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09:42:07来源:法律常识
诚实信用,是人们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场所,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诚信诉讼,正当行使权利、依法主张诉求。如果罔顾事实、虚假陈述,不仅会影响案件公正高效审理,而且会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这是近期太仓法院审理的一起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两名被告人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014年11月,陈某向沈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除了借出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外其余部分均未填写。之后陈某偿还了部分利息并向沈某指定的朱某账户归还了40万元,但沈某以还有利息未还清为由拒绝归还借条。
2016年11月,沈某指使不知情的应某在陈某出具的借条上填写了应某的名字,让应某持借条到法院起诉陈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沈某则向法院出具证据并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系应某委托其向陈某发放,而后法院判决应某胜诉。之后,因陈某未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陈某向沈某及应某共支付了本金及利息23万元。
沈某的朋友朱某为了避免债权人执行其房产,于2016年与沈某进行合谋,虚构朱某向沈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两人通过拼凑银行流水、伪造借条的方式,由沈某向法院起诉朱某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判决沈某胜诉,致使债权人不能顺利执行朱某名下的房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9年5月,陈某向太仓市公安局举报了沈某的行为,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最终告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和朱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最终,以被告人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朱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诚信诉讼三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分析而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三项义务:
1.诉讼目的上的善意义务。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以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以维护合法权利为目的,不得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重复诉讼等手段损害他人利益、追求不正当结果或非法目的。
2.事实查明上的真实义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举证,不得通过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或伪造、变造、隐匿证据等方式,妨碍事实查明、误导法官判断。
3.程序进行上的正当义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或合理期间内,及时、正当实施诉讼行为,积极配合诉讼进程,不得通过滥用管辖异议权等诉讼权利,或采用提供虚假送达地址、故意逾期举证、假意协商调解等手段拖延诉讼。
二、不诚信诉讼三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制裁,由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诉讼程序责任。针对不诚信诉讼行为,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不诚信诉讼行为包括: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方面的不诚信行为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5万元至100万元,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2.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当事人若因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造成他人财产、商业信誉等方面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相应损失。比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无故逾期举证,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3.刑事责任。因不诚信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案例选编
在工业园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诉称:李某、王某在共同向其借款550万元后,仅归还5期利息,550万元本金分文未还。立案受理后,因李某、王某均下落不明,法院在依法公告送达后,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因张某仅提供了转账55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法院便向其告知,庭后须补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李某、王某归还利息明细。但在此后的六次调查中,张某均以忘记了、银行忙需要时间为由,未提供相关明细证据,并向法庭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实陈述。后法院依职权至银行调查取证,发现李某在借款当日收到550万元后,立即向张某转回了450万元。法院出示该明细让张某解释,张某沉默不语。2019年3月,张某向法院悔过,承认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情形。
工业园区法院认为,张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多次虚假陈述,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秩序,故决定:对张某罚款3万元。
在张家港法院审理的赵某诉某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赵某诉称,其于2009年向某材料公司出借5万元,但该公司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该材料公司辩称,该借款早已归还,本案系赵某因在双方另一起纠纷中败诉,才将10年前未销毁的凭证拿出来恶意诉讼。同时,该公司提交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已于2009年8月向赵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其中5万元即是归还涉案借款。
庭审中,赵某否认其存在上述回单显示的银行账户,亦否认其于2009年收到该材料公司10万元汇款。在法官释明虚假陈述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后,赵某仍坚称其不存在交易回单显示的银行账户,并向法庭保证其未作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后张家港法院经调查核实,转账回单显示的银行账户确属赵某名下。因此,法院决定:对赵某罚款5万元。
原告某毛纺公司曾委托被告某纺织科技公司加工布匹,但因被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损失折抵部分加工费用,并退还其他尚未加工的布匹。但原告工作人员去被告处取走布匹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却矢口否认,称并无原告的布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70万余元。
开庭审理时,徐某称涉案货物已退还原告,并提交了送货单、码单等材料。但是,徐某的陈述有多处不符合常理,细节内容前后不一致。因此,法官前往被告仓库进行勘查,发现货物仍放置在被告处。在此情况下,徐某改口承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在向徐某告知相关法律规范及违法后果后,吴江法院决定:对徐某罚款5万元。
徐某收到罚款决定后,向法院提交《悔过书》,表示已深刻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和处罚。后该案经双方自愿调解结案。
在工业园区法院审理的原告陆某、吴某诉被告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约定,被告以30万元购买原告所有的商业用房,并于房款付清之日起1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陆某某虽于当日便将30万元购房款付至资金托管账户,但至今未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工业园区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陆某、吴某系夫妻关系,陆某系被告陆某某的女儿。吴某在其他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中被判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两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法院查明相关情况后,被告陆某某述称,因女儿陆某对外欠债,才签订买卖合同,想把房子过到自己名下,30万元的购房款也是女儿支付的。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执行案件已结束,所以想通过诉讼方式取回房屋。
工业园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意思表示,而是企图通过虚构房屋买卖关系并诉讼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属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因此,工业园区法院决定:对陆某、吴某、陆某某分别罚款一万元。
在姑苏法院审理的王某诉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为证明物业费收费标准,分别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至2015年王某交纳物业费票据的付款单位联、收款单位留存联。经比对,王某提供的票据收款事由标注为当年物业费,而物业公司提供的相应票据均在其后添加了“1-6月”字样。
姑苏法院认为,物业费票据是确定物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物业公司私自在收款单位留存联上添加“1-6月”字样,以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属于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因此,姑苏法院决定:对物业公司罚款5万元。
在吴中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一份加盖吴中区香山街道某居委会公章的居住证明,以明确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查明相关事实,吴中法院前往该居委会核实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该居委会称居住证明并非其所出具。经法庭调查,王某承认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系其伪造。
吴中法院认为,王某为获得相应赔偿,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居住证明,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诉讼程序。因此,法院决定:对王某罚款1万元。
在张家港法院审理的王某甲、张某诉王某乙、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卖房补充协议》原件,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在2017年5月15日前除保证金贰万元外,将所有房款付清,否则违约并支付罚息”,王某乙、龚某质证时认为,《卖方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15日”,并提交了一份《卖房补充协议》复印件,称该复印件系由其所保留的原件复印而来。后经审查,王某乙承认,复印件中“3月15日”的“3”是其通过对法院邮寄的证据副本进行涂改形成的。
张家港法院认为,王某乙、龚某对法院邮寄的证据副本进行涂改后,以新证据的名义向法庭提交,属于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因此,法院决定:对王某乙、龚某分别罚款5万元。
2018年,王某向太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陈某离婚。立案后,太仓法院按照起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向陈某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邮寄回执显示,邮件已由被告本人签收。但开庭过程中,陈某未到庭,法院发现诸多疑点。
经调查发现,王某企图通过伪造邮寄回执,侵害被告陈某的诉讼权利,于是伙同案外人罗某,以陈某的名义冒签、冒领法院邮寄的文书材料。后法院通过多方渠道联系到陈某,有效保障了陈某的诉讼权利,并决定:对原告王某罚款3万元,对案外人罗某罚款1万元。
因经营需要,某物流公司向王某借款60万元,刘某、周某夫妇以名下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徐某及其子小徐、儿媳张某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后,王某向姑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周某持其丈夫刘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刘某未到庭;张某持徐某、小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徐某、小徐未到庭。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刘某、徐某以“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非本人所签,属无权代理”为由,提出异议,不认可调解协议。经鉴定,委托书确非刘某、徐某亲笔签署,而是周某、张某所签。案件进入再审。
姑苏法院认为,周某、张某伪造代理手续参与诉讼,严重妨害正常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经批评教育后悔过态度较好,姑苏法院决定:对周某罚款2万元,对张某罚款2万元。
在虎丘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诉称:2009年,其与王某、夏某(系王某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30万元价格购买两被告共有的一处房屋。签约后一周,其已向王某支付28万元购房款,并约定剩余2万元待过户时支付。此后,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但王某始终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王某坚称自己仅收到21万元房款。经核实证据,法院发现王某存在虚假陈述,便要求其到法院说明情况。谈话过程中,王某承认,自己确实收到28万元房款,并提供证据举报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法院查明,宋某确有教唆王某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且在王某接到法院约谈通知后,仍多次教唆王某将责任推至其年迈的母亲夏某身上。
虎丘法院认为,宋某在代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多次违规行为,严重影响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律师队伍形象。因此,该院向苏州市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后经调查,苏州律协给予宋某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本文配图均为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