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00:05:09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第一原告陈某菊、第二原告王某、第三原告王某庆、第四原告田某平(以下简称原告陈某菊四人)与第一被告杨某冬、第二被告胡某龙、第三被告成都Z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菊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兰,第一被告杨某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杨东,第二被告胡某龙,第三被告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斌,第四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菊四人诉称:2012年7月10日下午胡某龙的雇员杨某冬驾驶胡某龙所有的货车与王某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均死亡,王某均电动自行车受损。胡某龙与Z公司系挂靠关系,杨某冬所驾汽车投保于人保双流支公司。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杨某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均居住生活于成都市区,丧葬费应按照成都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王某均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均母亲田某平生活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人保双流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杨某冬应承担80%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杨某冬、胡某龙、Z公司支付丧葬费17004元(2834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万元、田某平被扶养人生活费22826.66元(13696元/年×5年÷3人)、交通费27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590元,人保双流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被告杨某冬辩称:王某均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在第一被告驾驶的汽车后轮部位时,第一被告早已完成汽车转弯动作。王某均穿着拖鞋骑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上载满一箱香蕉,因王某均超速行驶,刹车不能,且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事故发生,王某均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纯属意外,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与胡某龙系雇佣关系,第一被告从事雇佣活动引发的损失,应当由胡某龙承担。人保双流支公司首先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一被告不同意陈某菊四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胡某龙辩称:第二被告系杨某冬驾驶货车的所有人,因第二被告对车辆保险程序不熟,遂委托Z公司帮忙向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双方并不是挂靠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了医疗救护车费180元、医疗费4968.16元、办丧事午餐费650元、现金5万元及其他费用9280元。第二被告不同意陈某菊四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Z公司辩称:第三被告只是帮胡某龙投保,第三被告未收取胡某龙任何管理费用,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第三被告不同意陈某菊四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第四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辩称:杨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王某均受损车辆没有定损,陈某菊四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不成立。王某均丧葬费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某均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王某均母亲田某平生活于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王某均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认可王某均丧葬费15744.50元(3148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2572元(6128.60元/年×20年)、田某平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0元(4675.50元/年×5年÷3人)、交通费300元。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后的余额,杨某冬承担80%,第四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70%,胡某龙多支付的部分,第四被告可以直接向其支付。请依法判决。
庭审中,为证明交通费2790元,陈某菊四人出示了汽车费发票、火车票、飞机票;为证明财产损失2590元,陈某菊四人出示了电动车收据、陈清华收条。杨某冬、胡某龙、Z公司、人保双流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某菊四人主张的财产损失2590元还需其他证据证明。陈某菊四人出示的这些材料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纳。为证明为陈某菊四人支付了其他费用9280元,胡某龙出示了部分字据。陈某菊四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胡某龙出示的字据无陈某菊四人签名,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菊四人提供的保险单、川A****5号青专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新埝村民委员会证明、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证明、王某均户口簿、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证明、成都市B果品批发交易市场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王某均暂住证、陈某菊劳动合同及社保卡工资表、殡仪服务费发票、双流县新兴镇小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敏房屋出租协议,杨福某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现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胡某龙提供的救护车费医疗费票据、5万元收条、650元午餐收据,人保双流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陈某菊四人、杨某冬、胡某龙、Z公司、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川A****5号青专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胡某龙,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由Z公司向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Z公司”,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胡某龙”。
2012年7月10日下午,胡某龙雇员杨某冬驾驶胡某龙所有的川A****5号青专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成都市锦江区琉新方向沿琉新路向锦阳大道行驶,王某均驾骑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杨福某所驾车右侧与其同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杨福某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锦阳大道琉新路路口处右转弯遇王某均骑车行驶至此直行,杨福某所驾汽车与王某均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王某均受伤,王某均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当即王某均被送到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胡某龙支付了医疗救护车费180元、医疗费4968.16元,王某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7月11日、16日,胡某龙先后支付给陈某菊、王某、王某庆、田某平3万元、2万元。
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均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前的瞬间时速约为25KM/H-28KM/H。2012年8月17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杨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陈某菊系王某均妻子,王某、王某庆系王某均子女,田某平系王某均母亲,均为王某均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菊、王某、王某庆、田某平为赔偿问题与杨某冬、胡某龙、Z公司、人保双流支公司发生纠纷,陈某菊、王某、王某庆、田某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杨福某拥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杨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王某均自2008年起一直租住在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棬子树社区,从事水果销售。田某平育有3子,2007年10月起即随其子王**敏租住于四川省双流县新兴镇小桥村四组157号。陈某菊、王某、王某庆、田某平2012年7月16日向四川宝光殡葬用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了殡仪服务费11340元。在王某均丧事办理过程中,胡某龙支付了午餐费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庭审中,胡某龙对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王某均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的意见无异议。
法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王某均驾骑电动自行车在杨福某驾驶汽车右侧同方向行驶,杨福某在右转弯时首先应考虑王某均是否会直行,如王某均直行,杨福某应减速让行。显然杨福某并未考虑这一因素,杨福某具有重大过失。《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王某均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前的瞬间时速约为25KM/H-28KM/H,王某均超速行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杨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杨福某承担80%责任,王某均承担20%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杨福某具有重大过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与雇主胡某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机动车辆挂靠是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私营业主,将机动车登记于被挂靠人名下,双方通常签订有挂靠协议,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人私营业主,双方互惠互利形成的利益链。本案中,川A****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胡某龙,该车只是由Z公司向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且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胡某龙”,故胡某龙与Z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Z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人保双流支公司称王某均丧葬费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均丧葬费金额为15744.50元(31489元/年÷12个月×6个月)。陈某菊四人称丧葬费应按照成都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王某均自2008年起一直租住在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棬子树社区,从事水果销售,王某均居住于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陈某菊四人称王某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均死亡赔偿金为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人保双流支公司
称王某均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某均母亲田某平系农村居民,2007年10月起即随其子王**敏租住于四川省双流县新兴镇小桥村四组157号。人保双流支公司称田某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92.50元(4675.50元/年×5年÷3人)。
陈某菊四人称王某均母亲田某平生活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确定陈某菊四人因王某均就医治疗交通费1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对受损财产进行定损。本案中王某均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系客观事实,由于人保双流支公司未及时定损,本院只能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进行推断,本院推定王某均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受害人王某均近亲属陈某菊四人并未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明确了同一个行为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某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陈某菊四人精神痛苦显而易见,考虑到王某均超速行驶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陈某菊四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
王某均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范围为: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田某平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医疗救护车费180元、医疗费4968.1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399665.16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交通事故川A****5号货车驾驶员杨某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人保双流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即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用4375.94元[(医疗救护车费180元+医疗费4968.16元)×85%]、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16375.94元。余款283289.22元(399665.16元-116375.94元),杨某冬、胡某龙赔偿80%即226631.38元(283289.22元×80%),但川A****5号货车向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人保双流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198302.45元(283289.22元×70%)。
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杨某冬、胡某龙需赔偿28328.93元(226631.38元-198302.45元),胡某龙已赔偿55798.16元(3万元+2万元+医疗救护车费180元+医疗费4968.16元+午餐费650元),胡某龙多赔偿27469.23元(55798.16元-28328.93元)。胡某龙多赔偿27469.23元,视为胡某龙为人保双流支公司的代付行为。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人保双流支公司同意将胡某龙垫付的款项直接向胡某龙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人保双流支公司应向胡某龙支付代付的保险赔偿金27469.23元。最终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菊四人170833.22元(198302.45元-27469.23元)。
综上所述,陈某菊四人请求判令杨某冬、胡某龙支付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7004元、田某平被扶养人生活费22826.66元、交通费27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59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陈某菊四人请求判令人保双流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菊四人请求判令Z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向陈某菊、王某、王某庆、田某平支付保险赔偿金116375.9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向陈某菊、王某、王某庆、田某平支付保险赔偿金170833.22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龙支付代付的保险赔偿金27469.23元。
四、驳回陈某菊、王某、王某庆、田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