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11:13:14来源:法律常识
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在专项调研报告中作出统计,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的高级知识分子,或者不具备高学历,但由于多年从业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的资深人士,通常在某一行业、领域具有决定权或建议权,他们的意见直接影响某些项目的最终成果,因而成为请托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行贿目标。在这些“精英人士”涉及的贿赂犯罪中,除传统的账外暗中给予回扣外,还有以好处费、设计返还费、考察差旅费、给付新药推广费、宣传费、会务费以及股权等貌似合法的形式,实施“权钱交易”,贿赂的名目十分多元,甚至形成长期稳固的权钱交易关系。[1]
在我们律师的办案经历中,常常遇到被告人一方面承认自己收受了财物,另一方面又辩称自己为对方提供了各种劳务(主要表现为高智力高技术含量的脑力劳动),所以其接受的财物性质是劳动报酬,不应当认定为贿赂。总结以往案例,我们也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贿赂犯罪,关键在于其收受的财物是否属于合理的报酬,所谓合理的报酬,一般会结合其专业服务能力、服务事实、提供的服务与职务的关联性、提供服务与获取报酬的相当性等因素,再根据权钱交易的特征进行实质分析。
一、提供劳务的能力以及事实
在报酬型贿赂案件中,收受钱款的人经常会强调自己是某个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能力,因此司法机关需要调查行为人是否具备专业资格和能力。
案例:如某园林绿化管理站站长负责全市道路绿化工程,同时对绿化工程本身具备丰富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其在任职期间收受施工单位给予的财物,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利用技术能力为他人提供相关服务而获得报酬,则可能不认定为受贿。
在认定行为人具备专业资格和能力的基础上,还应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提供了相关服务或劳务,即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绘制了图纸、撰写了文字材料等,一般而言,只是提供了口头咨询的不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若行为人利用技术资格证书挂名在他人公司,实际上既不在公司办公,也不提供劳务,反而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公司提供帮助,其领取的“工资”就属于受贿款。
案例:如某房产管理局局长L某被邀请到开发公司的工地参观时,开发公司向L某征求过规划开发的意见,但L某既不是规划方面的专家,其提供的意见也不是专业性意见,那么其收受开发公司给予的财物则可能属于受贿。[2]
实践中难以界定劳务费与贿赂款的情形主要是指收款人确实具备提供劳务或某种技术服务的能力,且确实存在提供劳务的情形,因此需要根据各种因素综合判断钱款的性质。
二、提供劳务与职务的关联性
当行为人具备提供专业服务的资格和能力时,还需考察行为人提供劳务是否与其本职工作相关。
如果科研、技术人员是在不侵犯国家或者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研究和工作,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而获取报酬,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如果科研、技术人员盗卖单位或别人的科研、技术成果,或者泄露国家、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而得利的,获利的性质不属于合法劳务报酬。[3]若行为人只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个人掌握的专业技能、知识专长等为他人提供工作职责以外的技术服务,收取相应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受贿。
此外,若行为人在日常工作中,尽管为请托人付出过一定劳动,但该劳动在行为人的本职工作范围内,所谓的劳动或服务本身就是行为人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其已经从单位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再从他人处获得财物的,属于受贿。
再如,曾经发生的某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村民与当地企业之间的纠纷,然后收取企业给予的报酬,在庭审中辩解自己收取的是合法劳务报酬,但是调解村集体内的纠纷本来就是村委会主任的职责,不属于在工作之外为他人提供劳务。
实务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行为人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又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能力为请托人提供服务,其收受的款项中难以区分贿赂和劳务报酬的比例,有观点认为在不能分清利用职务便利与技术份额的情况下,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4]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在全额计算的基础上,即在将收受的款项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基础上,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
另有观点进一步指出,处理此种混合了职务和劳务双重情形收受财物的问题,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既然行为人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行为人出于某种考虑向行贿方提供个人技术服务,在原则上不能对定罪产生影响。只有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较小,而收受财物同时掺杂了较大量的个人技术服务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6]
案例:在实务案例中,Z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6家企业的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初审过程中,为6家企业获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提供帮助和支持,收受6家企业负责人给予的66000元。Z某在庭审中辩解收受的是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为Z某收受款项中的30000元是Z某利用个人专长,帮助3家公司修改项目资料,属于为企业提服务而收取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受贿。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Z某帮助制作修改项目资料与其负责的项目初审权密不可分,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二审改判Z某收受的全部钱款属于受贿。[7]可见在受贿与劳动报酬掺杂的情况下,不仅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专业服务技能,而且对于提供专业服务与职务是否存在关联性的判断更为重要和严格。
案例:(详见(2015)惠中法刑二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张三计划和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开发集体土地,于是通过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丙多次找村民小组长甲和村民代表乙协商签订协议开发土地,且承诺给三人每人5万元的好处费。三人代表村民小组与张三签订了关于同意投资建设土地的协议,事后,张三给三人各5万元的好处费,三人拿到钱后各自在张三打印好的收条上签了名。之后在张三的要求下,三人代表村民小组与张三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一审判决张三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支付给甲、乙、丙三人各5万元劳务费不是行贿,从三张收条可以清楚表明是劳务费而不是行贿。
有些动作注定徒劳无功。在贿赂犯罪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以劳务费、劳务报酬、劳动报酬等辩解收受或给付财物的性质,受贿方辩解自己收受的是合法劳务报酬,行贿方辩解自己支付给对方的是劳务报酬或工资,为了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可能提前签署工资领取单据、收据等书面材料,甚至受贿方本人或近亲属挂名在行贿方公司工作,以领取工资的形式收受贿赂。
因此法院没有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判决认为对于张三送给甲、乙、丙每人各5万元,共计15万元的问题,三人均称5万元为张三为与其三人拉拢关系,找其三人办事方便而给的“好处费”,并有张三公司员工A及B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两笔款项不能因为盖有村委会公章或出具收条而改变张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性质。本案张三给予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钱款,并让对方签署收条,以逃避法律责任,但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三给付钱款的原因是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合作开发集体土地的便利,所谓的劳务费实际上是好处费,应定性为贿赂款。本案收受钱款的甲、乙、丙只是村民小组组长或村民,既不具备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也未提供履行职务范围之外的劳务,三人收受钱款的依据就是利用职务便利为张三提供帮助,因此该钱款应定性为贿赂款,双方构成贿赂犯罪。
三、提供劳务与获取报酬的相当性
在行为人确实利用专业技术提供了服务的情况下,要分析其获得的款项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相当。
“对于单纯利用个人技术、管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收取合理数额报酬的,不宜认定为受贿。这里所说的合理数额报酬,是说收受的劳务报酬在数额上应与其提供服务的正常市场价值相当。”[8]如果行为人只提供了微不足道的服务,却获得巨额“报酬”,服务与报酬明显不相当,应认定为受贿。
案例:如在我国著名结构加固专家曾某受贿一案中,曾某具有知名的技术能力,曾将20余座斜楼扶正,成功率达百分之百,其受聘为某公司技术顾问后,利用业余时间为该公司指定纠偏方案,进行技术指导,在8个纠偏工程中为该公司挽回经济损失几千万元,曾某因此收取该公司支付的11.45万元顾问费,法院认为曾某利用业余时间提供服务,为该公司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其获得的报酬并不高,不成立受贿罪。
我们认为,该法院判决是值得肯定的,就曾某的技术能力之高、贡献值之大而言,其收取的报酬实在微不足道,加之利用的是业务时间,足以认定曹某收取的是合理的劳动报酬,所以宣告无罪曹某是有法理基础的。
综上,行为人利用自己的技术或劳动,在业余时间以及本职工作之外从事其他劳动或服务,获取工资之外的合法报酬,才能认定为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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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参见莫燕珍,梁妙玲.“精英”人士受贿犯罪三维透视[N].检察日报,2009-04-07(005).DOI:10.28407/n.cnki.njcrb.2009.001875.
2.参见孙国祥.贿赂犯罪的学说与案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59-460.
3.参见刘生荣,胡云腾.论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J].中国法学,1999(01):108-115.
4.张仲芳.刑事司法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4.
5.参见孙国祥.贿赂犯罪的学说与案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63.
6.参见王成.劳动报酬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款[J].人民司法,2015(02):21-24.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15.02.006.
7.蒋毅.是受贿还是劳务报酬?[J].公民导刊,2016(07):48-49.
8.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1.