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05:40:17来源:法律常识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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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以因郑州市举办国家少数民族运动会、国庆节70周年大阅兵、郑州市冬季大气污染治理等因素,导致迟延支付货款并提货,由此产生的仓储费应当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被告减免部分仓储费用。因原告上述理由均不符合不可抗力法律特征,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对此具有专业的提前预见能力、计划及安排,故法院对此诉称理由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称因新冠疫情造成封城、交通管制,导致原告不能提货。因今年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事发突然、不可预见,原告无法避免,法院认为其属于不可抗力,故自疫情突发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发出提货委托书之日期间,属于不可抗力期间,应当减免仓储费期间。
【关联法条】
民法典T180: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
【基本情况】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一审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一审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郑州市冬季大气污染治理、郑州市举办少数民族运动会等政府政策要求停工的客观事实,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免除上诉人此阶段的仓储费120500元。
二、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少计算减免仓储费33000元。上诉人是2020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付出提货委托书,由河南巨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前往提货。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2020年3月27日发出提货委托书,时间认定错误,少减免了33天的仓储费用。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仓储费条款系格式条款,每台电梯每天250元仓储费用明显高于行业标准和市场价,乙公司并未就仓储费的实际支持提供相应证据。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
一、乙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2日分别签署发货确认单,2019年8月13日甲公司予以签收。乙公司2019年9月9日告知甲公司已生产完毕,并告知其将产生仓储费用及仓储费具体金额、每天的具体金额。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也怠于提取货物,违约在先。故甲公司称不可抗力不应支持。
二、乙公司对仓储费用金额已经予以告知,甲公司也已签收,故甲公司应按支付仓储费用。
【上诉人乙公司请求】
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一审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延迟提货行为结合本案案情,属于典型的“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故不应免除被上诉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支付仓储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
甲公司的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即是对乙公司上诉状的答辩。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请求】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仓储费217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9,100元;
2、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扶梯2部、直梯2部,提货方式为原告自提,交货地点为上海嘉定。2部扶梯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60日内发货,2部直梯在收到原告款项后140日内发货,即2019年12月底前交付货物,最晚不迟于2020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如原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被告可以顺延交货或安装日期,同时,原告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向被告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累积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不可抗力事件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处理。合同还约定,自双方确认的交货日期起一周内,原告须在发运前向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仓储费(按电/扶梯每天每台250元计算)。
合同签订后,因国家少数民族运动会、国庆节70周年大阅兵、郑州市冬季大气污染治理等,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燕提货。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律师函,原告回复因项目周边举行少数民族运动会(2019.9.8-2019.9.16),对在建项目实施管控,交通管制,提前一个月停止施工。结束后,又喜迎国庆70周年大阅兵(2019.9.17-2019.10.7),在建项目继续暂停施工。2019年12月份,郑州大气治理污染发出停工令,在冬季暂停施工。被告没有特别提醒高管仓储费,鉴于以上因素,原告请求被告减免仓储费用。
被告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发货确认单,预计将于2019年8月13日生产完毕,可以开始发货。务必在7日内书面回复,同时未按照上述日期提货,将收取仓储费每台每天250元。被告2019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发货确认单,预计将于2019年7月9日生产完毕,可以开始发货。务必在7日内书面回复,同时未按照上述日期提货,将收取仓储费每台每天250元。电梯合格证于2019年7月5日和9日、12日签发。原告均以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已生产完毕,并已开始产生仓储费。2020年3月27日,原告发出提货委托书,由河南巨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前往提货。原告要求被告减免仓储费,被告未予同意。原告提货时,向被告支付了仓储费270,500元。
【一审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本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部分仓储费用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本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部分仓储费用的问题。原告以因郑州市举办国家少数民族运动会、国庆节70周年大阅兵、郑州市冬季大气污染治理等因素,导致迟延支付货款并提货,由此产生的仓储费应当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被告减免部分仓储费用。因原告上述理由均不符合不可抗力法律特征,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对此具有专业的提前预见能力、计划及安排,故本院对此诉称理由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称因新冠疫情造成封城、交通管制,导致原告不能提货。因今年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事发突然、不可预见,原告无法避免,属于不可抗力,新冠疫情导致交通管制,故自发生之日2020年1月23日起至原告3月27日发出提货委托书之日期间,属于不可抗力期间,应当减免仓储费期间,该期间共计共64天,经计算四台电梯仓储费用为64,00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64,000元仓储费用。原告称被告收取费用过高,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双方为特种买卖,收取标准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因迟延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是原告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5%,而原告收到确认单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的65%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价的3%,即29,100元,此约定应为全部货款,结合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原告违约部分及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情形,本院酌情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8915元。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甲公司仓储费用64,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乙公司违约金18915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
乙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甲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其开始产生仓储费。甲公司未及时提货,其上诉称因郑州市举办国家少数民族运动会、国庆节70周年大阅兵、郑州市冬季大气污染治理等因素迟延支付货款并提货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建筑企业,对该状况的出现应有计划和安排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甲公司迟延提货,致使产生该期间仓储费用,其上诉称应予扣减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属不可抗力,应扣减该期间仓储费用。经查阅卷宗,甲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河南巨通物流有限公司开出提货委托书,故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日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仓储费用用于扣减。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仓储费用标准,系双方合同约定,且甲公司已经交纳,甲公司上诉称仓储费用过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