款项慰问燕山车间班长和队长等共计19人,除分给每人人民币2000元外其余钱款用于慰问职工请职工吃饭花销。案件侦破后,牛×2,以及唐××、牛×1、李×、赵×、刘×1、靳×、郝×、张×1所得钱款均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牛×2供述,证明2012年1月,陈XX要求牛×2从其保管的燕山车间账外资金中取出2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并告诉牛×2准备将其中部分款项分发给车间的领导干部,另外还要拿一些去慰问职工。当月12日,牛×2到兴业银行世纪坛支行,从存有燕山车间账外资金的账户内提取了25万元人民币现金,带回燕山车间,并按照陈XX的指示将上述现金送到唐××的办公室。当时陈增利、唐××均在场。在陈XX的召集下,牛×1、赵×、刘×1、靳×、郝×、张×1陆续来到唐××的办公室。陈XX说:"过年了给大家发点钱",随后陈增利向在场所有人员发放钱款,然后让赵×、刘×1、靳×、郝×、张×1离开。室内只剩下陈XX、唐××、牛×2、牛×14人。陈XX利再次给在场人员发放钱款,并让牛×1替当时不在场的李×代领了2万元人民币。在上述过程中,牛×2分得2万元人民币,陈XX、唐××各分得4万元人民币。分完钱后,陈增利、唐××、牛×1、赵×、张×1和牛×2去河北省涞源县和易县慰问职工,把所有的工班长叫在一起吃饭,并给每个工班长发了钱,具体发了多少不清楚。这次小范围分钱,班子成员在一起时陈XX曾经和大家说过这件事。
2、同案人陈XX供述,证明工电大修段和泰达公司、望都公司签订协议,燕山车间与包工队签订协议,后者协议价格低,产生的差价由卜×1转到牛×2账户,陈XX安排牛×2保管截留的工程款;2012年1月,陈XX和唐××及班子成员牛×1、牛×2、李×、郝×、赵×等开会时商量给燕山车间管理层发"奖金",陈XX授意牛×2从其保管截留工程款中取出人民币25万元,后在唐××办公室分发,第一次分钱,陈XX、唐××每人分得人民币2万元,牛×1、牛×2、郝×、刘×1、赵×、靳×、张×1每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后陈XX、唐××每人又分了人民币2万元,牛×1、牛×2每人又分得人民币1万元,李×当时不在场,由牛×1给他代领了人民币2万元。陈XX记得签过单子,后陈XX、唐××、牛×2等到河北省涞源县、易县慰问职工,请职工吃饭并给19个工班长、队长每人发了人民币2000元。
(略)
2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技会鉴字(2012)18号、(2012)20号、(2012)2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工电大修段支付给开元维养队、泰达公司、望都公司三单位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2415873.46元;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望都公司、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1、安×账户转入黄×、卜×2、卜×1账户金额合计人民币16414760.0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泰达公司、宋×账户转入黄×账户金额合计14278752.00元;2010年至2011年牛×2三个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的钱款除极少数外均来自于卜×1、黄×、定州市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汇款,牛×2本人将上述几张工商银行卡内的钱互相转账的事实。
2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坛支行出具的零售业务凭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技会鉴字(2012)2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1月12日,牛×2从兴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中支取了25万元人民币现金。
25、北京工电大修段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北京铁路局工电大修段出具的有关牛×2的岗位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牛×2职务的通知、关于牛×2挂职的通知、干部履责说明书,证明北京工电大修段燕山车间属于北京铁路局,是国有企业,2010年11月至案发时被告人牛×2任燕山车间副主任。
26、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3月28日,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陈增利案件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牛×2以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开立账户,牛×2取款人民币25万元用途不明,后陈增利交代其安排牛×2保管截留款的事实,反贪局又分别询问唐××、张×1、赵×、刘×1,上述四人承认了2012年1月参与分钱的事实经过,同年5月30日反贪局就上述事实对牛×2进行询问,牛×2予以否认,后再对牛×2进行询问,牛×2交代了与陈增利、唐××从其保管的公款中提取人民币25万元予以分钱的事实。
27、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工商银行卡2张、兴业银行卡1张,证明牛×2、牛×1等人退缴在案的人民币11万元、牛×2的2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张兴业银行卡(卡号为:×××)被扣押的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系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彼此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牛×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燕山车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该单位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原审认定被告人牛×2犯贪污罪适用法律错误,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再审期间指控原审被告人牛×2共同贪污人民币19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经查,原审被告人牛×2的供述和同案人陈XX、唐××的陈述,及证人牛×1等人证言均证实,燕山车间这次私分行为是单位集体决定的,私分截留工程款的范围涉及车间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及部分职工,因此,上述行为并非燕山车间少数几个人暗中私分国有资产,该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单位犯罪,依法应当追究作为车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同案人陈XX、唐××的供述,证人牛×1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岗位职责、干部履责说明书,证明牛×2案发时系燕山车间副主任,牛×2对燕山车间的账外工程款无支配权和决定权,其是在车间领导的授意下开立账户、支取钱款,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虽然参与了分钱,但其分得的钱款与车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增利、唐××有明显区别,故其不是车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责任人员。因此不应追究牛×2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京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元及移送在案的人民币九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电大修段;在案冻结的工商银行卡二张(卡号为:×××、×××),兴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共计三张银行卡及卡内余额退回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处理(均已执行)。
二、撤销本院(2013)京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被告人牛×2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牛×2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智湄
审判员陈广慧
审判员王少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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